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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审查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8-20 生效日期: 1985-08-20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对当前审查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登记中出现的一些问题,明确如下:
  1.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85)41号文件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各类企业等经济实体的职务的原则同样适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精神,今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登记时,应提交人事部门出具的中方负责人简历及是否是党政机关干部的证明。

  2.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今后申请登记时,应提交与外商有业务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3.今后在上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登记初审报告中应注明中方合营者是否已注册登记及营业执照号码或提供中方合营者的合法开业证件。事业单位一般不宜与外商举办合营企业。

  4.鉴于国家未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目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登记时,可不提交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批准证书,但必须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及企业章程。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有外资项目审批权的,其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审批的文件。

  6.国内机构派驻国外的企业与国内企业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初审时应切实弄清,并在审查报告中予以注明:广东福建省、十四沿海城市、海南行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外商投资企业档案材料中也应予以注明。

  7.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与国内企业再合资、合作、联营的企业,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暂按国内企业办理登记。

  8.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名称、地址、负责人变更登记,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直接向原批准、登记机关申请。其它项目的变更,如注册资本、生产经营范围、合同期限,应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9.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十四沿海城市、海南行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外商投资企业初审材料或备案材料均应附营业执照内容文稿两份。上报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审查材料,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内容文稿两份。

  10.广东福建省、经济特区、十四沿海城市及海南行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审查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材料时,遇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行规定有抵触的问题,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后,再核准。

  11.凡属国务院国发(1985)90号文件所列项目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今后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国发(1985)90号文件规定的国家归口部门的审核意见文件。

  12.根据今年四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在经济特区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便于协调,了解情况,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凡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在国家局登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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