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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和换发证照工作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12-06 生效日期: 1988-12-06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市、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做好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和换发证照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条例》、《细则》、《民法通则》第 一百五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认真做好已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单位的换发证照和重新审核登记工作。对《民法通则》生效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应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其他企业,应重新审核,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营业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分别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对《民法通则》生效后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分别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对已经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华承包工程或经营管理、合作开发海洋石油资源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的分行,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换发《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在换发证照和重新审核登记工作中,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真核实登记事项。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或单位,应在核准变更登记之后换发证照。对不具备条件应予注销的企业或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收缴原已核发的证照。换发证照和重新审核登记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做出具体安排,于一九八九年底以前完成。

  二、《细则》生效后,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补发证照等有关登记管理事项的收费标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执行。这次重新审核登记和换发证照的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1.对重新审核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开业登记收费标准执行。
  2.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涉及登记事项变更的,按变更登记收费标准执行;结合年检换照的,按年检收费标准执行。
  3.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涉及登记事项变更的,按变更登记收费标准执行;涉及办理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期登记的,按延期登记收费标准执行;
  同时进行年度检验的,按年检收费标准执行。单纯换发上述证照的,不另收费。

  三、根据《条例》、《细则》及有关法规,做好各项核准登记注册工作和监督管理工作。自《细则》施行之日起,对新核准登记的企业和单位一律核发新式证照,同时停止核发旧式证照。原核发的旧式证照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停止使用。

  四、在换发证照、重新审核登记和核准登记注册新申请的企业和单位的工作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按照《条例》、《细则》及有关法规,严格掌握登记条件。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或核发证照。
  2.对申请公司登记注册的,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条例》、《细则》的有关规定审核。对已经登记的公司,要调查摸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对已经登记注册和新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要结合换照、重新登记和开业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行业归口管理和产品经营管理的专项规定,以及经营范围与经营条件相适应的原则,严格核定企业的经营范围。凡国家明确规定实行行业归口管理和专营的商品,只能由符合规定并经审查核准的企业经营,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核定经营范围和填写执照时,要做到内容规范、用语准确。
  4.要切实执行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不得核定或者在换照工作中予以纠正。
  凡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冠以“中国”、“中华”字样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对企业不得核发或者换发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中应明确行业,不得使用“实业”、“企业”等不明确的行业用语。

  五、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将其作为主要工作来抓。要注意调查研究登记管理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工作,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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