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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志愿服务法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奖励之志工为在本会从事志愿服务工作,服务时数三百小时以上,持有志愿服务时间证明者。
第3条 本办法之奖励,由本会每年办理一次。
第4条 本会志工之奖励其等次如下:
一服务时数满三百小时,颁授消保志愿服务三级奖牌及得奖证书。
二服务时数满一千小时,颁授消保志愿服务二级奖牌及得奖证书。
三服务时数满二千小时,颁授消保志愿服务一级奖牌及得奖证书。
四服务时数满三千小时,颁授消保志愿服务特级奖牌及得奖证书。
前项奖励于中华民国消费者保护月活动中以公开仪式行之。
第5条 各直辖市、县(市)政府从事消费者保护志愿服务工作之志工,符合前条奖励规定者,得经由各直辖市、县(市)政府推荐,向本会提出申请。
第6条 担任本会志工团干部或专业咨询顾问满一年,颁发感谢状,以慰辛劳。
第7条 本办法同等次奖牌及得奖证书之颁授,以每人一次为限。
第8条 志愿服务表现优良者,申请列入升学、就业之部分成绩,应依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办理。
第9条 志工于本会服务期间表现优良者,如有对外推荐表扬机会,本会将依照甄选办法,推荐表扬。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