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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6-22 生效日期: 1994-06-22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与专利有关的生产、销售、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活动,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在体省境内以营利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下列行为:
  (一)印制、销售、使用或者进口伪造的专利号、专利证书和其他专利标记;
  (二)印制、销售、使用或者进口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和其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销售、使用或者进口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号、专利证书和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的冒充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以下简称专利管理机关),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
  各级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专利管理机关,做好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


    第五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技术许可受让人应当在专利产品或其包装上正确标明其专利号和其他专利标记。


    第六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技术许可受让人借助新闻媒体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应当提交专利证书及有关法律证明。广告宣传单位应认真予以审查。


    第七条   各级专利管理机关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具体负责监督和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冒充专利行为。专利行政执法人员,须经中国专利局或者省专利管理局培训并考核合格,在省专利管理局登记注册后,领取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及执法标志。


    第八条   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均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受理。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冒充专利行为,应在七日内确定是否立案。确定立案的,应当提出立案报告,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专利行政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十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必须佩戴执法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在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物品;
  (三)调查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有关冒充专利行为的合同、帐册等资料。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在必要时,可以收缴冒充专利的标记或封存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重大疑难冒充专利案件,应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对有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的个人,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对情节较轻的,处以1000元到5000元或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或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以2000元至50000元或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应同时予以销毁或采用其他措施;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虽然可以分离,但产品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应同时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故意为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广告宣传条件,后果严重的,比照本规定第 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查明的事实以及处罚决定。罚没款数额在20000元以上的重大案件,必须报省专利管理局核准。
  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对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5‰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罚冒充专利行为时,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处罚决定的各项要求后,负责查处的专利管理机关应予结案,并将处罚决定报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线专利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复议期间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专利管理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协等手段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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