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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2-21 生效日期: 1993-12-21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现将《安徽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全省征兵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统一领导,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征兵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征兵工作,由本单位的人民武装部负责;不设人民武装部的,由指定的机构或专人负责。


    第三条   各级征兵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本细则,执行上级征兵命令、指示:
  (二)组织实施兵役登记、兵员分配、新兵交接运输;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文化审查和身体检查。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会同应征公民所在单位负责对应征公司进行政治审查,负责对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工作,以及退兵接收落户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抽调医务人员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抽查,对因身体不合格的退兵进行复查。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向在校学生普及兵役法律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和病史调查,提供应征公民在校期间的有关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搞好新兵中转接待和饮食供应工作。 劳动人事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对部队退回的不合格的新兵中的原在职职工予以复工、复职。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对征兵工作进行监察。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征兵工作经费。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全省每年征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设立兵役登记站,没有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基层单位,应指定一个机构或专人负责对本单位的男性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七条   农村进入城镇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适龄公民,已在城镇办理自理口粮户口的,持《自理口粮户口簿》到自理口粮户口据在地兵役登记站登记;未办理自理口粮户口的,应回户口所在地兵役登记站登记。


    第八条   全日制中等学校(含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可暂不参加兵役登记。毕业后符合兵役登记条件的,应到户口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补办登记手续。


    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会同医院、公安派出所、应征公民所在单位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择政治思想好、身体素质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为当年预征对象,经县征兵办公室批准后,发给兵役证。


    第十条   基层单位应加强对预征对象的管理教育,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预征对象的政治、身体变化情况,并在每年征兵开始前进行一次复核,发现不符合应征条件的,应及时调换。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招工、招生、招干工作应服从征兵工作需要。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   征兵开始时,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根据征兵任务和上级要求,有计划地安排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以下简称体检)工作。


    第十三条   县(市、区)卫生部门应按照征兵办公室的安排,指定医院或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体检组一般由十五至二十人组成。接兵部队的军医就当参加主检室工作。


    第十四条   应征公民凭身份证(或户口簿)、毕业证、兵役证进入体检站,无关人员和证件不全者不得进站体检。


    第十五条   负责体检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条件》和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


    第十六条   对体检合格准备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按照《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进行体格抽查和复查。抽查发现不合格人员超过百分之五的,应全部进行复查。
  征兵期间,省、地(市)征兵办公室须组织体检组到县(市、区)作重点抽查。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在职职工参加兵役登记和征兵体检期间,其工资、奖金由单位照发。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十八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以下简称政审)工作,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负责安排,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负责实施。
  县、乡(镇、街道)应抽调专职人武干部、公安干部和保卫干部担任政审人员。县征兵办公室对抽调的政审人员应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   政审实行村、乡、县三级审查和公安、基层单位(学校)、部队联审制度,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二十条   政审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和上级部门的要求进行,重点审查应征公民的现实表现。凡现实表现一时难以查清的,不列为政审合格人员。

第五章 新兵审定

    第二十一条   审定新兵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乡、镇、街道根据体检、政审情况,按照超出本地征集任务五分之一的数量,向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择优推荐体检、政审合格人员。
  (二)县(市、区)召开征兵办公室主任、政审组长、体检组长和基层单位征兵负责人联席会议,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集体审议后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


    第二十二条   审定新兵应先定条件兵,再定普通兵。中央警卫师条件兵优先选定。潜水员、潜艇人员、水兵、坦克乘员、空降兵等条件兵应在较大范围内择优选定。选定潜水员、潜艇人员等要求较高的条件兵时,应留有机动数。


    第二十三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自愿参军又符合条件的,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四条   部队招收专业宣传员、体工队员,应持大军区以上政治部介绍信,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办理。
  部队招收非专业性文体骨干,应持军一级介绍信,在本部队征集地区及征集任务内选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批准入伍:
  (一)现实表现、文化程度、年龄等不清楚的;
  (二)身体不符合条件或体检手续不全的;
  (三)政审材料不齐全的;
  (四)非农村户口占用农村户口指标应征的;
  (五)征接双方对兵员质量意见分歧大的。


    第二十六条   新兵审定后,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并发给国防部征兵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当地公安、粮油管理部门办理户口、粮油关系注销手续,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军属关系登记手续,享受军属待遇。

第六章 新兵交接运输

    第二十七条   新兵交接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进行。交接地点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确定,一般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或交通方便的地点。


    第二十八条   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办理交接手续时,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交接双方按照《新兵花名册》、《新兵档案》当面点交清楚,并在《新兵花名册》上签字。《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一份交给接兵部队,一份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保存。


    第二十九条   新兵运输计划由省征兵办公室根据各地、市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提供的新兵人数和乘车(船)起止地点,会同铁路、公路、水路运输有关部门和军代处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报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   新兵运输计划批准下达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认真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取消。必须变更或取消的,应当按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路运输部门及军站供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输的保障工作。

第七章 退兵处理

    第三十二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经部队检疫、复查,发现其政治、身体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股役而被退回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予接收,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原单位应准予复工、复职。


    第三十三条   退兵期限,自新兵到达部队之日起至部队决定退兵之日止,属身体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四十五天;属政治条件不合格的,不超过九十天。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对退兵有争议的,应报省征兵办公室裁决。经省征兵办公室复查,符合条件的,由部队带回;不符合条件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予接收,并在七日内处理完毕。

第八章 兵员储备

    第三十五条   征集专业技术兵,按上级划分的专业技术兵征集区,实行对口征集。
  征集前,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根据任务分配,主动与部队联系,了解专业技术兵的数量、种类等情况,将专业技术兵征集对象对口分配到相应的征集区。


    第三十六条   转业退伍的专业技术人员,县(市、区)兵役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尽量对口安置或对口编入民兵预备役专业技术分队,并搞好预备役登记统计。

第九章 经费开支

    第三十七条   征兵办公室所需征兵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地方预算“兵役兵集费”科目。基层单位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兵役征集费开支范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征兵办公室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新兵从交接地到部队途中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


    第三十九条   医务人员参加征兵体检工作,确需补贴工资的,由征兵办公室与医院结算。
  医疗卫生单位对应征公民进行的特殊检查,可按照省物价、财政、卫生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所需费用在兵役征集费中开支。

第十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应征公民及其家属和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当地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所需经费从年度预算的兵役征集费中统筹安排。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领导不负责任,组织不当,计划不调,工作秩序混乱,给征兵工作带来严重损失的;
  (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不符合入伍条件的青年应征入伍的;
  (四)拒绝接收经复查确定不合格新兵的;
  (五)拒不执行上级命令的。


    第四十二条   为应征公司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及其他假证明材料或抵制、阻挠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兵役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三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严格执行征兵命令,依法办事,确保新兵质量。对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征兵工作受到严重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关联法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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