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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0-10 生效日期: 1997-09-06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的制作、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是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身份证明。


    第四条   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并套印市人民政府印章。
  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执法证的发证机关,同时也是所发证件的监督管理机关。


    第五条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统一向发证机关申请领取: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二)镇、乡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机关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直属单位及分支机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按前款规定申领。


    第六条   申请领取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享有执法权;
  (二)有健全的内部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三)有经过培训的合格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七条   申领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在岗人员;
  (二)遵纪守法、秉公守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作风正派、责任心强;
  (三)经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岗位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四)经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领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受党内纪律处分或行政记过以上行政处分不满两年的;
  (四)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六)未经行政执法资格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
  (七)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取执法证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和类别、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执法队伍状况等内容,并附申领执法证人员名册。


    第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领证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 条和第 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执法证。


    第十一条   执法证上应张贴持证人员照片,并按下列规定加盖钢印:
  (一)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盖该执法机关钢印;
  (二)属镇、乡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盖所在县级人民政府钢印;
  (三)属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盖同级人民政府钢印。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必须按照执法证中规定的执法范围实施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不得在非执法活动中使用执法证,不得将执法证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中,应当向行政管理当事人出示执法证,表明身份。未出示执法证的,以及超越执法证规定的执法范围的,当事人有要拒绝执法。


    第十四条   执法证实行两年一审验制度。发证机关每两年对执法证持证人员进行一次资格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条件的,确认执法资格,在执法证的“验证”栏内加盖“验讫”印章,并注明验证时间;对有本办法第 条情形之一的,取消执法资格并及时收回执法证。
  到期未经审验的执法证自行失效。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所发执法证的审验委托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证监督管理制度,对所发证件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执法证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经发证机关审核并登报声明作废,可以补发。持证人员离开行政执法岗位,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执法证,并及时上交发证机关。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均有权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未向行政管理当事人出示执法证的;
  (二)使用失效的执法证的;
  (三)将执法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非公务活动使用执法证的;
  (二)涂改执法证的;
  (三)利用执法证以权谋私、违法违纪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证件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项行为之一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暂扣或者收回执法证。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也可以暂扣执法证。
  发证机关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暂扣的执法证,应当在两天之内移交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交机关。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权发证机关擅自发放执法证,所发证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持有国务院部门制作并套印制作部门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凭该证件依法行使执法权,不再申领执法证。
  使用国务院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法依据、执法范围、类别、证件式样及持证人数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对国务院部门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警察持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贪污行使执法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指上级主管机关和上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行政执法证件和标志管理暂行办法》(重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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