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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2章: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设立行政上诉委员会以聆讯对某些行政决定提出的上诉,并就委员会的权力及程序,以及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4年制定。由1994年第210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4年7月15日]1994年第42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4年第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人”(appellant)指提出上诉的人;

“上诉当事人”(partiestotheappeal)指上诉人、答辩人及受到遭上诉所反对的决定所约束的其他任何人;

“主席”(Chairman)指─

(a)根据第6(1)(a)条获委任为委员会主席的人;及

(b)负责主持上诉聆讯的人;

“委员会”(Board)指根据第5条设立的行政上诉委员会;

“秘书”(Secretary)指根据第7条获委任的委员会秘书;

“副主席”(DeputyChairman)指根据第6(1)(b)条获委任为委员会副主席的人;

“答辩人”(respondent)指遭别人提出上诉反对他的决定的人。

(1994年制定)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适用于─

(a)附表第2栏提及的条例,适用范围限于第3栏所描述的决定;及

(b)以委员会作为审理上诉机构的其他任何决定。

(1994年制定)

第4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9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修订附表。(由1999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在宪报刊登。

(3)在不影响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修订附表的权力,包括作出下列事情的权力─(由1999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从附表中删去条例;

(b)在附表中加入条例;

(c)修订附表所提及的条例;

(d)在附表中加入条例的同时,修订该条例;

(e)在作出(c)或(d)段所指述的修订时,修订及只可如此修订该条例─

(i)以委员会取代原本根据或凭借该条例审理上诉的任何人;

(ii)规定向受某项决定所约束的人提供书面陈述,述明─

(A)作出决定的理由;

(B)作出该项决定的人,在作出决定时所依据的政策(如有的话);

(iii)订明或不订明提出上诉的时限;

(iv)规定任何遭上诉反对的决定,须自上诉通知根据本条例递交秘书之日起暂缓生效,直至上诉获得解决、被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作出该项决定的人,认为暂缓生效会违反公众利益,并在发出有关该项决定的通知时,已向受该项决定约束的人附带作出此项书面声明,则该项决定无须暂缓生效;

(f)为施行第22(5)条,在附表中加入备注,或修订或废除附表所提及的任何备注。

(4)为使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得以执行,该等命令可包括有需要或适宜的附带条文、相应条文、补充条文及过渡性条文。

(1994年制定)

第5条 行政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设立委员会

(1)现设立一个名为“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委员会。

(2)委员会的职能是聆讯依法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并作出裁决。

(3)负责聆讯上诉的委员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主席或一名副主席,负责主持聆讯;及

(b)2名小组成员,他们是秘书从第6(2)条所提述的小组中委任以聆讯上诉的。

(1994年制定)

第6条 主席、副主席及委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59号第3条

(1)行政长官须从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中委任─(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一名委员会主席;及

(b)1名或1名以上的委员会副主席。

(2)行政长官须委任一批他认为适合获委任为委员会委员的人,以这批人组成一个小组。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主席、副主席及小组成员的任期为3年,但可再度获委任。

(4)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5)任何根据本条获委任的人,可用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辞职。

(6)主席、任何副主席及委员会委员的酬金及金额由行政长官决定。

(1994年制定。由1999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秘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9号第3条

(1)委员会须设有秘书一职,秘书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由1999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2)主席可就本条例下秘书的职能的履行,向秘书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指示可以是括性的指示,或是就个别情况发出的指示;而秘书须遵从如此发出的任何指示。

(1994年制定)

第8条 关于主席、副主席或委员缺席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9号第3条

(1)如主席在任何期间内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任何一名副主席暂任主席,在该段期间内以暂任主席身分履行主席的所有职能。(由1999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2)如负责主持上诉聆讯的副主席,或获秘书根据第5(3)(b)条委任以聆讯上诉的人,在任何期间内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职能,秘书可委任另一名副主席或从第6(2)条所提述的小组中委任另一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该段期间内暂代该不能履行职能的人履行其所有职能。

(3)尽管委员会的成员有所变动,上诉聆讯在上诉人及答辩人的同意下仍可继续进行。

(4)如负责主持上诉聆讯的主席、副主席或获秘书根据第5(3)(b)条委任的人的任期在某宗上诉的聆讯期内届满,主席、该副主席或该获委任的人可继续聆讯该宗上诉,直至上诉获得裁决为止。

(1994年制定)

第9条 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19/07/2002

第III部 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

根据某条例的条文可向委员会提出上诉的人如拟向委员会提出上诉,须按主席指定的格式及方式,向秘书递交上诉通知─(由2002年第23号第13条修订)

(a)如提出上诉的期限已由某条例或凭借某条例予以订明,上诉通知须在该期限内递交;

(b)如无订明的期限,上诉通知须在收到有关决定的通知后28日内递交。

(1994年制定)

第10条 秘书须向答辩人送达上诉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秘书须在下列期限内向下列的人送达根据第9条向他递交的上诉通知的副本─

(a)于上诉通知递交后14日内,或于主席应申请在个别情况下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答辩人送达;及

(b)于上诉通知递交后28日内,或于主席应申请在个别情况下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任何人(上诉人除外)送达,而在秘书看来,该人是─

(i)受到遭上诉反对的决定所约束的;或

(ii)在遭上诉反对的决定作出之前,曾就该项决定的标的向答辩人作出陈述。

(1994年制定)

第11条 答辩人须提供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答辩人须在秘书根据第10条向他送达上诉通知副本后14日内,以书面将下列的人(上诉人除外)的姓名、名称及地址通知秘书─

(a)受到遭上诉反对的决定所约束的人;或

(b)在遭上诉反对的决定作出之前,曾就该项决定的标的向答辩人作出陈述的人。

(2)主席可命令答辩人在秘书根据第10条向他送达上诉通知副本送达后28日内,向秘书、上诉人及任何符合第(1)(a)款描述的人递交下述文件─

(a)有关该项决定的答辩书,列明─

(i)作出该项决定的理由;

(ii)答辩人在作出该项决定时所依据的政策(如有的话);

(iii)答辩人在作出该项决定时,曾考虑及依据的任何证据或其他事情的详情;

(iv)对该项决定的有关事实的重要问题的查究结果;

(v)当作出该项决定时,有否让上诉人知道第(i)至(iv)节所提述的事项;及

(b)每份文件的描述或文件其中部分的描述,而该等文件是由答辩人所持有或掌管,并且是─

(i)答辩人认为与上诉有关的;

(ii)答辩人打算声称他享有特权不作披露的,主席如作出命令,该命令可随同根据第10条送达的上诉通知副本一并送达予答辩人,命令按主席指定的格式作出;而在符合第14条的规定下,答辩人须遵从该命令。

(3)凡答辩人根据第(2)(a)款递交答辩书,而下列人士认为答辩书所载的资料并不足够─

(a)(在委员会开始聆讯该宗上诉之前)主席;或

(b)(在委员会开始聆讯该宗上诉之后)委员会,主席或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命令答辩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期间内,将主席或委员会所指明的其他资料,送达上诉人及任何符合第(1)(a)款描述的人及递交秘书;而在符合第14条的规定下,答辩人须遵从该命令。(4)在第(2)款所提及的28日期间结束,如下列人士认为第(2)(b)款所描述的某一份文件,或按该描述属于某类别的一份文件,可能与该宗上诉有关,而答辩人未有将该文件的副本递交秘书─

(a)(在委员会开始聆讯该宗上诉之前)主席;或

(b)(在委员会开始聆讯该宗上诉之后)委员会,则主席或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向答辩人送达书面通知,说明主席或委员会认为该文件与上诉有关,并命令答辩人如持有或掌管该文件的话,须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内,向委员会递交该文件的副本;而在符合第14条的规定下,答辩人须遵从该命令。

(1994年制定)

第12条 进一步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上诉当事人如需从任何其他上诉当事人获得进一步的详情,可在取得主席的批准后,于秘书根据第10条向他送达上诉通知副本后14日内,或于主席应他申请在个别情况下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该另一方送达通知,指明所需的进一步详情;而在符合第14条的规定下,该另一方须于根据本条送达的通知送达后14日内,或于主席应他申请在个别情况下容许的较长期间内,提供该等详情,并将详情副本一份递交主席。

(2)根据本条送达的通知具有效力,犹如通知是主席的合法命令、规定或指示一样。

(1994年制定)

第13条 文件的查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上诉当事人在取得主席的批准后,可随时向任何其他上诉当事人送达通知,要求对方出示与上诉有关的任何文件,供他查阅及准许他复印该文件;而在符合第14条的规定下,该另一方须于通知送达后14日内,或于主席应他申请在个别情况下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出示文件以供查阅及准许复印文件。

(2)根据本条送达的通知具有效力,犹如通知是主席的合法命令、规定或指示一样。

(1994年制定)

第14条 不作披露的特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答辩人在上诉中所享有的不披露资料、详情及文件的特权,等同于该宗上诉若由法院审理时他所能享有的特权;委员会可应上诉人或任何符合第11(1)(a)条描述的人的申请,发出有关下列事情的指示─

(a)向上诉人或任何符合第11(1)(a)条描述的人披露第11或12条所提述的任何资料、事情或详情;或

(b)向上诉人或任何符合第11(1)(a)条描述的人提供或出示第11或13条所提述的文件或文件的部分或其副本;或

(c)由上诉人或任何符合第11(1)(a)条描述的人查阅该等文件、副本或部分文件。

(2)上诉人或任何符合第11(1)(a)条描述的人,在上诉中所享有的不披露资料、详情及文件的特权,等同于该宗上诉若由法院审理时他所能享有的特权;委员会可应任何上诉当事人的申请,发出有关下列事情的指示─

(a)向任何上诉当事人披露第12条所提述的任何资料、事情或详情;或

(b)向任何上诉当事人提供或出示第13条所提述的文件或文件的部分或其副本;或

(c)由任何上诉当事人查阅该等文件、副本或部分文件。

(3)委员会如没有给予受指示的当事人陈词的机会,不得根据本条发出有关指示。

(4)就本条而言,在任何个案中,下列问题是法律问题─

(a)委员会应否根据本条发出指示;及

(b)凡委员会已发出指示,该等指示的发出是否恰当。

(1994年制定)

第15条 传证人作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上诉当事人可随时以主席指定的格式提出申请,请求委员会向其姓名载于申请书内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他出席委员会聆讯以便作证,及出示任何由他持有或掌管并与上诉有关的文件。

(1994年制定)

第16条 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有人递交上诉通知,秘书须为上诉择定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以便聆讯可在合理的可行范围内尽快展开,并须于聆讯日期最少28日前,向上诉当事人送达通知书,说明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书的格式由主席指定。

(1994年制定)

第17条 除特殊情况外,聆讯须公开进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委员会的上诉聆讯须公开进行。

(2)聆讯上诉的委员会在谘询上诉当事人后,若信纳采取下列行动是适宜的,委员会可藉命令─

(a)指示聆讯的全部或部分过程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并指示何人可出席聆讯;及

(b)发出指示,禁止或限制向所有或部分上诉当事人、所有或部分出席聆讯的人,发表或披露向委员会所提供的证据、向委员会递交的文件的内容或作为证据向委员会提交的文件的内容,不论委员会有否就该等证据、内容或文件,根据第14条发出指示。

(3)在不影响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委员会在考虑应否根据该款作出命令时,须考虑上诉当事人的意见,包括任何上诉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及所作有关享有特权的声称。

(4)就本条而言,有关任何上诉当事人声称享有特权的任何问题均是法律问题。

(1994年制定)

第18条 出席委员会的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上诉当事人可出席上诉聆讯,并可亲自陈词,或由大律师律师代表陈词,如获得秘书的批准,亦可由任何上诉当事人书面授权的其他人代表陈词;答辩人可由《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代表陈词。

(1994年制定)

第19条 放弃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诉人可向秘书递交书面通知,将上诉完全或局部放弃。

(2)上诉人根据第(1)款递交通知书时,须同时将通知书副本送达其他上诉当事人。

(1994年制定)

第20条 上诉人不出席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上诉人如不按主席所择定的日期及时间出席聆讯,或上诉人没有亲自陈词或由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人代表陈词,委员会─

(a)如信纳上诉人是因生病或其他合理因由而不出席,可将聆讯押后一段该会认为适当的期间;

(b)可着手进行聆讯;或

(c)可藉命令驳回上诉。

(2)凡委员会根据第(1)(c)款驳回上诉,上诉人可于有关命令作出后28日内,向秘书递交书面通知,从而向委员会申请覆核该命令,委员会如信纳上诉人是因生病或其他合理因由而不出席聆讯,可推翻该命令。

(3)上诉人根据第(2)款递交通知书时,须同时将通知书副本送达其他上诉当事人。

(1994年制定)

第20A条 语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的上诉聆讯可以中文或英文进行或兼以中文及英文进行,视乎委员会认为何者适当而定。

(2)即使有第(1)款的规定─

(a)任何上诉当事人或根据第18条获任何当事人授权出席委员会聆讯的人可以任何语文向委员会陈词;

(b)在委员会席前作供的证人可以任何语文作供。

(由1995年第51号第16条增补)

第21条 诉讼的进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任何由委员会聆讯的上诉,委员会可─

(a)在本条例及主席根据第30条订立的规则的规限下,决定委员会本身的程序;

(b)接受及考虑任何资料,不论是口头证据、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形式的资料;亦不论该等资料可否在民事刑事诉讼中被接受为证据;

(c)藉秘书签署的书面通知,规定任何人出席聆讯、作证及出示文件;

(d)监誓;

(e)在出席聆讯的人经任何形式宣誓后或未经宣誓下讯问该人,并可规定该人回答委员会提出的问题或经委员会同意而提出的问题;

(f)就接受(b)段所提述的资料的方式,作出决定;

(g)在取得上诉当事人的同意下,不进行口头聆讯,而仅根据书面陈述对上诉作出裁决;

(h)若委员会认为答辩人已自行推翻遭上诉反对的决定,循简易程序作出裁决,在无须聆讯及无须传召任何人出席委员会聆讯的情况下,判上诉人胜诉;

(i)若委员会认为适当,押后作出任何上诉的裁决;

(j)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对遭上诉反对的决定,予以确认、更改或推翻,亦可代之以适当的决定,或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命令;

(k)在符合第22条的规定下,判令任何上诉当事人获付上诉的讼费及与上诉有关的费用;

(l)支付开支津贴予根据本条例被传召作证的证人;

(m)作出─

(i)本条所赋权力的所有附带事情;或

(ii)为履行其在本条例下的职能而按理需要作出的所有事情。

(2)委员会在行使第(1)(j)款的权力时,须考虑到答辩人根据第11(2)(a)(ii)条递交秘书的政策指引,若委员会信纳在作出遭上诉反对的决定时,上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项政策。

(3)委员会在对任何上诉作出裁决之时,可命令将裁决的案件(上诉的标的)发还答辩人考虑委员会所命令的事项。

(1994年制定)

第22条 有关讼费、费用及证人费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59号第3条

(1)(a)只有在委员会确信上诉人以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的方式处理案件时,委员会才可根据第21(1)(k)条判上诉人付讼费及费用;及(由1994年第210号法律公告修订)

(b)只有委员会在衡量案件所有情况下,认为不判其他上诉当事人付讼费及费用并非公正持平时,才可根据第21(1)(k)条判其他上诉当事人付讼费及费用。

(2)凡委员会根据第21(1)(k)条判令一方上诉当事人付款给另一方上诉当事人,该笔款项即为须付款方拖欠获判得款方的债项,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除在第(5)款另有规定外,凡须付款方是公共机构、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成立的机构或作为香港政府代表的公职人员,该笔款项须从政府一般收入拨付。

(3)委员会根据第21(1)(l)条判令支付的证人开支津贴,须由委员会命令的上诉当事人支付,并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除在第(5)款另有规定外,凡须付款方是公共机构、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成立的机构或作为香港政府代表的公职人员,该笔款项须从政府一般收入拨付。

(4)委员会─

(a)可评定根据第21(1)(k)条判付的讼费及费用的数额;或

(b)可命令讼费及费用根据《区域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讼费)规则》(第336章,附属法例)第一附表所指明的任何一个讼费标准来评定,同时,《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62令中的附表适用于讼费及费用的判定、评定及追讨。(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5)凡公共机构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成立的机构,在附表的备注中被指明为本款适用的机构,则任何根据第(2)或(3)款须由该等机构支付的款项,不得从政府一般收入拨付,而须由该指明公共机构或该指明的机构自行支付。

(1994年制定)

第23条 问题以多数意见取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有待委员会裁决的问题,除法律问题外,须以聆讯上诉的成员的多数意见取决。法律问题则须由主席裁决。

(1994年制定)

第24条 向上诉法庭提交案件呈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委员会可在对上诉作出裁决之前用提交案件呈述的方式,将上诉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交由上诉法庭裁决。

(2)上诉法庭就案件呈述进行聆讯后,可将案件呈述修改,或命令将案件呈述发还委员会,由委员会按上诉法庭命令的方式进行修改,而委员会须遵从该命令。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5条 委员会的裁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须以书面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其中须包括对重要的事实问题查究所得的结果,以及就该等结果所根据的证据及其他资料所作的撮要。

(2)秘书须将委员会的裁决及其理由的副本,送达上诉当事人。

(3)凡委员会命令其裁决须待某一指明日期方行实施,则该项裁决自该日起实施;在其他情况下,委员会的裁决在作出后即时实施。

(4)任何文件,如看来是委员会的裁决或命令的副本,且看来是经秘书核证为该项裁决或命令的真确副本,则在任何诉讼中,该等文件可被接受为该项裁决或命令的证据。

(1994年制定)

第26条 豁免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V部 杂项规定

(1)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及委员在执行本条例所委以的职责时,享有原讼法庭法官在原讼法庭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

(2)向委员会作证的证人,享有原讼法庭民事诉讼证人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7条 延长时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尽管有第9条的规定,凡有人以书面申请,要求延长他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可向委员会提出上诉的时限,而主席信纳有充分理由延长该时限,主席可将该时限延长。

(2)不论本条例有何规定,凡有任何上诉当事人以书面向委员会申请,要求延长该方上诉当事人根据本条例须作出或获准作出某事情的时限,则─

(a)主席如信纳有充分理由延长该时限,可在委员会开始聆讯该宗上诉之前将该时限延长;及

(b)委员会如信纳有充分理由延长该时限,可在它开始聆讯该宗上诉之后将该时限延长。

(3)请求延长时限的申请即使在时限届满后才提出,主席或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仍可行使第(1)或(2)款所赋的权力,将时限延长。

(1994年制定)

第28条 与委员会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

(a)拒绝遵从或不遵从─

(i)委员会或主席的合法命令、规定或指示;或

(ii)主席根据第30条订立的规则;或

(b)扰乱或以其他方式干扰委员会的程序,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1994年制定)

第29条 发出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本条例授权或规定送达任何文件或发出任何通知,该文件或通知可用邮递方式送达或发出。

(1994年制定)

第30条 主席可订立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主席在取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批准后,可订立规则─(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规定委员会聆讯的常规及程序;

(b)就根据第21(1)(l)条支付开支津贴予证人事宜,作出规定;

(c)为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作出一般规定。

(1994年制定)

第31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根据某条例的条文产生的上诉权,如在紧接第9条生效前已存在,而有关条文已经由本条例修订,则该上诉权须为根据该经修订的条文产生,且上诉须向委员会提出。

(2)任何根据某条例中的条文提出的上诉,如在紧接第9条生效前已经提出但仍有待裁决,而有关条文已经由本条例修订,则该上诉须根据该经修订的条文处理及解决,犹如该上诉是向委员会提出但仍有待裁决一样。

(1994年制定)

第32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补充修订及相应修订)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33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3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35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3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37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38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39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0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2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3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5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7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8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9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0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2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3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5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7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8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9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60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29/06/2004

[第3、4及22条]

项法例决定

1.《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学徒事务专员或任何公职人员履行或行使条例下的任何职能、责任或权力时所作的决定。

2.《锅炉及压力容器条例》(第56章)(a)根据第5A条撤销或暂时撤销锅炉检验员、空气容器检验员或压力燃料容器检验员的委任。(由2002年第15号第8条修订)

(b)锅炉及压力容器监督根据第6(1)(a)或(3A)(a)条就合格证书的发给或批署所作的决定。(由2002年第15号第8条增补)

(c)锅炉及压力容器监督根据第6(4)(a)或(b)条撤销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合格证书的决定。(由2002年第15号第8条增补)

3.《雇佣条例》(第57章)劳工处处长根据第53(1)条拒绝发出经办职业介绍所的牌照或将牌照续期,或撤销牌照。

4.《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a)劳工处处长根据第7(4)条豁免工业经营,使其不受任何规例规限。(由1994年第210号法律公告修订)

(b)劳工处处长根据第7(4)条命令工业经营除须采取规例所规定的预防措施外,并须采取特别的预防措施。

(c)根据第9A条─

(i)劳工处处长就应呈报工场发出禁止通知书;

(ii)劳工处处长拒绝撤销禁止通知书;

(iii)劳工处处长在撤销禁止通知书时发出的任何指示。

(d)(由1997年第39号第49条废除)

5.《石矿场(安全)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F)

(由2002年第23号第14条修订)(a)劳工处处长根据第4(1)或6(1)条拒绝批准任何人成为主管或副主管。

(b)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0(1)条撤回对主管或副主管的批准。

6.《工厂及工业经营(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导员)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Z)

(由2002年第23号第14条修订)(a)劳工处处长根据第7条拒绝某人注册为安全主任。

(b)劳工处处长根据第9条取消某人作为安全主任的注册。

(c)劳工处处长根据第10条暂时取消某人作为安全主任的注册。

(d)劳工处处长拒绝根据第7B条将某人作为安全主任的注册续期或重新确认生效。(由2002年第9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0号法律公告增补)

7.《度量衡条例》(第68章)第2条所指的关长或获授权人员行使或履行条例下的任何职能时所作的决定。(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8.《杂类牌照条例》(第114章)任何根据条例获授权发出牌照的人员,根据第5条就发出牌照、将牌照续期或撤销牌照所作的决定。

9.《化学品管制条例》(第145章)

(由2002年第23号第14条修订)第2(1)条所指的关长根据条例就下列事项所作的决定─(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a)发出牌照或许可证;

(b)拒绝发出牌照或许可证;

(c)取消或暂时取消牌照或许可证;

(d)取消或更改任何牌照或许可证条件,或指明任何新的条件。

10.《赌博条例》(第148章)影视及娱乐事务管理处处长根据第22条发出牌照、将牌照续期、施加牌照条件或取消牌照。

11.《华人庙宇条例》(第153章)(a)华人庙宇委员会根据第4条拒绝豁免第4(1)条对华人庙宇的规管。

(b)华人庙宇委员会根据第4条撤回华人庙宇不受第4(1)条规管的豁免。

12.《武器条例》(第217章)警务处处长根据第9(1)条所作的决定,命令向他交出任何武术兵器,或命令检取任何武术兵器。

13.《旅行代理商条例》(第218章)旅行代理商注册主任─

(a)根据第12(1)条拒绝发出牌照;

(b)根据第11(1)或18条施加牌照条件;

(c)根据第18(c)条拒绝同意变更拥有权或控制权;

(d)根据第19条暂时撤销或撤销牌照。

14.《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a)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0条拒绝发出牌照或根据第32条拒绝将牌照续期。

(b)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3条取消牌照或更改或撤销牌照所附带的任何条件,或增添其他条件,或从经营人牌照上删去任何营业地点。

(c)施加持牌人认为不合理的牌照条件。

(d)第34(1AA)条所提述的处长所作的决定。(由2000年第14号第33条增补)

(e)根据第4(3)、12(4)、12A(3)、27A(1)、29或46C(3)条施加被认为是不合理的条款或条件。(由2000年第14号第33条增补)

15.《按摩院条例》(第266章)发牌当局根据第6、7、8或9条所作的决定。

16.《补助学校公积金规则》(第279章,附属法例C)规则的诠释及适用的问题。

17.《津贴学校公积金规则》(第279章,附属法例D)委员会根据规则所作的决定。

18.《矿务条例》(第285章)根据第41条取消获授权买家的牌照。(由1997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矿务(一般)规例》(第285章,附属法例A)

(由2002年第23号第14条修订)矿务处处长根据第30(4A)(a)条指明就矿物所须缴付的矿产税税率(按每公吨计算)及缴税的期间。(由1997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20.《危险品条例》(第295章)根据条例获授权发出牌照的人员根据第9条所作的决定─

(a)拒绝发出牌照;

(b)拒绝将牌照续期;或

(c)撤销牌照。

21.《危险品(一般)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B)

(由2002年第23号第14条修订)根据第127条禁止继续使用储存缸或就继续使用储存缸施加条件

22.《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a)由税务局局长根据第3(4)条送达通知书,而该通知书是说明将某人当作为经营业务的人。

(b)由税务局局长根据第3(4AA)条送达通知书,而该通知书是说明将某人当作为于某业务的分行经营业务的人。

(c)由税务局局长根据第6(4D)条送达通知书,而该通知书是要求某人以另一个不同的名称申请登记。(由1999年第3号第19条修订)

(d)由税务局局长根据第9(5)条送达通知书,而该通知书是说明不批给豁免。(由2002年第23号第14条增补)

23.《汽车(首次登记税)条例》(第330章)运输署署长根据条例所作的决定。

24.《动物(实验管制)条例》(第340章)根据第7、8、9、10或14条拒绝发出牌照、拒绝作出加签或拒绝发出许可证。

25.《华人永远坟场规则》(第1112章,附属法例A)

(由2002年第23号第14条修订)华人永远坟场管理委员会所作不撤回第12(2)条所指有关向委员会归还预购地段的公告的决定。

备注∶现指明华人永远坟场管理委员会为本条例第22(5)条适用的机构。

26.《污水处理服务条例》(第463章)排水事务监督根据该条例所作的决定。(由1994年第105号第15条增补)

27.《木料仓条例》(第464章)消防处处长就下列事项所作的决定─

(a)根据第4条申请牌照;

(b)根据第5条申请转让牌照;

(c)根据第8条撤销牌照、暂时吊销牌照、拒绝将牌照续期或拒绝牌照转让或修订或更改牌照条件。(由1995年第11号第23条增补)

28.《海岸公园条例》(第476章)郊野公园及海岸公园管理局总监根据条例第11或22条所作的决定。(由1995年第37号第36条增补)

29.《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就以下事项所作的决定─

(a)就其根据第32(1)(b)(i)条就同意进行核对资料程序而施加规限条件;

(b)根据第32(1)(b)(ii)条拒绝同意进行核对资料程序;

(c)根据第39(3)条拒绝进行或继续进行由投诉引发的调查;

(d)不根据第46(5)条从根据该条例作出的报告中删去任何事项;

(e)不根据第47条送达执行通知;

(f)根据第50条送达执行通知。(由1995年第81号第73条增补)

30.《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香港海关关长根据第7、26、26A或29条所作的决定。(由1996年第46号第43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1.《猫狗条例》(第167章)(a)警务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6(1)(c)(i)或(ii)条毁灭任何狗只的决定。

(b)获授权人员根据第9条指明根据本条例扣留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的地方或期间的决定。

(c)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0条更改根据本条例扣留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的期间的决定。

(d)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1(1)条拒绝关于将根据本条例被扣留的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带走的申请的决定。

(e)处长根据第11(2)条命令将任何狗只或猫只或其他东西没收的决定。

(f)处长根据第17(2)条在根据第17条批给豁免时施加任何条件的决定。(由1997年第97号第11条增补)

33.《幼儿服务条例》(第243章)社会福利署署长的以下决定─

(a)根据第7(2)条拒绝注册申请;

(b)根据第9条撤销注册;

(c)根据第11B(3)条拒绝豁免注册申请;

(d)根据第11D条撤销注册的豁免;

(e)根据第15B(2)条决定某些人士不适合担任幼儿托管人;

(f)根据第15C(4)条拒绝发出证明书的要求;

(g)根据第15D(4)条拒绝作出任何人不再被当作不适合担任幼儿托管人的宣布。(由1997年第38号第19条增补)

34.《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170章)处长就下述事项所作的决定─

(a)依据第13或15条批出或拒绝依据第13或15条批出任何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或

(b)根据第15A条取消任何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由1996年第77号第22条增补)

35.《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第509章)劳工处处长根据第III部作出的决定。(由1997年第39号第49条增补)

36.《保护臭氧层条例》(第403章)环境保护署署长根据第5、6或7条所作的决定,或根据规例条文所作的决定,而该规例指明该决定是可根据第8条上诉的。(由1997年第6号第10条增补)

39.《陆军义勇军及海军义勇军恩恤金条例》(第202章)在第22条所指的覆核中作出的决定。(由1997年第56号第7条增补)

40.《幼儿服务规例》(第243章,附属法例A)社会福利署署长根据第4条拒绝列名于注册纪录册上的申请或从注册纪录册上将任何人除名的决定。(由1997年第272号法律公告增补。由2000年第32号第37条修订)

41.《防止盗用版权条例》(第544章)海关关长根据该条例第11或12条所作的决定。(由1998年第22号第43条增补)

42.《教育条例》(第279章)(a)根据第74(1)条作出的入学令。

(b)根据第74(2)条对入学令作出的更改。(由2001年第8号第31条增补)

44.《危险狗只规例》

(第167章,附属法例D)获授权人员根据本规例第14条发出的指示。(由2000年第185号法律公告增补)

45.《工厂及工业经营(安全管理)规例》(第59章,附属法例AF)(a)劳工处处长根据第6条拒绝将任何人注册或根据该条将任何人在某些条件规限下注册的决定。

(b)劳工处处长根据第24(1)条规定委任新安全查核员的决定。

(c)纪律审裁委员会根据第29(2)条谴责注册人士、取消注册人士的注册或暂时吊销注册人士的注册的决定。(由1999年第298号法律公告增补)

46.《港口管制(货物装卸区)规例》(第81章,附属法例A)处长或主管根据第4A(4)、5B、6AA、7、7A、7B、7C、7D、7E、13或21条所作的决定。(由1999年第280号法律公告增补)

47.《卡拉OK场所条例》

(第573章)民政事务局局长或食物环境衞生署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第5、6、8、9或10条所作的决定。(由2002年第22号第22条增补)

48.《药物倚赖者治疗康复中心(发牌)条例》(第566章)社会福利署署长根据第6(2)(b)、8(3)(b)、9(3)(b)或14条所作的决定。(由2001年第10号第33条增补)

49.《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警务处处长根据第55(3)条所作的决定。(由2002年第3号第17条增补)

50.《应课税品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A)根据第27(2)条没收保证。(由2002年第23号第14条增补)

51.《保安及护衞服务条例》(第460章)根据第14(5)、15(3)、16(4)、18(4)、21(2)、23(4)、24(4)、24A(13)或25(4)条作出的决定。(由2002年第23号第14条增补)

52.《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商船海员管理处总监作出的以下决定─

(a)拒绝发给许可证;

(b)根据第52(3)条施加任何条件;

(c)拒绝为第57(1)条的施行而认可任何人;或

(d)撤销许可证。(由2002年第23号第14条增补)

53.《商船(海员)(高级船员资格证明)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J)海员事务监督根据第8(2)或10(2)条决定拒绝发出证书或执照。(由2002年第23号第14条增补)

54.《商船(海员)(油船─高级船员及普通船员)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K)海员事务监督决定拒绝将第5(2)或(3)条所提述的记项载入雇用登记簿、服务纪录簿或辞职证书内。(由2002年第23号第14条增补)

55.《商船(海员)(机房值班普通船员)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V)海员事务监督决定拒绝根据第5(1)条发出机房值班普通船员证书。(由2002年第23号第14条增补)

56.《商船(海员)(导航值班普通船员)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W)海员事务监督决定拒绝根据第5(1)条发出导航值班普通船员证书。(由2002年第23号第14条增补)

57.《商船(海员)(高级水手合格证书)规则》(第478章,附属法例Y)海员事务监督─

(a)根据第6(3)条拒绝要求发给高级水手合格证书的申请的决定;或

(b)根据第10条作出的决定(不论是确认、更改或推翻主考人员的有关决定,或以其他决定替代该有关决定)。(由2002年第23号第14条增补)

58.《商船(海员)(救生艇筏、救援艇及快速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规则》(第478章,附属法例Z)海员事务监督作出的以下决定─

(a)拒绝根据第4条发出救生艇筏及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

(b)拒绝根据第4A条发出快速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或

(c)根据第7(2)条撤销救生艇筏及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或快速救援艇熟练操作证书。(由2002年第23号第14条增补)

59.(由2002年第23号第14条废除)

60.《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路政署署长根据第10M(13)条作出的关于根据第10M(1)(d)、(g)、(h)或(i)条作出的评估的决定。(由2003年第17号第15条增补)

64.《商船(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条例》(第582章)海事处处长根据第7(1)(a)或(c)或8(2)条作出的决定。(由2004年第13号第18条增补)

65.《商船(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规则》(第582章,附属法例A)海事处处长根据第27(1)条作出的决定。(由2004年第130号法律公告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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