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12-23 生效日期: 1993-01-01
发布部门: 合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合政[1992]266号


    第一条 为保障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职工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生活,解除后顾之忧,促进开发区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开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发区企业招用、聘用和调入的职工。开发区企业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及户粮关系不变的农民工养老保险,按《合肥市企业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原则,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18%缴纳,职工个人按基本工资3%由企业在工资中代扣缴。对职工个人未有基本工资定级档案的,可由企业按本企业的同类型工种、技术业务情况,核定相应的基本工资,作为缴纳养老金的计算基数。企业缴纳的养老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外列支。
  开发区企业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外,还应用自有资金的奖励基金,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三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进入开发区的职工,其工资关系仍在原企业,并且已在原企业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的,不再重新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第四条 养老保险金按月交纳,必须于次月五日前将上月养老保险金上缴合肥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每逾期一日,加征应缴金额1%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有关部门按规定强制执行。


    第五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设立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款利息及滞纳金均列入养老金基金项下,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六条 退休职工享受养老保险项目:
  1、养老金;
  2、死亡丧葬费;
  3、遗属抚恤费;
  4、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七条 职工退休条件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执行。
  未达到正常退休年龄者,经有关部门批准提前退休的职工,可按实际参加养老保险年限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条 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按参加养老保险年限长短计发。
  参加养老保险满10年以上者,每月发给本人退休时基本工资的65%;满15年不满20年的发给70%;满20年不满25年的发给75%;满25年不满30年的发给80%;满30年不满35年的发给85%;满35年以上的发给90%。
  参加养老保险不满10年的一次性发给退休生活费,按参加养老保险每满一年发给退休时两个月的基本工资计算,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可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协对以前未参加养老保险年限按全部或部分工作年限计算,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金(以及利息)。
  补缴的养老保险金,按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标准和利息计算,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在三年期限以内的,其利息按补交金额一年定期储蓄利率计算。


    第十条 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的,企业应向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事停缴养老保险金手续。重新就业后,企业应继续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负责缴纳养老保险金,其参加养老保险年限可以前后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因科技、生产特殊需要招、聘用的职工,从进入企业工作至退休时,其参加养老保险年限不足十年的,企业在招、聘用时可与职工本人协商,由企业为其补缴所差参加养老保险年限的养老保险金,退休时可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调出开发区,企业应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停缴养老保险金续。调出外地的,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规定将其养老保险金转给接收地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市内调动的,由调入单位继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因升学、参军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应在一个月内凭有关证件办理停缴养老保险金手续。否则,视同企业在职职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金。


    第十四条 凡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经批准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凭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发给的《养老保险手册》、《劳动保险卡》和退休证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职工,经批准出国、出境的,其养老保险金的发放,按劳动人事部人劳(1982)42号文件规定办理。
  在职职工经批准出国、出境定居的,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其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年限发给离职费,离职费按参加养老保险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基本资计算。


    第十五条 因工致残的职工,经劳动安全鉴定部门确认符合二等甲级以上伤残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批准办理工伤退休的,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按基本工资80%发给,另加10%生活困难补助费;本人无生活自理能力的按基本工资90%发给,另加10%生活困难补助费,同时每月发给51元的护理费。上述职工所在企业应在劳动安全鉴定部门确认后一个月内,按第八条应参加养老保险年限,向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一次性补足未缴纳年限的养老保险金。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企业应按规定发给丧葬费、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补充养老保险金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在职职工被劳教或判刑的,从执行之日起停缴养老保险金。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后重新招用的,企业可继续为其办理养保险,参加养老保险年限可以合并计算。
  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职工,被劳教或判刑的,从执行之日起停发养老金。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后,继续发给养老生活费。


    第十八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职工死亡,家属应在一个月内向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申报,由死者直系亲属领取丧葬费500元,并按规定享受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逾期不申报的,不发丧葬费,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如数追回虚领的养老保险金。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根据生产和效益情况以及职工贡献大小、工龄长短等实际情况,可以为本企业所有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其标准可选择10元、20元、30元、40元等不同档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可按季、半年、一年缴纳一次,也可以一次性缴纳若干年限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如因经济效益影响暂不能缴纳,可申请暂缓停缴,待效益好后再续补缴。


    第二十条 职工调离本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是否随其转移,由开发区企业决定。企业不同意转移的,该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退回企业列入补充养老保险金再分配。
  职工因升学、参军的,其补充养老保险金由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待回单位后再继续享受。


    第二十一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提前支取。职工经批准退休后,凭退休证和《养老保险手册》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
  退休职工未领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连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继承,不得转让。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开发区企业招、聘用和调入的职工应及时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填制《劳动保险卡》、《养老保险手册》,按规定负责缴纳养老保险金。对未申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有关部门可以督促检查,职工个人有权向市劳动仲裁部门申诉。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名称、银行帐号变更以及在职职工和享受养老待遇的退休人员情况发生变化,应于每月五日前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变动手续,开发区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应予协助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