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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A章:刑事案件讼费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92章第22条)

[1997年1月17日] 1997年第25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7年制定)

宪报编号: 39 of 1999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代垫付费用”(disbursements) 不包括任何由政府一般收入拨款支付予证人、传译员或医生的款项;

“有利害关系的一方”(interested party) 指任何法律程序中一方、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如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为获法律援助的被告人,则指法律援助署署长;

“法院”(court) 包括法官; (1999年第39号第3条)

“讼费命令”(costs order) 指根据本条例就讼费而作出的命令;

“讼费评定当局”(taxing authority) 须按照第5条解释;

“虚耗讼费命令”(wasted costs order) 指法院或法官根据本条例第18条作出的命令。 (1999年第39号第3条)

(1997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代垫付费用”(disbursements) 不包括任何由政府一般收入拨款支付予证人、传译员或医生的款项;

“有利害关系的一方”(interested party) 指任何法律程序中一方、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如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为获法律援助的被告人,则指法律援助署署长;

“法院”(court) 包括大法官;

“讼费命令”(costs order) 指根据本条例就讼费而作出的命令;

“讼费评定当局”(taxing authority) 须按照第5条解释;

“虚耗讼费命令”(wasted costs order) 指法院或大法官根据本条例第18条作出的命令。

(1997年制定)

第3条 虚耗讼费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为施行本条例第18条,虚耗讼费命令可对否决或命令支付虚耗讼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作出规定,而法院必须指明该等讼费的款额。

(2) 法院在作出虚耗讼费命令之前,除了须顾及本条例第18(2)条外,亦必须容许任何法律程序中一方作出申述。

(3) 法院作出虚耗讼费命令时,可考虑关乎法律程序的任何其他关于讼费的命令,并可在作出任何其他此等命令时将虚耗讼费列为考虑因素。

(4) 凡法院已作出虚耗讼费命令,则法院必须将此事以及所否决或命令支付的款额通知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及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

(1997年制定)

宪报编号: 39 of 1999

第4条 对判给讼费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1) 为施行本条例第19条─

(a) 凡法院已作出判给讼费的命令,则有关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或

(b) 虚耗讼费命令规定须付虚耗讼费的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

可就─

(i) 裁判法院作出的命令,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及 (1999年第39号第3条)

(ii) 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作出的命令,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1999年第39号第3条)

(2)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

(a) 《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55号命令适用于向原讼法庭提出的上诉;及 (1999年第39号第3条)

(b) 该规则第59号命令适用于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 (1999年第39号第3条)

而上述命令须经必需的变通,以使其适用于有关上诉的情况。

(3)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上诉人须缴付订明费用,才可提出上诉,而上诉必须由上诉人于有关的讼费命令或虚耗讼费命今作出之日的21天内,藉以书面向作出该命令的法院提交述明上诉理由的通知书而提出。

(4) 上诉人必须向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送达上诉通知书及上诉理由(包括根据第(5)款申请延长上诉时限的申请书)的副本。

(5) 向─

(a) 原讼法庭提出上诉的时限,可在该时限届满之前或之后,由原讼法庭法官应申请并基于好的理由而延展; (1999年第39号第3条)

(b) 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的时限,可在该时限届满之前或之后,由上诉法庭法官应申请并基于好的理由而延展, (1999年第39号第3条)

而在每宗个案中,受理上诉的法院必须向上诉人、作出有关讼费命令或虚耗讼费命令的法院,以及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发出延期通知。

(6) 法院必须向上诉人、作出有关讼费命令或虚耗讼费命令的法院,以及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发出聆讯日期通知,并必须容许该有利害关系的一方以口头或书面作出申述。

(7) 法院可按其认为合适而确认、更改或撤销有关命令,并必须将其决定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命令的法院,以及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

(1997年制定)

第4条 对判给讼费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为施行本条例第19条─

(a) 凡法院已作出判给讼费的命令,则有关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或

(b) 虚耗讼费命令规定须付虚耗讼费的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

可就─

(i) 裁判法院作出的命令,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及

(ii) 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作出的命令,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2)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

(a) 《最高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55号命令适用于向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诉;及

(b) 该规则第59号命令适用于向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

而上述命令须经必需的变通,以使其适用于有关上诉的情况。

(3)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上诉人须缴付订明费用,才可提出上诉,而上诉必须由上诉人于有关的讼费命令或虚耗讼费命今作出之日的21天内,藉以书面向作出该命令的法院提交述明上诉理由的通知书而提出。

(4) 上诉人必须向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送达上诉通知书及上诉理由(包括根据第(5)款申请延长上诉时限的申请书)的副本。

(5) 向─

(a) 高等法院提出上诉的时限,可在该时限届满之前或之后,由高等法院大法官应申请并基于好的理由而延展;

(b) 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时限,可在该时限届满之前或之后,由上诉法院大法官应申请并基于好的理由而延展,

而在每宗个案中,受理上诉的法院必须向上诉人、作出有关讼费命令或虚耗讼费命令的法院,以及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发出延期通知。

(6) 法院必须向上诉人、作出有关讼费命令或虚耗讼费命令的法院,以及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发出聆讯日期通知,并必须容许该有利害关系的一方以口头或书面作出申述。

(7) 法院可按其认为合适而确认、更改或撤销有关命令,并必须将其决定通知上诉人、作出该命令的法院,以及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

(199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247 of 2000

第5条 讼费评定当局 版本日期: 01/09/2000

(1) 为施行本条例第20条,凡法院命令评定讼费,则该等讼费必须由讼费评定当局按照本条以及第6及7条而评定。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

(a) 就在裁判法院或区域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讼费评定当局为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b) 就在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讼费评定当局为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1999年第39号第3条)

(3) 讼费评定当局可委任或授权委任公职人员为讼费评定主任,以代讼费评定当局根据本条以及第6及7条并按照以书面发出的或代讼费评定当局发出的指示而行事。

(1997年制定)

宪报编号: 39 of 1999

第5条 讼费评定当局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1) 为施行本条例第20条,凡法院命令评定讼费,则该等讼费必须由讼费评定当局按照本条以及第6及7条而评定。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

(a) 就在裁判法院或区域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讼费评定当局为区域法院司法常务主任;

(b) 就在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讼费评定当局为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1999年第39号第3条)

(3) 讼费评定当局可委任或授权委任公职人员为讼费评定主任,以代讼费评定当局根据本条以及第6及7条并按照以书面发出的或代讼费评定当局发出的指示而行事。

(1997年制定)

第5条 讼费评定当局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为施行本条例第20条,凡法院命令评定讼费,则该等讼费必须由讼费评定当局按照本条以及第6及7条而评定。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

(a) 就在裁判法院或地方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讼费评定当局为地方法院司法常务主任;

(b) 就在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讼费评定当局为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

(3) 讼费评定当局可委任或授权委任公职人员为讼费评定主任,以代讼费评定当局根据本条以及第6及7条并按照以书面发出的或代讼费评定当局发出的指示而行事。

(1997年制定)

第6条 讼费的申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9条另有规定外,除非讼费的申索在有关讼费命令作出之日的3个月内提出,否则不得受理。

(2)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讼费申索书必须由申索人按讼费评定当指示的格式和方式向讼费评定当局提交,并须附有订明费用,以及任何支持所申索的代垫付费用的收据、讼费单或其他文件。

(3) 申索书必须─

(a) 撮录由律师法律代表或其他代表进行的工作项目;

(b) (如情况适当的话)述明工作项目进行的日期、耗用的时间和所申索的数额;及

(c) 指明所申索的代垫付费用(包括大律师的费用),招致该等费用的情况及就该等费用而申索的款额。

(4) 如有要促使讼费评定当局注意的特殊情况,则申索人必须指明该等情况。

(5) 申索人必须提供讼费评定当局所要求的进一步详情、资料及文件。

(6) 申索人必须向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送达申索书、任何支持所申索的代垫付费用的收据、讼费单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以及向讼费评定当局提供的任何进一步详情、资料及文件的副本。

(7) 申索人必须述明是否意欲出席聆讯和陈词或由他人代表,如他有此意欲,则讼费评定当局必须将聆讯申索的地点和时间通知该申索人及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

(1997年制定)

第7条 讼费的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讼费评定当局必须考虑有关申索,由申索人根据第6条提供的任何进一步详情、资料或文件,以及由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作出的任何申述,并且必须就─

(a) 讼费评定当局觉得已确实且合理地办理的工作;及

(b) 讼费评定当局觉得已确实且合理地招致的代垫付费用,

准予支付其认为合理地足够补偿该申索人在有关法律程序中恰当地招致的开支。

(2) 讼费评定当局根据第(1)款评定讼费时,必须考虑个案的一切有关情况,包括工作的性质、重要性、复杂程度或困难程度,以及所涉及的时间。

(3) 为施行本条,必须就一切合理地招致的讼费准予支付合理的款额,如讼费评定当局对于讼费是否已确实且合理地招致,或其款额是否合理地足够的问题存有任何疑问,则必须以不利申索人为原则而予以解决。

(4) 讼费评定当局在评定须支付予申索人的讼费后,必须向该申索人发出关于凭借本条准予支付和须予支付的讼费的通知。

(5) 凡讼费评定当局已根据第(4)款将凭借本条准予支付和须予支付的讼费通知申索人后,该申索人必须向每一有利害关系的一方送达该通知的副本。

(1997年制定)

宪报编号: 39 of 1999

第8条 由讼费评定当局覆核讼费的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1) 申索人或有利害关系的一方("申请人”)如因讼费评定当局根据第7条作出的讼费评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讼费评定当局申请覆核该项评定。

(2) 除第9条另有规定外,申请必须在收到凭借第7(4)条发出关于准予支付和须予支付讼费的通知的日期的21天内,藉向讼费评定当局发出书面通知而提出,并必须按讼费评定当局指示的格式和方式提出。如申请是就某些项目而提出的,申请通知书须指明该等项目,并须指明反对的理由。

(3)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62号命令第33及34条规则适用于根据本条进行的覆核,而上述规则须经必需的变通,使其适用于该覆核的情况。 (1999年第39号第3条)

(4) 申请人必须向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送达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通知书的副本。

(5) 申请通知书必须述明申请人是否意欲出席或由他人代表,如申请人有此意欲,则讼费评定当局必须将覆核该项评定的地点和时间通知申请人和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

(6) 申请通知书必须附有根据第6条提供的任何详情、资料及文件,而申请人必须提供讼费评定当局所要求的进一步详情、资料及文件。

(7) 讼费评定当局必须因应由申索人或代表申请人提出的反对意见以及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作出的申述而覆核讼费,不论是藉增加、减少或维持原本评定的讼费的公式,讼费评定当局并且必须将其决定通知各方。

(8) 申请人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可要求讼费评定当局以书面说明其决定的理由,而讼费评定当局在上述人士要求下必须遵照要求办理。

(9) 除第9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根据第(8)款提出的要求必须在收到有关决定的通知的21天内以书面提出。

(1997年制定)

第8条 由讼费评定当局覆核讼费的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申索人或有利害关系的一方("申请人”)如因讼费评定当局根据第7条作出的讼费评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讼费评定当局申请覆核该项评定。

(2) 除第9条另有规定外,申请必须在收到凭借第7(4)条发出关于准予支付和须予支付讼费的通知的日期的21天内,藉向讼费评定当局发出书面通知而提出,并必须按讼费评定当局指示的格式和方式提出。如申请是就某些项目而提出的,申请通知书须指明该等项目,并须指明反对的理由。

(3)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最高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62号命令第33及34条规则适用于根据本条进行的覆核,而上述规则须经必需的变通,使其适用于该覆核的情况。

(4) 申请人必须向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送达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通知书的副本。

(5) 申请通知书必须述明申请人是否意欲出席或由他人代表,如申请人有此意欲,则讼费评定当局必须将覆核该项评定的地点和时间通知申请人和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

(6) 申请通知书必须附有根据第6条提供的任何详情、资料及文件,而申请人必须提供讼费评定当局所要求的进一步详情、资料及文件。

(7) 讼费评定当局必须因应由申索人或代表申请人提出的反对意见以及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作出的申述而覆核讼费,不论是藉增加、减少或维持原本评定的讼费的公式,讼费评定当局并且必须将其决定通知各方。

(8) 申请人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可要求讼费评定当局以书面说明其决定的理由,而讼费评定当局在上述人士要求下必须遵照要求办理。

(9) 除第9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根据第(8)款提出的要求必须在收到有关决定的通知的21天内以书面提出。

(1997年制定)

第9条 时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第6条所指的申索人提出或提起讼费申索的时限、第8条所指的申请人提出覆核申请的时限,或第8条所指的申请人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要求讼费评定当局说明其覆核决定的理由的时限,可由讼费评定当局应申请并基于好的理由而延展。

(2) 凡申索人、申请人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视属何情况而定)在缺乏好的理由的情况下不遵守或(如不获准延期)会不遵守第(1)款提及的时限,则讼费评定当局可在特殊情况下应申请将时限延展一段不超过21天的进一步期间。

(1997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 247 of 2000

第10条 费用 版本日期: 01/09/2000

(1) 为施行第4(3)条,须为对判给讼费提出上诉而缴付的费用的款额与《高等法院费用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附表1第2项所指明的费用的款额相同。

(2) 为施行第6(2)条,须为就讼费评定提出申索而缴付的费用须─

(a) 按照《区域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费用)规则》(第336章,附属法例)所列出的讼费表计算(如讼费评定当局是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及 (2000年第28号第47条)

(b) 按照《高等法院费用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所列出的讼费表计算(如讼费评定当局是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1997年制定。 1999年第39号第3条)

宪报编号: 39 of 1999

第10条 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9号第3条

(1) 为施行第4(3)条,须为对判给讼费提出上诉而缴付的费用的款额与《高等法院费用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附表1第2项所指明的费用的款额相同。

(2) 为施行第6(2)条,须为就讼费评定提出申索而缴付的费用须─

(a) 按照《区域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费用)规则》(第336章,附属法例)所列出的讼费表计算(如讼费评定当局是区域法院司法常务主任);及

(b) 按照《高等法院费用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所列出的讼费表计算(如讼费评定当局是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1997年制定。 1999年第39号第3条)

第10条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为施行第4(3)条,须为对判给讼费提出上诉而缴付的费用的款额与《Supreme Court Fees Rules》(第4章,附属法例)附表1第2项所指明的费用的款额相同。

(2) 为施行第6(2)条,须为就讼费评定提出申索而缴付的费用须─

(a) 按照《地方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费用)规则》(第336章,附属法例)所列出的讼费表计算(如讼费评定当局是地方法院司法常务主任);及

(b) 按照《Supreme Court Fees Rules》(第4章,附属法例)所列出的讼费表计算(如讼费评定当局是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

(1997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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