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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服务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47-07-11 生效日期: 1947-07-1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一条 (公务员之忠实义务)

 公务员应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执行其职务。

 第二条 (公务员之服从义务)

长官就其监督范围以内,所发命令,属官有服从之义务。但属官对于长官所发命令,如有意见,得随时陈述。

 第三条 (不同长官所发命令之效力)

公务员对于两级长官同时所发命,以上级长官之命令为准,主管长官与兼管长官同时所发命令,以主管长官之命令为准。

 第四条 (分务员之保密义务)

公务员有绝对保守政府机关机密之义务,对于机密事件,无论是否主管事务,均不得泄漏,退职后亦同。

公务员未得长官许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机关名义,任意发表有关职务之谈话。

 第五条 (公务员优良品德之义务)

公务员应诚实清兼,谨慎勤勉,不得有骄恣贪惰,奢侈放荡,及冶游赌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损失名誉之行为。

 第六条 (公务员滥权之禁止)

公务员不得假借权力,以图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并不得利用职务上之机会,加损害于人。

第七条 (执行职务之准则)

公务员执行职务,应力求切实,不得畏难规避,互相推诿,或无故稽延。

 第八条 (就职之期间)

公务员接奉任状后,除程期外,应于一个月内就职。但具有正当事由,经主管高级长官特许者,得延长之。其延长期间以一个月为限。

 第九条 (奉派出差之注意规定)

公务员奉派出差,至迟应于一星期内出发,不得藉故迟延,或私自回籍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第十条 (坚守岗位之义务)

公务员未奉长官核准,不得擅离职守,其出差者亦同。

第十一条 (依法定时间办公)

公务员办公应依法定时间,不得迟到早退,其有特别职务,经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请假之事由)

公务员除因婚丧疾病分娩或其他正当事由外,不得请假。

公务员请假规则,以命令定之。

 第十三条 (公务员经营商业之禁止)

公务员不得经营商业或投机事业。但投资于非属其服务机关监督之农、工、矿、交通或新闻出版事业,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之有限责任股东,或非执行业务之有限公司股东,而其所有股份总额未超过其所投资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务员非依法不得兼公营事业机关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监察人。

公务员利用权力公款或公务上之秘密消息而为营利事业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处断,其他法令有特别处罚规定者,依其规定。

公务员违反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之规定者,应先予撤职。

第十四条 (公务员兼职之规定)

公务员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项公职或业务,其依法令兼职者,不得兼薪及兼领公费。

第十五条 (公务员推荐人员及关说之禁止)

公务员对于属官不得推荐人员,并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关说或请托。

第十六条 (公务员赠受财物之禁止)

公务员有隶属关系者,无论涉及职务与否,不得赠受财物。

公务员于所办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馈赠。

 第十七条 (公务员执行职务之回避)

公务员执行职务时,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应行回避。

第十八条 (公务员视察接受招待馈赠之禁止)

公务员不得利用视察调查等机会,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馈赠。

第十九条 (任意动用公物公款之禁止)

公务员非因职务之需要,不得动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第二十条 (公务员保管文书财务之责任)

公务员职务上所保管之文书财物,应尽善良保管之责,不得毁损变换私用或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与职务有关系者互惠之禁止)

公务员对于下列各款,与其职务有关系者,不得私相借贷,订立互利契约,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 承办本机关或所属机关之工程者。

二 经营本机关或所属事业来往款项之银行钱庄。

三 承办本机关或所属事业公用物品之商号。

四 受有官署补助费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之惩处)

公务员有违反本法者,应按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惩处,其触犯刑事法令者,并依各该法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包庇属官违反之惩处)

公务员有违反本法之行为,该管长官知情而不依法处置者,应受惩处。

 第二十四条 (其他亦适用本法之人员)

本法于受有俸给之文武职公务员,及其他公营事业机关服务人员,均适用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相关法规: 公务员 台湾 服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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