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第9A章:判决(强制执行措施)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章第5条)

[1924年3月14日]

(本为1924年第130号政府公告)

第1条 申请将联合王国的判决等登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根据《判决(强制执行措施)条例》(以下称为本条例)第3条申请许可,以便在最高法院登记一项在联合王国高级法院取得的判决,或登记在联合王国以外而本条例引伸适用的任何女王陛下领地的高级法院取得的判决,必须以最高法院原讼司法管辖权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可单方面提出,或藉传票提出,传票会在规定日期在内庭聆讯。如申请是单方面提出的,法院可指示发出传票。

第2条 誓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申请须由一份陈述实情的誓章佐证,誓章须附载判决原文,或附载一份经核实的、经核证的或以其他方式妥为认证的判决副本,并述明根据宣誓人尽其所知所信,判定债权人有权强制执行判决,而判决并不属本条例第3条第(2)款所规定不能正当地命令登记判决的情况。宣誓人在能力所及下,亦须在誓章内分别列明判定债权人及判定债务人的全名、称号、行业或业务以及其通常或最后所知的居住地方或营业地方。

第3条 誓章及传票的标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誓章,以及申请书或传票(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加上标题如下─

"香港最高法院

原讼司法管辖权

杂项法律程序19..年第...号

有关《判决(强制执行措施)条例》(第9章)及有关........〔说明法院名称〕就....〔说明因由或事项〕于19...年..月..日取得的判决。"

第4条 传票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申请登记许可的传票(如有的话)属原讼传票,而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则须以送达传讯令状的同样方式,将其送达。判定债务人无须就该传票提交应诉状。

第5条 命令的拟定及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给予登记许可的命令,须由判定债权人自行拟定或由他人代其拟定。凡命令是应传票而发出的,须向判定债务人送达该命令,但若是应单方面申请而发出的,则无须将该命令送达判定债务人。

第6条 命令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给予登记许可的命令,须述明判定债务人有权申请将该项登记作废的时限 凡判定债权人是在有关司法管辖范围内,或通常居于有关司法管辖范围内,该时限通常为14天;如判定债权人是在有关司法管辖范围外,或通常居于有关司法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则由法院作出命令决定时限。

第7条 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载有根据本条例被命令须予登记的判决的登记册,须根据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的指示,备存于最高法院登记处。有关判决须按照给予登记许可的命令而登记在登记册内。

第8条 登记册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登记册须按判定债务人姓氏的字母次序排列,登记册内须记录登记命令的日期、登记的日期、判定债务人及判定债权人的姓名、称号、行业或业务、通常或最后所知的居住地方或营业地方、签署判决的有关款额、登记命令内有关此项登记或执行已登记判决的任何特别指示,以及为执行判决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详情。

第9条 登记通知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有关已将判决登记的通知书,须在作出该项登记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送达判定债务人。如法院没有就送达方式发出命令,则应如送达传讯令状一样,以面交送达方式将通知书送达判定债务人(法院有权命令采用替代的送达方式或在司法管辖范围外送达的方式,或两者兼用),但法院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授权或指示采取某些其他送达方式,而该其他送达方式即须按照该项授权或指示而执行。

第10条 通知书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登记通知书须列载已登记判决及该项登记命令的详情,并须述明判定债权人或其律师或代理人的姓名及地址,以便判定债务人所发的任何传票可送达给他们及可送达至该等地址。通知书须述明,被告人如有理由,则有权申请将有关登记作废,并须述明给予登记许可的命令中就申请将登记作废所规限的日数。

第11条 有关送达的背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将通知书送达的一方,须在送达后3天内,在通知书或通知书的副本或复本上背书,注明送达通知书的日期及星期的那天,否则判定债权人不得为执行判决而提起法律程序,而每份有关送达通知书的誓章均须提及作出背书的日期。本条适用于替代及其他的送达方式。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发出命令,延长本条所定的3天期限。

第12条 申请将登记作废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获送达登记判决通知书后,判定债务人可在给予登记许可的命令所规限的期限内,随时以传票方式向法院申请将有关登记作废,或申请暂停执行判决 法院在接获申请后,如信纳有关案件属本条例第3条第(2)款所规定不得命令将判决登记的情况,或信纳在香港强制执行有关判决是不公正或不方便的,又或为其他充分理由,可发出命令,无条件地或在法院认为适当的条款下将该项登记作废或暂停执行判决;法院可命令判决完全停止执行或暂停执行直至其指示的时间为止∶

但法院可准许在以上提及的期限届满后,随时提出申请。

第13条 申请作废的传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条所提述的传票属普通传票,其标题方式与第3条提述的誓章所加标题的方式相同。

第14条 执行判决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判决如根据本条例获予登记,在有关该项登记的通知书送达判定债务人后,而在给予登记许可的命令所规限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提起法律程序以执行该判决∶

但法院可随时命令将暂停执行的期间延长。

第15条 有关送达的誓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一方如欲为执行根据本条例获予登记的判决而提起法律程序,须向适当人员出示一份送达登记通知书的誓章。

第16条 执行令状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根据本条例获予登记的判决所发的执行令状,须采用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认可的格式。

第17条 申请经核证的香港判决副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根据本条例第4条申请在最高法院取得的判决的经核证副本,须单方面向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提出,并须提供一份由判定债权人或其律师所作的誓章,列明判决的详情,并指出判定债务人是居于联合王国或联合王国以外而本条例引伸适用的女皇陛下某领地(说明何地),且就尽其所知所信,分别述明判定债权人及判定债务人的称号、行业、业务或职业,以及两者通常或最后所知的居住地方或营业地方。

第18条 判决的经核证副本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判决的经核证副本须以最高法院的印章盖印,并须由司法常务官按以下格式加以核证─

"本人证实上述的判决副本,是在香港最高法院行使原讼司法管辖权下所取得判决的真实副本,而此副本是按照《判决(强制执行措施)条例》(第9章)第4条而发出的。

(签署).....................

香港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

第19条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根据本条例登记及强制执行判决的所有法律程序而须缴付的费用,与就在最高法院行使原讼司法管辖权下进行的相近性质法律程序而不时须付的费用一样。

第20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判决(强制执行措施)规则》。

条文标题: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章第6条)

[1957年1月1日]

(本为1956年A122号政府公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