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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跨地区经营企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1-23 生效日期: 1992-01-23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跨地区经营的国营企业如何缴纳所得税,执行不一,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86)财税字第122号《关于对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内联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限于列举地区执行,其他地方建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能比照办理。

  二、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的跨地区经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第九条的规定,依其隶属关系回原地缴纳所得税。

  三、跨地区经营企业回原地纳税,必须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回原地完税的证明,否则,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可以就地征收所得税。回原地完税证明,由企业隶属地区税务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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