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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4-02 生效日期: 1994-04-02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1993年11月13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基本农田,稳定农业基础,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适应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必须确保的经批准划定的农田。


    第四条   市、区(市)县(市中区、大渡口区除外,下同)人民政应当划定基本农田,采取有效措施,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用基本农田,坚决制止荒废、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市)且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计划、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承经营者,建设、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第二章 基本农田的划定

    第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应当根据不同地区土地资源、人口状况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农业和非农业建设用地,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区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协调一致。


    第七条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1992年末实有耕地面积的80%,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各地的实际下达计划,区(市)县人民政府分解到乡(镇),落实到村、社。


    第八条   划定基本农田的范围包括:
  (一)绝大部分水(旱)田、梯土和较平整的旱地;
  (二)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和名特优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农业科研、教学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田。
  蔬菜基地作为基本农田予以保护,其具体规划和管理按照《重庆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九条   下列规划用地不划为基本农田:
  (一)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规划的工业园区用地和批准的城镇规划区用地;
  (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和乡镇企业小区规划用地;
  (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规划及控制区域用地;
  (五)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和农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本、社具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我、保护片块,落实保护面积,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的基本农田必须报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片块和保护面积,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二条   市、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加投入、加强基本农田的建设和改造,提高土壤质量,保护和管理好基本农田,制止侵占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组织并扶持村、社和农民合理利有基本农田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的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田:
  (一)维护和改善基本农田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二)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料,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地力衰退;
  (三)合理利用基本农田发展农业生产,不得弃耕抛荒。


    第十四条   严禁污染基本农田。不准向基本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环保护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的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已经造成污染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   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坟、取土打坯、建砖瓦窑等。当按照村镇规划分期分批搬迁,复垦还耕。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用基本农田。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应当利用基本家田保护区以外的土地,必须征(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向区(市)县人民政府专题报告,经同意后,再按照用地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面积,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次年内调整补足,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基本农田面积,由市中区(市)县人民政府调整补足。用地单位除按土地管理法规支付有关规费外,还应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免和挪用。其具体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关联法规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划定基本农田,落实保护面积成绩显著的;
  (二)落实基本农田保护措施,控制非农业建设征(占)用基本农田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科学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保护和合理利用基本农有重大贡献的;
  (四)检举或制止破坏基本家田行为,避免损失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按《重庆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规定的,由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基本农田损失和坏的,由其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要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农(牧)业企业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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