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4-02 生效日期: 1994-05-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1994年3月3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人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改善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统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的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统计调查,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省和本市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条例第 条第一款所列单位、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成立或者发生地址、隶属关系和行业性质变更时,必须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其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关登记或者变更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的统计范围和报送渠道报送统计资料,或接受统计调查,做好有关统计档案的管理和移交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统计工作的领导,保障统计工作正常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全市统计信息自动系统建设的总体规划,在做好统计基础工作的同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息采集、传输、加工、应用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统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全市或本地区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和职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专职综合统计人员,配合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并根据统计工作需要,按规定申请建立统计站(组),对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
  各行业组织、各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置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七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经考核取得统计工作资格证书。各统计机构应定期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提高统计工作人员的素质。统计工作资格证书由市统计局按有关规定颁发。
  各部门、各单位应保持统计人员的稳定,统计人员的调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衣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和职权,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按时完成统计任务。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统计局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统计检查人员。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根据需要配备统计检查员,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培训,按有关规定发给《统计检查证》,持证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应在规定期限内如实提供资料,据实答复。


    第十条   全市性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拟订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和省规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按规定实施。
  区(市、县)统计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拟订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统计局备案。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经常性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调查范围属本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备案;调查范围超出部门管辖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
  市和区(市、县)其他机关、团体超出本系统范围需要直接进行社会统计调查,并强制要求被调查者接受调查、履行义务的,就拟订调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


    第十一条   前条所列的审批机关在收到报批的统计调查表或调查方案后,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报批单位,不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表应简明扼要,统计分类和编码必须按国家、省或市标准执行。经批准中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或备案,未标明前款规定名称、文号等字样的统计报表没有约束力,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有权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报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有权制止。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批准执行的统计调查指标,确需修改的,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按制发新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未经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同意,其他部门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报送由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制发的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或强行要求修改,如认为数据计算或来源有错误,应责成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或统计从员应及时复核,并提出修改或不予修改的报告。对擅自修改或强行求修改统计数据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予抵制,并向同级或上级统计机构如实报告不同意见。


    第十六条   考核评价部门或单位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应当以上一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考核评价地区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应当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局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   市统计局和区(市、县)统计局负责审定、公布、出版全市或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务。
  单位或个人需经了解本市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市统计局或区(市、县)统计局查询。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的委托调查和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公开发布经备案或批的调查项目的统计资料,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认可。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根据统计资料的调查范围,经市或区(市、县)统计局核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使用公布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属于个人、家庭、单位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被调查者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以及其他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一)虚报、瞒报、拒报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经催报而不改正的;
  (三)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抗拒统计调查或统计检查的;
  (四)对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逾期不履行统计登记或变更统计登记手续的;
  (六)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不按统计报表管理权限,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的;
  (八)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的。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凡有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如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二)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由市或区(市、县)统计局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国家保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保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列第(二)、(三)两项可以同时并处。
  虚报、瞒报和伪报、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奖励的,由统计机关提请授予机关撤销荣誉并追回奖励。
  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由所在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和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