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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5-28 生效日期: 1991-05-28
发布部门: 四川省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1年4月27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证《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实施,加强计划生育管理,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的生育行为必须服从国家计划安排,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应当坚持思想教育、避孕、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增强人口意识和人均观念,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实施本办法。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机关。各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及其授权的组织依法对本地区、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驻渝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责任。


    第六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推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禁止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七条 凡户口在本市和进入本市暂住的公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生育节制

    第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夫妻,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禁止无计划生育。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区县的部分乡、村、合作社,执行山区生育政策;
  (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綦江县、南桐矿区的部分乡、村、合作社,执行高寒山区生育政策;
  (三)夫妻异地居住者,执行女方户口所在地的生育政策;
  (四)户口在农村的招聘干部、民办教师、合同制和轮换工人,自理口粮进城落户或务工、经商一年以上的人员,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
  (五)夫妻因第一个子女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终身不再生育的,允许依法收养一个子女;
  (六)对符合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贫困户,应先扶持脱贫,再安排生育。


    第十条 计划生育必须实行指标管理,生育指标应落实到人,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准超计划安排生育。


    第十一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的生育行为应服从国家人口生育计划安排,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证》发放办法:
  (一)凡符合生育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应向女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由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核实,报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后,发给《生育通知书》;
  (三)持有《生育通知书》的妇女怀孕后,凭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证明换取《计划生育证》。各单位或村  (居)民委员会对计划生育指标落实到人的情况张榜公布,接受公民监督。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证》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作。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和买卖。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四条 公民结婚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参加当地乡(镇)、街道或所在单位组织的人口知识与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的学习,接受优生指导。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期接受孕情检查和计划生育指导,落实节育措施,防止计划外怀孕。


    第十六条 节育应以避孕为主。推行已有一个子女的妇女安放宫内节育器,提倡已有两个子女的夫妻一方手术绝育。经区县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或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不能安放宫内节育器或施行绝育手术者,应落实其它避孕措施。


    第十七条 医疗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应推行避孕节育科学研究成果。


    第十八条 节育技术服务应按《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条例》实行县、区、乡(镇)、村四级负责制度。


    第十九条 对经批准持有《计划生育证》的妇女,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双方可签订《节育合同》。


    第二十条 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主动及时采取措施,终止妊娠。对不自觉采取措施的,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教育帮助其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或医疗单位终止妊娠。计划外怀孕者及其家属不得拒绝教育帮助。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非法进行摘取宫内节育器、输精(卵)管复通术、助产催生和在节育手术中弄虚作假的行为。除教学、科学研究和诊断遗传性疾病需要,并经县以上卫生局或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四章 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和严格执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协调和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计划委员会进行人口预测、编制年度人口计划和人口发展规划;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四)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供应,推广节制生育的新技术,组织进行计划生育科学研究;
  (五)监督检查人口计划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为;
  (六)做好人口计划执行情况的统计工作;
  (七)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
  (八)完成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计划生育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
  (三)指导、督促辖区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四)负责计划生育财务管理和统计,编制人口出生计划;
  (五)办理和审查《计划生育证》、《独生子女证》和计划生育的有关证明;
  (六)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乡(镇)和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是:
  (一)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
  (二)安排生育指标,报告人口变动和计划生育情况;
  (三)组织动员已婚育龄妇女定期参加孕情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四)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公约,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有关政策、措施;
  (五)完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办的其他计划生育工作任务。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程序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公民的监督,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公布计划生育的办事规定和程序。乡  (镇)、街道和村  (居)民委员会、单位应定期公布生育指标及对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确有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提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应予认真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积极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动员教育广大职工、妇女、青年和个体劳动者,自觉执行计划生育法规、政策。


    第三十条 司法机关应依法办理有关计划生育案件。对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犯罪分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由市、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卫生局组织的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进行,其他单位的鉴定证明不具法律效力。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生育管理

    第三十二条 离开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到异地从业、居住的育龄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应遵守有关计划生育法规、政策,服从暂住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应共同负责。两地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本着“谁用人谁管理”和“谁留宿谁有责”的原则,进行综合管理。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外出前,应与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办理《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暂住三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必须持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向暂住地乡  (镇)或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接受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并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三十六条 公安、工商、劳动、城建等部门在有关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应当验证《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纳流动人口从业、居住时,应当查验孕妇出示的《计划生育证》,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当主动向当地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告,并动员终止妊娠。


    第三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单位应通知原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单位,并约定时间接回或动员就地终止妊娠。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因节育手术所发生的手术费和工作费由受术者本人自理,也可由负有责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或按有关规定、协议处理。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按《条例》规定,给予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自觉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晚婚、晚育并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夫妻;
  (二)持有《独生子女证》,采取可靠节育措施,连续五年未计划外怀孕的育龄妇女;
  (三)符合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第四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者的假期和有关劳保、福利规定,所在单位应予执行。对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单位条件许可的,可给予以下优待:
  (一)晚育者,分娩期间,可给男方护理假七天;
  (二)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可延长至一年(含法定产假),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按标准工资的75%发给;
  (三)绝育手术期间确需护理的,经医院证明,可给其配偶护理假。


    第四十三条 对独生子女及其家庭的优待:
  (一)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给予优先照顾;
  (二)对独生子女的学杂费,其父母单位条件许可的,可给予补助;
  (三)独生子女户分配住房或划分宅基地,可按两个子女计算。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持有《独生子女证》的职工退休后,应按有关规定补助退休金。


    第四十五条 在农村,对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可采取集体提留筹集计划生育经费,组织参加独生子女平安保险和父母养老保险;年老后所在乡  (镇)、村、社可通过提供义务工和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发给一定的补助金等方式,对他们在生产、生活、就医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人员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办法:
  (一)丧偶或离婚者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丧偶的由在世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离婚的仍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由抚养的一方领取;
  (二)在校研究生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属送培、委托的,由原所在单位发给,属统一分配的,由发给《独生子女证》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发给;
  (三)停薪留职人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原所在单位发给或按协议执行;
  (四)在劳教期间的职工,已办理《独生子女证》的,由原所在单位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
  (五)再婚夫妻再婚时,原持有的《独生子女证》应予收回,停发独生子女保健费。符合条件者,经双方申请,重新办理《独生子女证》,继续享受有关优待和奖励;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或再婚前双方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不能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和奖励。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计划外怀孕、生育和非婚生育,按《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或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计划外生育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给予以下限制:
  (一)不得享受产假的工资及其他优待,原已发给的独生子女奖励金如数退回;
  (二)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夫妻双方的调资、晋级、脱产带薪学习应按有关规定加以限制;
  (三)对计划外出生的子女,在规定年限内,其医疗保健、入托、入学等费用全部由父母自理,只供应议价粮油,单位不得给予困难补助,不划承包地。其父母双亡的除外;
  (四)在分配住房、计算宅基地面积时,其家庭人口计算不包括计划外生育的。


    第五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可采取经济限制: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不履行《节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的;
  (三)计划外怀孕外出躲生的;实施经济限制的具体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除应按《条例》规定处罚外,还可根据《条例》加重处理的规定从重处理:
  (一)对非婚怀孕不接受教育、坚持生育的男女双方,还可一次性征收非法生育费伍百元至贰千元;
  (二)按《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又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夫妻双方工资或年收入递增5%-10%征收七年计划外生育费。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按计划外生育一个子女处理:
  (一)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终止妊娠的。
  (二)违反《条例》弃婴未构成犯罪的。


    第五十三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其年收入不明的,可比照本地区同类人员近两年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计算。


    第五十四条 《条例》和本办法所规定的规费,按收支两条线,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其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法摘取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术、助产催生、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以及在节育手术中弄虚作假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或卫生局对其非法所得应予没收,并处以伍百元以上罚款。属私人行医的,区县卫生局还应责令停业整顿、扣缴行医证照,属无证行医的予以取缔;
  (二)涂改的《计划生育证》作废。对转让、出售《计划生育证》的,连同非法所得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5-10倍的罚款,其罚款不得低于壹仟元。对伪造《计划生育证》者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三)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支持、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单位和个人,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经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处以伍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未完成计划生育考核指标的单位和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按有关评比条件规定当年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或当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约定追究单位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因节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经济限制或行政处罚决定应给付的款项,按时缴给指定单位。如一次缴清有困难的,可在规定时限内分次缴纳,并应提供财产担保。到期不缴纳者,按日加收应缴款额1‰-5‰的滞纳金。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限制措施不服的,可在知道限制处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或单位应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回复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当地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或批准采取的经济限制,收取的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非法生育费和处以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  (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  (理)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之前我市的有关规定,凡与《条例》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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