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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7章:已拆卸建筑物(原址重新发展)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有关某些已拆卸建筑物的原址的重新发展,以及就失去管有权对某些租客作出补偿,以及为与上述事宜相关的目的,而订定条文。

[1963年1月11日]

(本为1963年第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已拆卸建筑物(原址重新发展)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2/02/2005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地注册处”(LandRegistry)指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设立的土地注册处;(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有关日期”(therelevantdate),与任何受保障建筑物有关时─

(a)凡已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6条作出规定该建筑物须予拆卸的命令,指该命令送达的日期;或

(b)凡发生火灾或其他灾祸,以致该建筑物被拆卸或经建筑事务监督证明该建筑物的危险程度使其须予拆卸,指发生火灾或灾祸的日期;

“受保障建筑物”(protectedbuilding)指《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I部所适用或曾在有关日期适用的建筑物,亦指有任何部分为该第I部所适用或曾如此适用的建筑物;

“受保障租客”(protectedtenant)指在有关日期一座受保障建筑物或该建筑物任何部分的租客或分租客,但只限于在《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I部适用于或曾在有关日期适用于该租客或分租客的租赁标的之情况及在该部如此适用的范围内;

“重新发展令”(redevelopmentorder)指署长根据第4条所作出的命令;

“重新发展通知书”(redevelopmentnotice)指署长根据第3条送达的通知书;

“建筑事务监督”(BuildingAuthority)包括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获授权行使建筑事务监督权力的任何人;

“租契”(lease)包括有关租约的协定和租赁协议;

“最终判给额”(finalaward)指根据第7条判给的款额,如该款额根据第8条被削减,则指经如此削减的款额;(由1981年第76号第60条代替)

“署长”(Director)指屋宇署署长;(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拥有人”(owner)不包括承按人。

(2)根据本条例委予署长的职责和授予署长的权力,可由获署长一般或特别授权的屋宇署任何人员按署长的指示执行与行使。(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条 受本条例规限的处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6条就受保障建筑物送达命令,规定该建筑物须予拆卸,或凡建筑事务监督证明由于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发生的火灾或其他灾祸,以致受保障建筑物已经拆卸,或由于该等火灾或其他灾祸,以致据建筑事务监督的意见该建筑物的危险程度使其须予拆卸,则署长可在该命令送达或该火灾或其他灾祸发生起计3个月内,向该建筑物属组成部分的物业的拥有人送达书面通知,宣布该物业已受本条例条文规限。

(2)署长须安排将一份该通知书的副本,送达任何从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上看来对该物业有权益的人,而该通知书须藉由署长签署的有关注册摘要而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第4条 重新发展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65条

(1)凡重新发展通知书已就某一物业而送达,署长可在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藉送达拥有人的书面命令,规定在其订明的时间内,重新发展该物业的原址,方式为以一座全新、完好及稳固并完成至适宜占用的建筑物取代在该址或先前在该址的建筑物,而该座新建筑物须符合政府租契的契诺、条件和规定,以及在受《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的条文的规限下,楼面总面积不得少于被取代的建筑物。拥有人可在该项命令送达的日期起计21天内,或在土地审裁处许可的延长时间内,向土地审裁处上诉,反对该项命令。(由1974年第62号第16条修订;由1984年第73号第2条修订)

(2)任何根据第(1)款送达的命令,须在该命令送达的1个月内,藉一份由署长签署的有关注册摘要而在土地注册处注册,该命令的文本,亦须送达任何从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上看来对该物业有任何权益的人。(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3)在为反对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命令而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后,或倘有提出上诉则在该项命令获确认或由另一项命令替代后,该项命令或该项替代命令内的规定,须当作为该等命令所指物业的政府租契内的契诺、条件或规定,而其后若任何该等命令内或替代命令内的规定未获遵守,政府即有权根据和按照《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的条文,重收有关物业。

(由1998年第29号第65条修订)

第5条 受保障租客权利的终绝及因之而有的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重新发展通知书已就某一物业而送达─

(a)《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I部即停止对组成该物业的任何建筑物的任何部分适用,而受保障租客对任何此等建筑物的任何占用或管有的权利亦即停止;及

(b)每名受保障租客即有权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获紧接送达该通知书之前是该物业拥有人的人给予补偿。

第6条 增值的评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重新发展通知书已就某一物业而送达,地政总署署长或他所授权的任何人员须评估该物业的增值,而增值须为在送达该通知书后,该物业在空置情况下的市值,比建筑事务监督在送达拆卸命令之前,或比发生火灾或其他灾祸以致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3条发出证明书之前(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物业在有人占用的状况下的市值所超逾的款额。

(2)地政总署署长或他所授权的任何人员,须将该项评估通知物业拥有人以及从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上看来为承受该物业的按揭的任何人;此外,他亦须将此项评估通告予向他作出书面申请,而他认为是有充分理由要求取得该等资料的任何其他并非租客的人。(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3)获如此通知的拥有人或承按人,可在该项通知发出起计14天内,向土地审裁处上诉,反对该项评估。(由1974年第62号第16条修订)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7条 补偿的申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重新发展通知书已就某一物业而送达,该通知书的副本连同(除地政总署署长或他所授权的任何人员发现并无增值外)一份说明书,须在宪报刊登并(附同中译本)在有关物业处张贴,说明书表明的意思为受保障租客可按照第(2)款的条文向土地审裁处申请厘定须付予他们的补偿款额。(由1981年第76号第60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19条修订)

(2)由在宪报刊登重新发展通知书的副本的日期起计3星期内,或在土地审裁处运用其酌情决定权许可的延长时间内,任何受保障租客,均可向土地审裁处申请厘定其根据本条例有权享有的补偿款额,但如他与获送达重新发展通知书的物业的拥有人已就支付补偿一事订立书面协议,或如地政总署署长或他所授权的任何人员发现并无增值,则属例外。(由1981年第76号第60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19条修订)

(3)(由1981年第76号第60条废除)

(4)(由1975年第58号第2条废除)

(5)(10)(由1981年第76号第60条废除)

(11)就本条和第8及9条而言,“拥有人”(owner)须当作包括承按人。

第8条 超逾增值的判给额的削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土地审裁处作出的判给额,连同拥有人同意以补偿方式支付其他受保障租客的任何款额之和,超逾所评估的增值,则拥有人可在有关该等判给额的通知发出起计14天内,向土地审裁处申请削减所作出的判给额。(由1981年第76号第60条修订)

(2)土地审裁处须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而厘定补偿款额,其款额为假设每名已就支付补偿事与拥有人订立书面协议的受保障租客,在根据第7(2)条向土地审裁处作出申请的情况下,土地审裁处会判给每名该等租客的补偿款额;如果土地审裁处在此情况下会判给的款额,加上其已经判给的款额(或应上诉而替代的款额)的总数(以下称为“所述总额”),超逾所述评估,则土地审裁处须将其已经判给的款额,削减至另一款额,使削减后的款额与已经判给的款额间的比例,跟所述评估与所述总额间的比例相同。(由1981年第76号第60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20条修订)

(3)土地审裁处须将经削减的判给额通知与作出判给额有关的租客,并须通知拥有人及署长。

第9条 补偿的支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最终判给额须在宪报刊登,并须藉由署长签署的有关注册摘要而在土地注册处注册。该等判给额须由有关通知发出起计3星期内支付。(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2)凡按照第7条获判给补偿的任何受保障租客,在第(1)款限定的期间内没有要求支付判给他的补偿,则拥有人可将判给的款项,连同任何根据第(5)款就该笔款项累算的应得利息,存放于库务署。

(3)如此存放的任何此等款项,由存放日期起计5年内,可由有权享有该笔款项的人申索,而任何此等申索一经证明为有根据,有关款项即须支付予该有权享有该笔款项的人。

(4)在所述5年期间届满后,任何该等余下未支付的款项,须转拨予政府一般收入。(由1971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21条修订)

(5)如任何判给作补偿的款项没有在第(1)款限定的期间内支付,或于其后1星期内没有按照第(2)款存放于库务署,则该笔判给的款项须以年息率10厘的利率衍生利息,由按照第(1)款本应支付的期间届满时起计,直至已经支付或根据第(2)款存放时为止。(由1981年第76号第60条修订)

第10条 判给额的强制执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最终判给额可针对有法律责任支付有关补偿的人而强制执行,方式一如高等法院的判决一样。(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凡─

(a)重新发展通知书已就某一物业而送达;及

(b)有法律责任支付本条例所订补偿的人,或对物业的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本条例所订补偿的押记规限的人,就有关物业申请准许进行建筑工程(拆卸工程除外),

建筑事务监督可拒绝给予准许,直至他信纳根据本条例须以补偿方式支付予受保障租客且为政府所知悉的所有应支付款项(不论是根据判给或根据协议者),已支付予有权享有该等款项的人,或已根据第9(2)条存放于库务署为止。

第11条 由政府收回的物业的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66条

(1)凡重新发展通知书已就某一物业而送达,而政府亦已按照据以持有该物业的政府租契内的条款或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的条文,收回同一物业,则从政府因该项收回而须支付予拥有人的补偿中,须减去根据本条例须以补偿方式支付予受保障租客且为政府所知悉的所有款项(不论是根据判给或根据协议者)。(由1998年第29号第66条修订)

(2)任何该等减去的款项,须由政府支付予有权享有该笔款项的人,或如不能找到该人,则须存放于库务署。

(3)如此存放的任何此等款项,由存放日期起计5年内,可由有权享有该笔款项的人申索,而任何此等申索一经证明为有根据,有关款项即须支付予该有权享有该笔款项的人。

(4)在所述5年期间届满后,任何该等余下未支付的款项,须转拨予政府一般收入。(由1971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21条修订)

(5)凡任何根据第(1)款减去的款项,在减去款项日期后,不得累算任何利息。

第12条 判给补偿的押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最终判给额一经根据第9(1)条在土地注册处注册,该笔判给的款额和其任何已累算的利息或于其后累算的利息,在补偿和利息支付之前,须构成有关物业(补偿已就之而判给)的押记,而押记权利则由财政司司长法团获得,由其以信托形式代有权享有该补偿和利息的一人或多于一人持有。(由1975年第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2)在不损害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所签立文书的优先权的原则下,第(1)款所设定的押记,比在该日期后签立而影响到注册有该项押记的物业的所有其他文书,享有优先权。

(3)为强制执行任何此等押记,财政司司长法团所具有的权力和补救,完全等同于香港的承按人根据《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和其他法律,在藉契据作出的法定押记或衡平法按揭下所具有的权力和补救;而凡在承按人行使任何此等权力或利用任何此等补救的情况下适用的上述条例条文,在财政司司长法团行使任何此等权力或利用任何此等补救的情况下亦须适用。(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1年第72号第3条废除)

第14条 根据第4及6条进行的上诉的裁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裁定根据第4条提出的上诉时,土地审裁处可确认或将重新发展令作废,并可以其认为恰当而又本可由署长作出的其他重新发展令替代。(由1995年第68号第22条修订)

(1A)在裁定根据第6条提出的上诉时,土地审裁处可确认或将增值作废,并可以其认为恰当而又本可由地政总署署长或他所授权的任何人员订出的其他增值替代。(由1995年第68号第22条增补)

(2)土地审裁处所作的决定,须列出其在作出裁定时有就之而给予斟酌的事项,而此项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1974年第62号第16条代替)

第15条 通知书和命令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条文发出或送达的任何通知书、通告或命令,可用下述方法完成送达─

(a)面交;或

(b)以挂号邮递寄往收件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或居住地点;或

(c)将通知书、通告或命令留交该通知书、通告或命令所指处所的一名成年占用人;或

(d)张贴于该处所的显眼部分∶但此等通知书或命令连同受件人的可知的详细资料在宪报刊登,作为附加或替代任何此等送达方法,即当作是妥为送达。

第16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5年第68号第23条废除)

第17条 有关政府权利和建筑事务监督权力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67条

本条例不得当作剥夺或影响─

(a)政府的任何权利,或政府为强制执行此等权利而采取的任何补救或在其他方面就此等权利而采取的任何补救;或(由1998年第29号第67条修订)

(b)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享有的任何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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