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经水政字第0940600482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经济部水利署经水政字第09406004820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3点;并自即日生效(原名称:经济部水利署核发检举中央管河川盗滥采土石或非法倾倒废弃物奖励金作业要点)
一、经济部水利署(以下简称本署)为奖励人民检举违反水利法事件,加强维护河防安全与河川、排水水质环境及海堤建造物安全,特订定本要点。
二、奖励金之核发以检举下列各款之一之行为为限:
(一)在已公告之中央管河川、淡水河、磺溪及林子溪等河川区域内、中央管区域排水设施范围内有下列各目行为之一者:
1.倾倒或弃置有害废土或废弃物、有害(毒)废溶剂之行为。
2.未经许可之土石采取行为。
3.未依许可范围或深度之土石采取行为。
4.倾倒或弃置第一目以外之物之行为。
5.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之行为。
6.毁损或变更河防建造物、排水设施、设备或供防汛、抢险用之土石料或其它物料之行为。
7.非法启闭、移动或毁坏水闸门或其附属设施之行为。
8.建造工厂或房屋之行为。
9.机动车辆之溯溪行为。
10.未经许可在河川区域内排注废污水之行为。
11.未经许可在河川区域内堆置土石之行为。
(二)毁损海堤堤身、御潮建造物或非法启闭、移动或毁坏御潮闸门或其他附属设施之行为。
三、民众发现前点违法行为,得向本署及所属辖区河川局、台北水源特定区管理局、台北县政府、桃园县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县政府、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员会、司法警察机关、检察机关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等受理检举违反水利法案件之单位提出检举。
四、民众检举第二点违法案件,应符合下列各款情事,始得请领奖励金:
(一)于前点有权受理检举违反水利法案件之机关未发觉前,首位提出检举者。
(二)以真实姓名就具体事实检举,且留有可供联络之资料者。
(三)检举案件经查证属实,并依法处以罚锾者。
(四)受处分人未于处分书依法送达后三十日内提起诉愿或异议,或所提诉愿、行政诉讼经诉愿决定或行政诉讼维持原处分确定者。
五、检举案件奖励金核发金额如下:
(一)倾倒或弃置有害废土、废弃物或有害(毒)废溶剂之行为,每件核发新台币(以下同)十二万元。
(二)未经许可之土石采取行为,每件十万元。
(三)未依许可范围或深度之土石采取行为,每件五万元。
(四)倾倒或弃置第一款以外之物之行为,每件一万元。
(五)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之行为,每件五万元。
(六)毁损或变更河防建造物、御潮建造物、排水设施、设备或其它物料之行为,每件十万元。
(七)非法启闭、移动或毁坏水闸门、御潮闸门或其附属设施之行为,每件十万元。
(八)建造工厂或房屋之行为,每件三万元。
(九)机动车辆之溯溪行为,每件一万元。
(十)未经许可在河川区域内排注废污水之行为,每件三万元。
(十一)未经许可在河川区域内堆置土石之行为,每件十万元。
六、所检举之违法行为同时符合第二点任二款以上规定之行为者,其检举奖励金以各该行为奖励金之最高额核发之。
七、数人共同检举而应核发奖励金者,其奖励金平均分配之。
八、应核发之奖励金,本署所属河川局应于第四点第四款行政处分确定后,不待检举人请求,径依职权审核,并检具有关检举资料,陈报本署拨付。检举人亦得向河川局请求发给。
九、第三点各单位人员(含附属机关及其配置之警察人员),不得依本要点规定请领奖励金。但警察机关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主动举发侦办者,除属未经许可采取土石之行为外,准用本要点规定办理。
前项机关人员请领奖励金时,应检具相关取缔左证资料,依下列各款规定汇整后,向本署所属辖管河川局提出申请,并副知所属上级机关及本署: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属机关,由所属各地区巡防局汇整申请核发。
(二)内政部警政署及其所属机关,由各警察局及国家公园警察大队汇整申请核发。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与内政部警政署共同协助配合查获之案件,由主办移送机关依前二款规定,汇整申请核发。
十、河川局应于审查前点申请资料后,就符合规定案件统计应核发奖励金额度并检附相关经济部处分书影本,陈报本署拨付各申请机关。
十一、第九点第二项之取缔机关应就各实际执行任务之人员公平分配所得奖励金。但同一案件已依其它规定领取奖金者,不得重复请领。
十二、共同协助配合查获之案件,主、协办机关奖金分配方式如下:
(一)主办机关办理之案件,而有其它机关人员协助者,主办机关分配八成,协办机关分配二成。
(二)由协办机关派员共同办理,并因其提供情报予主办机关而破案之案件,主、协办机关各分配五成。
(三)同一案件有二个以上之协办机关者,应就其应得之奖金平均分配或协议分配之。
前项所称主办机关系指对办理案件全程掌握情报、处理、查办,并负责移送及申领奖金之机关;协办机关系指提供情报、协助查扣设施或机具、嫌犯戒护、协助查缉(处理)或协助移送之机关。
十三、本要点奖励金之经费来源由本署年度相关预算科目项下支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