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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2-21 生效日期: 1996-01-01
发布部门: 邮电部
发布文号: 邮部[1995]9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

  为加强公用电话管理,适应电信事业迅速发展的需要,现将重新修订的《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部。

                              邮电部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公用电话的发展,加强公用电话管理,方便用户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用电话是指经当地邮电局(电信局)批准同意,设置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以及农村乡镇、公路沿线等地,供用户使用,并按规定收取通信费用的电话设施。


  第三条 邮电部电信总局负责全国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地(市)、县邮电局(以下简称各局)负责该地区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用电话是社会公用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各局应依靠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发展公用电话,并加强日常管理。同时,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不断提高公用电话的服务水平。


  第五条 公用电话服务业务是邮电局(电信局)统一经营的电话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开办方式分为委托代办和自办两种。

  委托代办是指当地邮电局(电信局)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办公用电话服务业务的方式。

  自办是指当地邮电局(电信局)自己开办的,并提供公用电话服务业务的方式。

第二章 公用电话的种类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公用电话的种类:

  (一)普通公用电话:采用普通电话机加计费器,有人值守。其使用方法可分为以下三种:

  1、专供拨打去话使用,不接受来话;

  2、主要供拨打去话使用,并接受回话;

  3、既供拨打去话,又接受来话,还负责传呼受话人。

  (二)投币式公用电话:采用投币电话机,无人看守,用户投足币值才能拨通电话,专供拨打去话,不接受来话。

  (三)卡式(包括磁卡和IC卡)公用电话:采用磁卡电话机或IC卡电话机,用户插进磁卡或IC卡才能拨通电话(免费特种业务除外),自动计费和收费。


  第七条 公用电话业务范围:

  公用电话可根据当地需要,办理下列业务的全部或一部分:

  (一)市内或本地网通话:供发话人与市内或本地网内任何电话用户通话;

  (二)来话传呼:在核定范围内传呼受话人、简单来话代传或接收寻呼等回话;

  (三)兼办国内、国际长途电话,传真等。

第三章 公用电话设置和服务时间

  第八条 公用电话的设置:

  (一)邮电营业场所都应设置公用电话;

  (二)机场、车站、码头、公路沿线、农村乡镇、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旅游点及娱乐场所等处,应根据需要设置一定数量的公用电话;

  (三)大中城市的繁华街道每隔100米设置不少于一部公用电话。其他城市、乡镇及一般道路根据需要设置;

  (四)地市级以上城市应创造条件,做到每个居民区内至少设置一个可传呼的公用电话站;

  (五)每一城市应根据需要,设置夜间应急公用电话。


  第九条 机场、火车站等公共场所设置公用电话的位置,由各局公用电话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商量选定。城市公共道路上设置公用电话,需占用道路、土地或在房屋、桥梁、隧道等建筑物上附挂公用电话线路时,应争取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支持,作为社会公益基础设施允许无偿占用或附挂。


  第十条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设置在邮电局(所)、商店、宾馆等处的公用电话,服务时间与设置单位的营业或开放时间相同;

  (二)设置在公共场所、街道和居委会等地,由单位或个人代办的公用电话,每天服务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二小时;

  (三)设置在公共场所、道路上的投币、卡式公用电话二十四小时昼夜服务;

  (四)夜间应急公用电话从当日二十一点至次日八点连续服务。

第四章 公用电话的收费和结算

  第十一条 安装代办公用电话的收费:

  (一)安装代办公用电话,应向代办户收取全额或一定比例的初装费或押金。电话机、计费器等设备由各局统一提供,费用由代办户承担,产权属代办户。如停办公用电话,可转为普通电话,但应补交与普通电话初装费的差额。

  (二)少数公用电话发展存在困难的地区,各局可根据网点布局需要,主动委托代办或在居(村)委会安装办理传呼业务的公用电话,经局主管领导批准,可减收或免收初装费或押金;电话机、计费器也可免费提供,产权归局方所有。

  (三)安装代办公用电话,不收取装机手续费、工料费和月租费或基本月租费。


  第十二条 用户使用公用电话的收费:

  (一)通话费:包括市内、本地网通话费和长途通话费,按规定标准收取。

  (二)去话代办手续费:包括市内、本地网电话代办手续费和长途电话代办手续费。去话代办手续费不计时长,按次收取。

  (三)来话传呼代办费:包括来话传呼、传话和接听回话向受话人收取的费用。来话传呼代办费,不计时长,按次收取。

  (四)长话代办手续费按现行规定执行。市话和本地网电话代办手续费和来话传呼代办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与当地政府物价部门商定。

  (五)通话费和去话代办手续费由代办户向发话人收取,来话传呼代办费向受话人收取。


  第十三条 委托代办公用电话费用的结算:

  (一)公用电话通话费每月由各局向代办户收取,通话次数以各局记录为依据;

  (二)去话代办手续费由代办户收取后,除向各局交纳20%的管理费外,其余归代办户;传呼代办费全部归代办户。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一经接通应答,不论是否达到通话目的,均收取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但遇到下列情况,可免收通话费和代办手续费(无人看管的投币式、卡式公用电话除外):

  (一)因机线障碍或话音不清,无法进行通话;

  (二)邮电部门规定的免收费的特服业务电话,如火警、匪警、急救、交通事故报警和业务台等;

  (三)其它局方原因未能通话。


  第十五条 对在代办公用电话上拨打200、108、800等业务电话的用户,代办户可向用户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用户收取通话费。


  第十六条 利用公用电话挂发长途叫人电话和传呼电话,除按规定标准及计费办法收取长话通话费外,同时按次(不计通话时长)收取长话代办手续费;利用公用电话接听长途来话,均不收取通话费,只收取来话传呼代办费。

第五章 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局应根据公用电话的数量和分布情况,建立健全公用电话管理机构或指定管理人员,负责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邮电部和地方关于公用电话管理的各项规定,做好公用电话的组织管理工作。

  (二)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公众对公用电话的需求,做好公用电话的发展规划,落实年度放号计划。

  (三)设置、调整公用电话网点,调整公用电话的传呼范围;增设各类电话卡销售点。

  (四)有计划地定期对代办户进行访问,了解公用电话代办户执行规章制度、收费和服务情况,做好代办户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工作,协助解决有关问题。

  (五)受理用户对公用电话服务方面的反映和申告,按规定要求答复处理。

  (六)负责公用电话收入管理,确保应收费用全额回收。

  (七)加强同有关部门的联系,总结交流公用电话的管理和服务经验,表彰先进,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 各局应加强公用电话的监督检查工作,除公用电话管理人员外,应配备公用电话监督检查员,负责对代办户的服务质量、收费服务等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凡需代办公用电话或将普通电话改为公用电话的,均由代办户提出书面申请,经各局审核同意,方可与局方签订代办协议,并由局方发给《公用电话代办证》,才能对外服务。


  第二十条 公用电话代办人员,应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并经各局培训后,按下列要求做好服务工作: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法令,严格履行代办协议要求,自觉遵守通信纪律,认真执行公用电话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规定收费标准及相关规定,正确地向用户收取费用,代收的费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交给局方。

  (三)按照要求做到四定:定代办人员,定服务时间,定服务项目,代办传呼电话还要定传呼范围。

  (四)应负责保管和爱护公用电话机线设备,发现故意须及时通知局方修复。如系使用人损坏,代办户有权要求使用人照价赔偿或负担修理费用。

  (五)受理代传电话应问清发话电话号码、发话人姓名和受话人的住址、姓名以及代传电话的内容,逐一填入“公用电话代传通知单”内,并应复检无误,受理完毕应迅速派人传送;若因代传误事,由代办户负责。


  第二十一条 公用电话必须配备经检测合格的计费器,费率由各局统一设定,计费器上显示的费用应是通话费及代办手续费之和,已设定费率的计费器由各局加封后交开办户(包括邮电自办和委托代办户,下同)使用。用户按计费器上显示的金额交费,开办户不得向用户加收费用。

  计费器显示应面向用户,凡不配备计费器或不向用户公开计费情况的开办户向用户收费时,用户可以拒付,用户拒付的通话费由开办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局(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于开办户的计费器要定期进行检查,校对其准确性,并贴上“检验合格”标签,标签上应标明检验员代号和检验时间。


  第二十三条 各局要加强公用电话的日常维修管理工作,建立专门维修机构和维修队伍,制定公用电话维修管理制度,明确维护责任制度和维修、检查周期,维修、检查实行包干责任制方式,并加强考核,保证公用电话发生的障碍按时限要求及时修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各局可从公用电话业务收入总额中提取2%的公用电话管理基金,用于组织开展竞赛、评比活动和印制公用电话业务宣传品等。


  第二十五条 公用电话服务站(点)必须悬挂统一的公用电话标志牌和《公用电话代办证》,张贴服务公约和盖有各局公章的统一的收费标准,备有电话号簿和收据等业务用品;代办传呼电话站(点)要备有传呼通知单并张贴传呼范围,代办长途电话和夜间应急公用电话的,应有醒目的标志。

第六章 对违章公用电话代办户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擅自开业的,由各局责令其停止营业;对其中符合开办公用电话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对不停止营业或不在限期内补办手续的,经书面通知仍不改正的,可予以停话,并追缴营业所得。


  第二十七条 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各局责令其立即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该代办户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仍不改正,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公用电话代办协议。


  第二十八条 擅自中止或终止营业的,各局应责令其限期恢复营业;逾期不恢复营业的,由各局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公用电话代办协议。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时间内拒绝公众使用公用电话或应予传呼而拒绝传呼的,各局应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屡次发现拒打、拒传的,由各局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公用电话代办协议。


  第三十条 不按时缴纳电话费用,经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各局吊销其《公用电话代办证》,终止公用电话代办协议,并追缴所欠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公用电话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凡在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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