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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章:城市规划条例(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第13条 核准图作为标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核准图须由所有公职人员及公共机构在行使其所获赋予的权力时使用作为指引的标准。

  (由1958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13A条 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授权进行的工程等及根据《铁路条例》批准的方案 版本日期 1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授权进行的任何工程或使用或根据《铁路条例》(第519章)批准的任何方案,不论该等工程或使用或方案是否构成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9条所核准的图则的一部分,须当作为根据本条例获得核准。

  (由1982年第37号第39条增补。由1997年第59号第47条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4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10/06/2005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25号第13条修订)

  (a)就与监督根据第23(7A)条接管、移走、扣留和处置财产有关的程序及事宜,以及就关乎与接管、移走、扣留和处置该等财产相关连的通知书的发给和注册的事宜,作出规定;(由2004年第25号第13条修订)

  (b)以利便规划委员会的工作;及

  (c)以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目的。(由1994年第22号第3条代替)

  (2)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为施行第12A(3)(c)、16(2)(c)及16A(3)(b)条而藉规例订明费用。(由2004年第25号第13条增补)

  (3)为施行第12A(3)(c)、16(2)(c)或16A(3)(b)条而根据第(2)款订明的费用─

  (a)可厘定于足以收回规划委员会或政府概括而言就处理根据第12A(1)、16(1)或16A(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提出的申请而招致或相当可能就处理该等申请而招致的开支的水平;及

  (b)无须参照就处理该等费用所关乎的某个别申请而招致或相当可能就处理该申请而招致的行政费用或其他费用的款额,而予以限制。(由2004年第25号第13条增补)

  (4)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a)任何费用的款额可参照规例内订明的收费表而厘定;及

  (b)不同类别或种类的人缴付不同的费用,或就不同类别或种类的人或个案而缴付不同的费用。(由2004年第25号第13条增补)

  (5)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以及他就此而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可在任何个别个案中,视局长或该公职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认为适合而免收或减收根据第(2)款订明的任何费用。(由2004年第25号第13条增补)

  (6)任何政府部门如非根据《营运基金条例》(第430章)所指的营运基金运作,则无须缴付根据第(2)款订明的费用;而就第(3)(a)款的施行而言,规划委员会或政府就处理任何该等政府部门根据第12A(1)、16(1)或16A(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提出的申请而招致或相当可能就处理该等申请而招致的任何开支,不得计算在内。(由2004年第25号第13条增补)

  第14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就与监督根据第23(7A)条接管、移走、扣留和处置财产有关的程序及事宜作出规定;

  (b)以利便规划委员会的工作;及

  (c)以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目的。

  (由1994年第22号第3条代替)

  第15条 规划委员会的开支 版本日期 10/06/2005

  规划委员会所招致与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或履行其职责相关并获行政长官认许的任何开支,须从立法会的拨款支付。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25号第14条修订)

  第15条 规划委员会的开支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规划委员会所招致与根据本条例或根据在本条例之下订立的规例行使其权力或履行其职责相关并获行政长官认许的任何开支,须从立法会的拨款支付。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6条 就图则而申请许可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凡草图或核准图(不论是在《1974年城市规划(修订及追认效力)条例》*(1974年第59号)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拟备或核准)规定就任何目的批给许可,对批给该等许可的申请须向规划委员会提出。

  (2)任何该等申请须以书面致予规划委员会秘书,该申请须─(由2004年第25号第15条修订)

  (a)列明─

  (i)申请人是否认为他已在提出该申请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

  (A)就该申请取得每名属现行土地拥有人的人(申请人本人除外)的书面同意或以书面将该申请通知该人;或

  (B)为就该申请取得该人的同意或就该申请向该人发给通知而采取规划委员会所规定的合理步骤;及

  (ii)该同意或通知或该等步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详情;

  (b)在不抵触(a)段的条文下,该申请亦须采用规划委员会所规定的格式作出和包括规划委员会所规定的详情;及

  (c)该申请亦须附同订明费用(如有的话)。(由2004年第25号第15条修订)

  (2A)如有申请根据第(1)款提出,规划委员会可规定申请人以法定声明或是其他方式核证申请所列明或包括的任何事项或详情。(由2004年第25号第15条增补)

  (2B)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规划委员会可拒绝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a)该申请并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或根据该款作出的任何规定;或

  (b)规划委员会并不信纳申请人已在提出该申请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

  (i)就该申请取得每名属现行土地拥有人的人(申请人本人除外)的书面同意或以书面将该申请通知该人;或

  (ii)为就该申请取得该人的同意或就该申请向该人发给通知而采取规划委员会所规定的合理步骤。(由2004年第25号第15条增补)

  (2C)规划委员会须于任何申请根据第(1)款向它提出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申请供公众于合理时间查阅,并须持续如此行事,直至该申请经已根据第(3)款在会议上被考虑为止。(由2004年第25号第15条增补)

  (2D)就第(2C)款所提述的任何申请而言,规划委员会─

  (a)须安排将符合第(2E)款的通知在该申请根据第(2C)款供公众查阅的期间开始时,在该申请所关乎的土地上或附近的显明位置或在该土地上任何处所或构筑物上的显明位置贴出;或

  (b)须安排将符合第(2E)款的通知在(a)段所提述的期间的首3个星期内,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本地中文报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报章刊登。(由2004年第25号第15条增补)

  (2E)第(2D)(a)或(b)款所提述的通知须─

  (a)指明该通知所关乎的申请根据第(2C)款供公众查阅的地点及时间;及

  (b)示明可根据第(2F)款就该申请向规划委员会提出意见,并指明如此提出的意见将会根据第(2I)款供公众查阅的地点及时间。(由2004年第25号第15条增补)

  (2F)在任何申请根据第(2C)款供公众查阅的期间的首3个星期内,任何人可就该申请向规划委员会提出意见。(由2004年第25号第15条增补)

  (2G)第(2F)款所提述的意见须按规划委员会所规定的方式提出。(由2004年第25号第15条增补)

  (2H)如第(2F)款所提述的意见─

  (a)是在第(2F)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间届满后向规划委员会提出的,则该意见须视为不曾提出;或

  (b)并不符合根据第(2G)款作出的任何规定,则该意见可视为不曾提出。(由2004年第25号第15条增补)

  (2I)规划委员会须于第(2F)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间届满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根据该款向它提出的所有意见供公众于合理时间查阅,并须持续如此行事,直至有关的申请经已根据第(3)款在会议上被考虑为止。(由2004年第25号第15条增补)

  (2J)如─

  (a)在有申请根据第(1)款提出后但在该申请根据第(3)款在会议上被规划委员会考虑前的任何时间,申请人向规划委员会提供进一步资料以补充已包括在该申请内的资料;及

  (b)规划委员会认为将该等进一步资料包括在该申请内,不会令该申请的性质有重大改变,则规划委员会可就该申请而接受该等进一步资料。(由2004年第25号第15条增补)

  (2K)如规划委员会根据第(2J)款就申请而接受任何进一步资料,则─

  (a)在符合(b)及(c)段的规定下,该等进一步资料须视为已包括在该申请内;

  (b)第(2C)款经必要的变通后,亦适用于该等进一步资料并就该等资料而适用,犹如该款适用于该申请并就该申请而适用一样;及

  (c)在不抵触第(2L)款所指的豁免的情况下─

  (i)第(2D)、(2E)、(2F)、(2G)、(2H)及(2I)款经必要的变通后,亦适用于该等进一步资料并就该等资料而适用,犹如该等条文适用于该申请并就该申请而适用一样;及

  (ii)为施行第(3)款,该申请须视为是在收到该等进一步资料时收到的。(由2004年第25号第15条增补)

  (2L)如规划委员会信纳有合理理由豁免它根据第(2J)款就申请而接受的任何进一步资料,使该等资料不受第(2K)(c)款所规限,则它可如此豁免该等资料。(由2004年第25号第15条增补)

  (3)规划委员会须于收到申请的2个月内在会议上考虑该申请,并可在第(4)款的规限下,批给或拒绝批给所申请的许可。(由2004年第25号第15条修订)

  (3A)于根据第(3)款举行的会议上考虑任何申请时,规划委员会亦须考虑根据第(2F)款就该申请提出的任何意见。(由2004年第25号第15条增补)

  (4)规划委员会可根据第(3)款批给的许可,范围以图则所显示或预定或指明者为限。

  (5)任何根据第(3)款批给的许可,可受规划委员会认为适合的条件规限。

  (6)规划委员会秘书须将规划委员会对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所作的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而如规划委员会拒绝批给许可,则规划委员会秘书亦须将申请人根据第17条申请覆核的权利通知申请人。

  (7)就《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6(1)(d)及(da)条而言,任何在规划委员会根据本条批给的许可下获许可的事物,并不违反根据本条例拟备的任何核准图或草图。(由1988年第2号第6条修订;由2004年第25号第15条修订)

  (8)在本条中,“现行土地拥有人”(current land owner)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而言,指在规划委员会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所指明的在提出该申请前的某段期间开始时,其姓名或名称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为该申请所关乎的土地的拥有人的人。(由2004年第25号第15条增补)

  (由1974年第59号第3条增补)

  注:

  * “《1974年城市规划(修订及追认效力)条例》”乃“Town Planning(Amendment and Validation)Ordinance 1974”之译名。

  第16条 就图则而申请许可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凡草图或核准图(不论是在《1974年城市规划(修订及追认效力)条例》*(1974年第59号)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拟备或核准)规定就任何目的批给许可,对批给该等许可的申请须向规划委员会提出。

  (2)任何该等申请须以书面致予规划委员会秘书,而申请书的格式及所包括的详情,须以规划委员会认为适合者为准。

  (3)规划委员会须于收到申请的2个月内,在申请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考虑该申请,并可在第(4)款的规限下,批给或拒绝批给所申请的许可。

  (4)规划委员会可根据第(3)款批给的许可,范围以图则所显示或预定或指明者为限。

  (5)任何根据第(3)款批给的许可,可受规划委员会认为适合的条件规限。

  (6)规划委员会秘书须将规划委员会对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所作的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而如规划委员会拒绝批给许可,则规划委员会秘书亦须将申请人根据第17条申请覆核的权利通知申请人。

  (7)就《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6(1)(d)及(da)条而言,任何获规划委员会根据本条许可的事物,并不违反根据本条例拟备的任何核准图或草图。(由1988年第2号第6条修订)

  (由1974年第59号第3条增补)

  注:

  第16A条 修订就图则而批给的许可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凡根据第16条批给任何许可,该许可除可理解为具有它本身所具有的效力之外,亦可理解为在属A类修订的任何修订规限下具有效力。

  (2)凡根据第16条批给任何许可,获批给该许可的人可向规划委员会申请,要求规划委员会为本条的目的而就该许可接受属B类修订的任何修订。

  (3)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须─

  (a)采用规划委员会所规定的格式作出和包括规划委员会所规定的详情;及

  (b)附同订明费用(如有的话)。

  (4)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如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并不符合第(3)款所指明或根据该款作出的任何规定,则规划委员会可拒绝考虑该申请。

  (5)规划委员会须在收到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后的2个月内考虑该申请,并可接纳或拒绝该申请。

  (6)任何申请可在规划委员会所规定的条件的规限下根据第(5)款被接纳。

  (7)凡规划委员会根据第(5)款就根据第16条批给的许可而接纳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申请,该许可除可理解为具有它本身所具有的效力之外,亦可─

  (a)在只有其中一项申请被接纳的情况下,理解为在属该申请的标的的修订规限下具有效力;或

  (b)在有两项或多于两项的申请被接纳的情况下,理解为在属任何一项该等申请的标的的修订规限下具有效力。

  (8)规划委员会须将它根据第(5)款所作的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而它如拒绝申请,则亦须将申请人根据第17条申请覆核的权利通知申请人。

  (9)尽管本条有任何规定,在解释本条中对根据第16条批给的许可(不论如何描述)的任何提述时,无须理会根据本条而就该许可具有效力的任何修订。

  (10)规划委员会可藉宪报刊登公告─

  (a)为第(12)款中“A类修订”的定义的目的而指明任何类别或种类的有关修订;及

  (b)为第(12)款中“B类修订”的定义的目的而指明任何类别或种类的有关修订。

  (11)根据第(10)款刊登的公告不是附属法例。

  (12)在本条中─

  “A类修订”(Class A amendments)指属规划委员会根据第(10)(a)款指明的类别或种类的有关修订;

  “B类修订”(Class B amendments)指属规划委员会根据第(10)(b)款指明的类别或种类的有关修订;

  “有关修订”(relevant amendments)指对根据第16条批给的任何许可的修订。

  (由2004年第25号第16条增补)

  第17条 覆核的权利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凡任何申请人因规划委员会根据第16或16A条所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该申请人可于获通知规划委员会的决定的21天内,以书面向规划委员会秘书申请对规划委员会的决定进行覆核。(由1991年第101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25号第17条修订)

  (2)规划委员会秘书在收到任何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为覆核编定时间及地点,而覆核的日期须不超过收到该申请的3个月,而规划委员会秘书亦须就覆核的时间及地点向申请人发给14天通知。

  (2A)规划委员会须于要求对它根据第16条所作出的决定进行覆核的任何申请根据第(1)款向它作出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申请供公众于合理时间查阅,并须持续如此行事,直至有关决定已根据本条被覆核为止。(由2004年第25号第17条增补)

  (2B)就第(2A)款所提述的任何申请而言,规划委员会─

  (a)须安排将符合第(2C)款的通知在该申请根据第(2A)款供公众查阅的期间开始时,在该申请所关乎的土地上或附近的显明位置或在该土地上任何处所或构筑物上的显明位置贴出;或

  (b)须安排将符合第(2C)款的通知在(a)段所提述的期间的首3个星期内,每星期一次在2份每日出版的本地中文报章及1份每日出版的本地英文报章刊登。(由2004年第25号第17条增补)

  (2C)第(2B)(a)或(b)款所提述的通知须─

  (a)指明该通知所关乎的申请根据第(2A)款供公众查阅的地点及时间;及

  (b)示明可根据第(2D)款就该申请向规划委员会提出意见,并指明如此提出的意见将会根据第(2G)款供公众查阅的地点及时间。(由2004年第25号第17条增补)

  (2D)在任何申请根据第(2A)款供公众查阅的期间的首3个星期内,任何人可就该申请向规划委员会提出意见。(由2004年第25号第17条增补)

  (2E)第(2D)款所提述的意见须按规划委员会所规定的方式提出。(由2004年第25号第17条增补)

  (2F)如第(2D)款所提述的意见─

  (a)是在第(2D)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间届满后向规划委员会提出的,则该意见须视为不曾提出;或

  (b)并不符合根据第(2E)款作出的任何规定,则该意见可视为不曾提出。(由2004年第25号第17条增补)

  (2G)规划委员会须于第(2D)款所提述的3星期期间届满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根据该款向它提出的所有意见供公众于合理时间查阅,并须持续如此行事,直至有关的决定经已根据本条被覆核为止。(由2004年第25号第17条增补)

     (2H)如─

  (a)在有申请根据第(1)款提出后但在有关决定根据本条中被覆核前的任何时间,申请人向规划委员会提供进一步资料以补充已包括在该申请内的资料;及

  (b)规划委员会认为将该等进一步资料包括在该申请内,不会令该申请的性质有重大改变,则规划委员会可就该申请而接受该等进一步资料。(由2004年第25号第17条增补)

  (2I)如规划委员会根据第(2H)款就申请而接受任何进一步资料,则─

  (a)在符合(b)及(c)段的规定下,该等进一步资料须视为已包括在该申请内;

  (b)凡申请属对规划委员会根据第16条所作出的决定进行覆核的申请,第(2A)款经必要的变通后,亦适用于该等进一步资料并就该等资料而适用,犹如该款适用于该申请并就该申请而适用一样;及

  (c)在不抵触第(2J)款所指的豁免的情况下─

  (i)凡申请属对规划委员会根据第16条所作出的决定进行覆核的申请,第(2B)、(2C)、(2D)、(2E)、(2F)及(2G)款经必要的变通后,亦适用于该等进一步资料并就该等资料而适用,犹如该等条文适用于该申请并就该申请而适用一样;及

  (ii)为施行第(2)款─

  (A)该申请须视为是在收到该等进一步资料时收到的;及

  (B)在收到该等进一步资料前根据第(2)款作出的任何事情,须在应用本款后根据该款作出的任何事情的规限下具有效力。(由2004年第25号第17条增补)

  (2J)如规划委员会信纳有合理理由豁免它根据第(2H)款就申请而接受的任何进一步资料,使该等资料不受第(2I)(c)款所规限,则它可如此豁免该等资料。(由2004年第25号第17条增补)

  (3)在本条所指的覆核上,申请人或其授权代表可到规划委员会席前,并须获给予机会作出申述。

  (4)如申请人或授权代表并没有在为覆核所编定的时间及地点出席,规划委员会可进行覆核或押后覆核。

  (4A)在不影响第(4)款的原则下,如规划委员会信纳有合理理由将覆核押后,它可将覆核押后至它认为适当的日期。(由2004年第25号第17条增补)

  (4B)凡任何覆核根据第(4)或(4A)款押后,则除在规划委员会另有指示的范围内,本条条文经必要的变通后,亦适用于如此押后的覆核。(由2004年第25号第17条增补)

  (5)在本条所指的覆核中,规划委员会须顾及申请人所呈交的任何书面申述,如申请属要求对它根据第16条作出的决定进行覆核的申请,则它亦须顾及根据第(2D)款就该申请提出的任何意见。(由2004年第25号第17条修订)

  (6)在本条所指的覆核中,规划委员会可确认或推翻有关决定或作出它本来能够根据第16或16A条(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的任何决定。(由2004年第25号第17条修订)

  (7)(由1991年第101号第3条废除)

  (由1974年第59号第3条增补)

  第17条 覆核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凡任何申请人因规划委员会根据第16条所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该申请人可于获通知规划委员会的决定的21天内,以书面向规划委员会秘书申请对规划委员会的决定进行覆核。(由1991年第101号第3条修订)(2)规划委员会秘书在收到任何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为覆核编定时间及地点,而覆核的日期须不超过收到该申请的3个月,而规划委员会秘书亦须就覆核的时间及地点向申请人发给14天通知。

  (3)在本条所指的覆核上,申请人或其授权代表可到规划委员会席前,并须获给予机会作出申述。

  (4)如申请人或授权代表并没有在为覆核所编定的时间及地点出席,规划委员会可进行覆核或押后覆核。

  (5)在本条所指的覆核上,规划委员会须考虑由申请人呈交的任何书面申述。

  (6)在本条所指的覆核上,规划委员会可在第16(4)条的规限下批给或拒绝批给所申请的许可,并可行使根据第16(5)条赋予的权力。

  (7)(由1991年第101号第3条废除)

  (由1974年第59号第3条增补)

  第17A条 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委出一个委员团(“上诉委员团”),由他认为适宜担任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人组成,以聆讯根据第17B条提出的上诉。(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行政长官不得委任─(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规划委员会成员;

  (b)公职人员;

  (c)上诉法庭法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为上诉委员团成员。(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代替)

  (2A)为免生疑问,在第(2)款中,“公职人员”(publicofficer)不包括原讼法庭法官、原讼法庭特委法官、原讼法庭暂委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上诉委员团成员为委员团主席,并可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为委员团副主席,以行政长官认为适合为准。(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上诉委员团秘书。(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在收到上诉通知书后,上诉委员团秘书须通知委员团的主席,而除第(6)、(7)、(11)及(16)款另有规定外,主席须提名一个上诉委员会。

  (6)上诉委员团主席如在某宗上诉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则不得提名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该宗上诉或出任该上诉委员会的主席。

  (7)在上诉委员团主席不在时,或如上诉委员团主席在某宗上诉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则一名由上诉委员团主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上诉委员团副主席须提名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该宗上诉。(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8)第(6)款适用于上诉委员团副主席,一如其适用于委员团主席。(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9)除第(6)、(8)、(11)及(16)款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团主席或一名副主席及4名其他成员即组成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上诉。(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10)除第(6)、(8)、(11)及(16)款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团主席或副主席须出任上诉委员会主席。(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11)如上诉委员团主席及根据第(7)款获指定的副主席在某宗上诉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长官可委任在该宗上诉中没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另一名委员团副主席或另一名委员团成员提名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该宗上诉和出任该上诉委员会主席。(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12)须有至少3名成员(其中一名须为上诉委员会主席)出席聆讯上诉和对上诉作出裁定。

  (13)上诉委员会须聆讯上诉,而上诉委员会所面对的问题须由聆讯上诉的成员的过半数票裁定。

  (14)如就任何待上诉裁定的问题的票数均等,则上诉委员会主席除原有的一票外,还可投决定票。

  (15)任何成员不得参与裁定上诉委员会所面对的问题,除非他曾出席就有关上诉所举行的所有上诉委员会会议。

  (16)如上诉委员团主席因病或不在香港而不能行使其职能─

  (a)则根据第(7)款获指定的副主席须署理主席一职;或

  (b)如根据第(7)款获指定的副主席不能署理主席一职,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名副主席或另一名成员署理主席一职。(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代替。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7B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9/05/2003

  (1)申请人如因规划委员会在根据第17条所进行覆核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获通知规划委员会根据第17(6)条所作的决定后60天内,藉提交上诉通知书而提出上诉,而上诉通知书内须列出上诉理由及其他订明的详情。

  (2)上诉人及规划委员会可亲自出席(如适用的话)或由授权代表代为出席于上诉委员会席前。

  (3)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不得因其任何成员在上诉聆讯时缺席而受质疑,但该成员须不参与上诉委员会的最终决定。(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订明提出上诉须依循的程序(包括上诉通知书须列出或附有的事项)、上诉的聆讯及上诉的裁定。(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如第(2)款所述的人没有在定作聆讯上诉的日期出席,上诉委员会可进行聆听其他有权出席的各方的陈词,并可在没有聆听缺席的一方的陈词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6)在上诉聆讯前或上诉聆讯时,上诉委员会可─

  (a)考虑和裁定某方应否取用该方声称与上诉有关联而由另一人管有或控制的文件,并且下令该另一人让该方取用上述文件;

  (b)听取经宣誓作出的证供,并可为宣誓为证人所需作出的宣誓进行监誓;

  (c)接纳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项,不论其会否在法庭可接纳为证据;

  (d)藉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出席于其席前,以提供证据和交出通知书指明的任何文件或其他东西。

  (7)上诉委员会的任何通知或命令,须由主席或一名副主席签署发出。(由1996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8)在完成聆听出席上诉或出席押后聆讯的各方的陈词后,上诉委员会可─

  (a)休会一段其认为为作出决定所需的期间;

  (b)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

  (c)将上诉委员会认为是在准备和提出上诉中所合理地附带引起的讼费或其他费用判给某一方。

  (9)上诉委员会就任何上诉所作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由1991年第101号第4条增补)

  第17C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

  (a)根据17B(6)(d)条获送达传票,而他─

  (i)没有充分因由而拒绝出席或忽略出席或拒绝交出或忽略交出任何规定交出的文件、纪录或其他东西;或

  (ii)拒绝宣誓或提供证据;或

  (b)拒绝遵守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7B(6)条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由1991年第101号第4条增补)

  第18条 修订图解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在《1974年城市规划(修订及追认效力)条例》*(1974年第59号)的生效日期前拟备的草图,不论其是否已根据第9条获得核准,如载有或附有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规划委员会可为消除任何不确定之处─

  (a)修订该等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或

  (b)以规划委员会认为适合的其他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取代该等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而经修订或新的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须为及须有效地当作一直为该草图的一部分。

  (2)凡规划委员会依据第(1)款修订或取代载于或附于已根据第9条获核准的草图内的任何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规划委员会须将该项修订或取代通知土地注册处处长,而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在根据第11条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则复本作出所需的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3)凡规划委员会已根据第(1)款修订或取代任何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规划委员会须将上述经修订或新的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供公众查阅,并须就该等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可供查阅的地点及时间,在宪报刊登公告。

  (4)即使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任何人不得就规划委员会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任何修订或取代提出反对。

  (由1974年第59号第3条增补)

  注:

  第19条 对综合发展区的追认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描述为“(其他指定用途)综合发展区”或“(其他指定用途)综合重建区”的地区被包括在图则中,以及规划委员会及《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指的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地区所作出的一切决定,而属在假如《1988年城市规划(修订)条例》*(1988年第2号)所作出的修订于作出上述包括或决定时已生效的情况下本可有效地根据本条例或《建筑物条例》(第123章)被包括或作出者,不得仅以该等修订当时并未生效为理由,而视作无效。

  (由1988年第2号第7条增补)

  注:

  第20条 发展审批地区图 版本日期 01/07/1997

  详列交互参照:

  4A,5,6,7,8,9,10,11,12,13,13A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发展审批地区

  (1)在根据第3(1)(b)条拟备的任何草图中,规划委员会须按行政长官指示,指定香港任何地区为发展审批地区。(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规划委员会不得将根据本条例包括在或先前已根据本条例包括在图则中的任何地区指定为发展审批地区,但包括在根据第26条拟备的图则中的地区除外。

  (3)第(1)款所提述的草图,可一如在第4(1)条中,在发展审批地区内显示或预定第4(1)条就根据第3(1)(a)条拟备的草图所指明的任何事项。

  (4)第4(3)、4A至13A、16及17条适用于第(1)款所提述的草图,一如其适用于根据第3(1)(a)条拟备的图则。〈*注─详列交互参照:第4A,5,6,7,8,9,10,11,12,13,13A条*〉

  (5)第(1)款所提述的图则,不论其是否成为核准图,在草图的公告依据第5条首次在宪报刊登后,有效为期3年,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应规划委员会的申请,藉在该3年期间结束前刊登于宪报的公告,将该期间延长,以增加1年为限。(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6)除第(7)(a)款及第1A条“违例发展”的定义中另有规定外,凡第(1)款所提述图则内的土地被包括在根据第3(1)(a)条拟备的图则内,第(1)款所提述的图则就该土地而言停止有效。

  (6A)即使第(1)款提述的图则根据第(6)款停止有效,第16、17及17B条须继续适用于在第(5)款提述的3年有效期间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延长以增加一年为限的期间内,根据第16条呈交的许可申请,直至根据第16条获考虑的权利、根据第17条申请覆核的权利及根据第17B条提出上诉的权利已用尽、放弃或期满为止;而规划委员会或上诉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就该申请根据第16条考虑、根据第17条覆核或根据第17B条聆讯上诉,范围以第 (1)款提述的图则所显示或预定或指明者为限。(由1994年第22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7)凡第(1)款所提述的图则内的土地被包括在根据第3(1)(a)条拟备的图则内,任何人不得在该土地上进行发展或继续发展,除非─

  (a)就根据本条拟备的图则而言,该发展属现有用途;

  (b)该发展基于根据第3(1)(a)条拟备的图则获许可;或

  (c)在该土地被包括在根据第3(1)(a)条拟备的图则之前或之后,进行发展或继续发展的许可已根据第16条批给。

  (8)任何人违反第(7)款,即属犯罪;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如属第二次定罪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由1995年第300号法律公告代替)

  (由1991年第4号第8条增补)

  第21条 违例发展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当某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有效时,任何人不得在该发展审批地区进行或继续发展,除非─

  (a)该发展属现有用途;

  (b)该发展根据该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获许可;或

  (c)进行发展或继续发展的许可已根据第16条批给。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如属第二次定罪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由1995年第300号法律公告代替)

  (由1991年第4号第8条增补)

  第22条 视察及规定提供资料的权力 版本日期 10/06/2005

  (1)监督可没有手令或通知但在合理时间为进行下述事宜而进入土地和其上的任何处所,或进入为进行该等事宜而有需要取道的土地和其上的任何处所─(由2004年第25号第18条修订)

  (aa)确定是否有或曾有违例发展或监督认为构成或曾构成违例发展的任何事项;(由2004年第25号第18条增补)

  (a)贴上第23条所指的通知书;(由2004年第25号第18条代替)

  (b)核证某违例发展或监督认为构成或曾构成违例发展的任何事项已按第23条的规定中止,或任何步骤已按第23条的规定采取,或土地已按第23条的规定恢复原状。(由2004年第25号第18条修订)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由2004年第25号第18条修订)

  (a)除非监督有合理理由怀疑有或曾有违例发展,以及有需要进入有关土地或处所或取道有关土地或处所(视属何情况而定)以使监督能确定第(1)(aa)款所指的事宜,否则监督不得为确定该事宜而行使在第(1)款下的任何权力;及

  (b)监督除非是在处所占用人或掌管处所的人同意下,否则不得没有裁判官根据第(3)款发出的手令而进入住用处所。(由2004年第25号第18条修订)

  (3)如裁判官从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有或曾有违例发展,以及有需要进入任何土地或处所或取道任何土地或处所以使监督能确定是否有或曾有违例发展或监督认为构成或曾构成违例发展的任何事项,则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监督或任何获监督以书面授权的人,进入该土地或处所。(由2004年第 25号第18条修订)

  (4)凡监督或任何获监督授权的人根据任何根据第(3)款发出的手令进入任何地方,须出示其手令。

  (5)凡监督或任何获监督授权的人根据本条进入任何地方,可规定─

  (a)任何身在该地方的人就该人的身分、姓名及地址提供细节,和出示该人的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发出的身分证供他查阅;或

  (b)任何身在该地方的人而属在当时看似是合理地负责或掌管该地方者,提供为使他能根据本条执行其职能所需的资料或协助。

  (6)根据第(3)款发出的手令须持续有效,直至有需要进入土地或处所以达致的目的已得以达致为止。

  (7)为根据第20、21或23条行使任何权力或履行任何职责、为施行第20、21或23条,或为决定是否有或曾有违反第20、21或23条的任何条文,凡监督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拥有任何有关资料,监督可藉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而规定该人在该通知指明的期间内向监督提供该有关资料。(由2004年第25 号第18条增补)

  (8)任何人─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7)款向他送达的通知的规定;或

  (b)在遵从或看来是遵从该通知时─

  (i)向监督提供他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的任何资料;

  (ii)罔顾实情地向监督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的任何资料;或

  (iii)明知而遗漏任何要项,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由2004年第25号第18条增补)

  (9)在第(7)款中,“有关资料”(relevant information)指监督为以下目的而合理地要求的资料─

  (a)确定是否有或曾有违例发展或监督认为构成或曾构成违例发展的任何事项;

  (b)识别以下人士─

  (i)进行或继续或曾进行或曾继续任何发展的人;或

  (ii)可根据第23(1)条向之送达通知书的人。(由2004年第25号第18条增补)

  (由1991年第4号第8条增补)

  第22条 视察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监督可没有手令或通知但在合理时间进入土地和其上的任何处所─

  (a)以贴上第23条所指的通知书;及

  (b)核证某违例发展已按第23条的规定中止,或任何步骤已按第23条的规定采取,或土地已按第23条的规定恢复原状。

  (2)即使第(1)款另有规定,监督除非是在处所占用人或掌管处所的人同意下,否则不得没有裁判官根据第(3)款发出的手令而进入住用处所。

  (3)如裁判官从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现有或已有违例发展,以及有需要进入有关土地或处所以确定是否现有或已有违例发展,则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监督或任何获监督以书面授权的人,进入该土地或处所。

  (4)凡监督或任何获监督授权的人根据任何根据第(3)款发出的手令进入任何地方,须出示其手令。

  (5)凡监督或任何获监督授权的人根据本条进入任何地方,可规定─

  (a)任何身在该地方的人就该人的身分、姓名及地址提供细节,和出示该人的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发出的身分证供他查阅;或

  (b)任何身在该地方的人而属在当时看似是合理地负责或掌管该地方者,提供为使他能根据本条执行其职能所需的资料或协助。

  (6)根据第(3)款发出的手令须持续有效,直至有需要进入土地或处所以达致的目的已得以达致为止。

  (由1991年第4号第8条增补)

  第23条 在发展审批地区内的土地上的强制执行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凡监督认为有或曾有违例发展,监督可在向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土地拥有人、占用人或负责有关事项的人所送达的通知书内─(由1991年第101号第5条修订;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修订)

  (a)指明该等有关事项;及(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代替)

  (b)指明某日期,而监督规定该等有关事项如在该日期或之前仍未中止,则在该日期或之前必须中止。(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代替)

  (2)凡监督除了认为有或曾有违例发展之外,亦认为有关事项的持续可以─(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修订)

  (a)构成健康上或安全上的危险;

  (b)对环境有不利影响;或

  (c)令在合理期间内将土地恢复原状不切实可行或不符合经济原则,则─(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修订)

  (d)如没有根据第(1)款就该等有关事项送达通知书,监督可在根据该款送达的通知书内─

  (i)在考虑(a)、(b)或(c)段所提述的影响后,根据第(1)(b)款就该等有关事项的中止指明日期;及

  (ii)进一步指明须在为此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采取的任何步骤,以防止该等有关事项所关乎的任何事物导致上述影响;或(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增补)

  (e)如已根据第(1)款就该等有关事项送达通知书,监督可在向已获送达该通知书的同一人送达的另一通知书内─

  (i)在考虑上述影响后,以一个较早的日期,取代先前已送达的通知书内根据第(1)(b)款就有关事项的中止指明的日期;及

  (ii)进一步指明须在为此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采取的任何步骤,以防止该等有关事项所关乎的任何事物导致上述影响。(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增补)

  (2A)根据第(1)款就该等有关事项向任何人送达的通知书,须被理解为在根据第(2)(e)款就该等有关事项向同一人送达的任何另一通知书的规限下具有效力。(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增补)

  (3)凡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已就任何有关事项而送达,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监督可在向任何根据第(1)款可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所送达的通知书内,规定该人须在不早于该通知书送达后的30天期间的某日期前,将该土地恢复至紧接该发展审批地区生效前的状况,或就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而言属较为有利而监督认为满意的其他状况。(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修订)

  (4)凡第(3)款所提述的有关事项曾在符合以下描述的土地之上─(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修订)

  (a)包括在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内;及

  (b)在《1991年城市规划(修订)条例》*(1991年第4号)生效日期的6个月内,包括在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内,则监督可在第(3)款所指的通知书内,规定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将该土地恢复至紧接该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前的状况,或就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而言属较为有利而监督认为满意的其他状况。

  (4A)凡─

  (a)通知书(被理解为在第(2A)款下的任何另一通知书的规限下具有效力者)已根据第(1)款送达,而监督信纳─

  (i)该通知书规定须中止的有关事项已按规定中止;及

  (ii)该通知书规定须采取的步骤(如有的话)已按规定采取;或

  (b)通知书已根据第(3)款送达,而监督信纳该通知书规定须恢复原状的土地已按规定恢复原状,则监督须向获送达通知书的人送达另一通知书,指明监督所信纳的事项。(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代替)

  (4B)监督须于根据第(1)、(2)、(3)或(4A)款送达通知书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通知书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代替)

  (5)凡在第(4)(a)款所提述的土地上进行发展或继续发展的许可,已于该土地被包括在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内前,根据第26条批给,该许可就第20 (7)(c)及21(1)(c)条而言,须当作为规划委员会根据第16条批给的许可。(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修订)

  (6)凡在本条所指的通知书中为有关事宜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

  (a)有关事项没有按通知书的规定中止;(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代替)

  (b)没有按该通知书的规定采取步骤;或(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修订)

  (c)土地没有按该通知书的规定恢复原状,(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修订)则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即属犯罪─

  (i)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此外,可就该通知书中的日期后该人继续没有如此遵从的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50000;及(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ii)如属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此外,可就该通知书中的日期后该人继续没有如此遵从的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000.(由1995年第30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7)凡在本条所指的通知书中为有关事宜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

  (a)有关事项没有按通知书的规定中止;(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代替)

  (b)没有按该通知书的规定采取步骤;或(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修订)

  (c)土地没有按该通知书的规定恢复原状,(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修订)则监督可进入该土地和采取他认为为确保该有关事项得以中止、为防止第 (2)(a)、(b)或(c)款所提述的影响产生或为将土地恢复原状所需的任何步骤。(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修订)

  (7A)监督可根据第(7)款将根据本条送达的通知书所关乎的土地上的任何财产接管、移走、扣留和处置。(由1994年第22号第5条增补)

  (7B)除根据第14(1)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另有规定外,政府无须对在监督根据第(7A)款接管、移走、扣留或处置财产的过程中的任何财产损失或损毁负上法律责任,而获监督如此授权根据第(7A)款接管、移走、扣留或处置财产的公职人员或任何人,亦无须对上述损失或损毁负上法律责任,但如他故意或以欺诈手段引致上述损失或损毁,或如上述损失或损毁是由于他的严重疏忽而引致,则属例外。(由1994年第22号第5条增补。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修订)

    (8)监督根据第(7)款招致的开支,可作为民事债项向根据本条获送达通知书的任何人追讨。

  (8A)凡监督─

  (a)信纳─

  (i)有关事项没有在本条所指的通知书为此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中止,但已在该日期后的任何时间中止;

  (ii)步骤没有在根据本条所指的通知书为此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采取,但已在该日期后的任何时间采取;或

  (iii)土地没有在根据本条所指的通知书为此而指明的日期或之前恢复原状,但已在该日期后的任何时间恢复原状;及

  (b)如监督为此而根据第(7)款招致任何开支,信纳该等开支已支付予监督或已由监督追讨回,则监督须向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送达另一通知书,指明监督所信纳的事项,并须在送达该另一通知书后,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另一通知书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增补)

  (8B)根据本条送达的通知书,须当作影响土地或处所的文书,并可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但即使有关通知书没有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亦不影响它就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而言的有效性。(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增补)

  (9)对根据第(6)款所进行的检控,以及在根据第(8)款追讨开支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人证明以下事项,则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a)他已在当时的情况下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遵从有关的通知书;

  (aa)监督认为曾存在的违例发展事实上并非一项发展;(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增补)

  (b)监督认为曾存在的违例发展事实上曾属现有用途,或就在任何中期发展审批地区内的土地而言,紧接该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有关图则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前,某建筑物或土地的用途已存在;(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修订)

  (c)监督认为曾存在的违例发展事实上根据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或根据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有关图则获许可;或(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修订)

  (d)监督认为曾存在的违例发展事实上属一项已根据第16条批给许可的发展。(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代替)

  (9A)在就指称已犯的第(6)款所订罪行进行检控时,控方无须证明─

  (a)监督认为曾存在的违例发展事实上曾属一项发展或一项违例发展;或

  (b)监督认为曾构成该违例发展的有关事项事实上曾构成该违例发展。(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增补)

  (10)本条所指的通知书,可面交送达某人,或以邮递方式送交某人的地址送达,或藉放置在某人的邮箱内送达,或藉在以下位置贴出而送达─

  (a)受通知书影响的土地上或附近的显明位置;或

  (b)受通知书影响的土地上任何处所或构筑物上的显明位置。(由1991年第101号第5条修订)

  (11)监督在为根据本条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责而就是否有或曾有任何违例发展或任何事项是否构成或曾构成违例发展得出意见时,可考虑─

  (a)第24A条适用的文件或文件复本;

  (b)根据本条例展示的任何草图或核准图;及

  (c)监督觉得对该等权力的行使或该等职责的执行(视属何情况而定)是相干的任何其他资料或东西。(由2004年第25号第19条增补)

  (12)在本条中,“有关事项”(relevant matters)就监督认为存在或曾存在的任何违例发展而言,指监督认为构成或曾构成该违例发展的事项。(由2004年第25号第190条增补)

  (由1991年第4号第8条增补)

  注:

  * “《1991年城市规划(修订)条例》”乃“Town Planning(Amendment)Ordinance 1991”之译名。

  第23条 在发展审批地区内的土地上的强制执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凡现有或曾有违例发展,监督可在向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土地拥有人、占用人或负责该违例发展的人所送达的通知书内─(由1991年第101号第5条修订)

  (a)指明现构成或已构成该违例发展的事项;及

  (b)指明某日期,而如该违例发展仍未中止,则监督规定─

  (i)该违例发展须在该日期或之前中止;或

  (ii)该发展的许可须在该日期或之前根据第16条取得。

  (2)凡监督认为任何违例发展的持续可以─

  (a)构成健康上或安全上的危险;

  (b)对环境有不利影响;或

  (c)令在合理期间内将土地恢复原状不切实可行或不符合经济原则,则监督可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或(如上述通知书已经送达)在另一予以送达的通知书内作出以下指明,而不须根据第(1)(b)款就违例发展的中止及就取得许可指明相同日期─(由1991年第101号第5条修订)

  (i)就该违例发展的中止指明一个较早日期;及

  (ii)指明须在为此而指明的日期前采取的步骤(如有者),以防止与该违例发展有关的任何事物导致第(a)、(b)或(c)段所提述的影响。

  (3)凡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已就任何违例发展送达,而─

  (a)第16条所指的许可仍未在为此而指明的日期之前就该项发展取得;或

  (b)第16条所指的许可已遭拒绝批给,且第17条所指覆核或上诉的所有权利已用尽、放弃或期满,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监督可在向任何根据第 (1)款可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所送达的通知书内,规定该人须在不早于该通知书送达后的30天期间的某日期前,将该土地恢复至紧接该发展审批地区生效前的状况,或就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而言属较为有利而监督认为满意的其他状况。

  (4)凡第(3)款所提述的违例发展现位于或曾位于符合以下情况的土地之上─

  (a)包括在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内;及

  (b)在《1991年城市规划(修订)条例》*(1991年第4号)生效日期的6个月内,包括在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内,则监督可在第(3)款所指的通知书内,规定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将该土地恢复至紧接该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前的状况,或就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而言属较为有利而监督认为满意的其他状况。

  (4A)就─

  (a)通知书已根据第(1)款送达的情况而言,凡监督信纳─

  (i)该违例发展已中止;或

  (ii)该发展的许可已根据第16条取得;

  (b)另一通知书已根据第(2)款送达的情况而言,凡监督信纳─

  (i)该违例发展已中止;

  (ii)已按该通知书的规定采取步骤;

  (c)通知书已根据第(3)款送达的情况而言,凡监督信纳该土地已按通知书的规定恢复原状,则监督须送达另一通知书,述明(视属何情况而定)─

  (i)该违例发展已中止;

  (ii)该发展的许可已根据第16条取得;或

  (iii)已按该通知书的规定采取步骤,并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另一通知书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由1991年第101号第5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4B)根据第(1)、(2)、(3)或(4A)款送达的通知书,须当作为影响土地或处所的文书,并可以由或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所规定的方式注册。(由1991年第101号第5条增补)

  (5)凡在第(4)(a)款所提述的土地上进行发展或继续发展的许可,已于该土地被包括在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内前,根据第26条批给,该许可就第20(7)(c)及21(1)(c)条及第(1)(b)(ii)款而言,须当作为规划委员会根据第16条批给的许可。

  (6)凡在本条所指的通知书中为有关事宜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

  (a)该发展没有中止;

  (b)没有按第(2)款的规定采取步骤;或

  (c)土地没有按第(3)或(4)款的规定恢复原状,则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即属犯罪─

  (i)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此外,可就该通知书中的日期后该人继续没有如此遵从的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50000;及(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ii)如属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此外,可就该通知书中的日期后该人继续没有如此遵从的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000.(由1995年第30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7)凡在本条所指的通知书中为有关事宜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

  (a)违例发展没有中止;

  (b)没有按第(2)款的规定采取步骤;或

  (c)土地没有按根据第(3)或(4)款的规定恢复原状,则监督可进入该土地和采取他认为为确保该违例发展得以中止、为防止第(2)(a)、(b)或(c)款所提述的影响产生或为将土地恢复原状所需的任何步骤。

  (7A)监督可根据第(7)款将根据本条送达的通知书所关乎的土地上的任何财产接管、移走、扣留和处置。(由1994年第22号第5条增补)

  (7B)除根据第14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另有规定外,政府无须对在监督根据第(7A)款接管、移走、扣留或处置财产的过程中的任何财产损失或损毁负上法律责任,而获监督如此授权根据第(7A)款接管、移走、扣留或处置财产的公职人员或任何人,亦无须对上述损失或损毁负上法律责任,但如他故意或以欺诈手段引致上述损失或损毁,或如上述损失或损毁是由于他的严重疏忽而引致,则属例外。(由1994年第22号第5条增补)

  (8)监督根据第(7)款招致的开支,可作为民事债项向根据本条获送达通知书的任何人追讨。

  (9)对根据第(6)款所进行的检控,以及在根据第(8)款追讨开支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人证明以下事项,则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a)他已在当时的情况下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遵从有关的通知书;

  (b)该发展曾属现有用途,或就在任何中期发展审批地区内的土地而言,紧接该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有关图则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前,某建筑物或土地的用途已存在;

  (c)该发展根据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或根据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有关图则获许可;或

  (d)该发展的许可已根据第16条批给。

  (10)本条所指的通知书,可面交送达某人,或以邮递方式送交某人的地址送达,或藉放置在某人的邮箱内送达,或藉在以下位置贴出而送达─

  (a)受通知书影响的土地上或附近的显明位置;或

  (b)受通知书影响的土地上任何处所或构筑物上的显明位置。(由1991年第101号第5条修订)

  (由1991年第4号第8条增补)

  注:

  第24条 覆核监督的决定 版本日期 01/07/2002

  (1)任何人如因监督根据第23(3)或(4)条所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获送达第23(3)条所指的通知书后的30天内,以书面向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申请覆核监督的决定。

  (2)监督及申请人无权出席覆核,但申请人须获给予任何由监督向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提供的资料的副本,并须获给予合理时间,以提供进一步详情回应所获提供的资料。

  (3)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在对申请及所有提交的资料进行考虑后,可确认或推翻监督的决定或作出监督根据第23(3)或(4)条本可以作出的任何决定。

  (4)凡依据本条收到覆核申请,则根据第23(3)或(4)条所作出的决定而属被覆核者暂缓生效,直至完成处理该覆核为止。

  (由1991年第4号第8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4A条 证据 版本日期 10/06/2005

  任何包括土地的航摄照片的影象的文件或该文件的任何复本如看来是由地政总署发出的,并看来是由地政总署署长就此而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签署或简签的,则一经在本条例下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即可获接纳为其中所显示的事项的表面证据而无需再作证明。

  (由2004年第25号第20条增补)

  第2B条 以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会务 版本日期 10/06/2005

  (1)规划委员会或任何根据第2(3)或2A条委出的委员会可藉在成员当中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会务,而不论任何该等成员是否在香港,但如本条例有明文规定或本条例任何条文的必然含义是须为有关目的举行会议,则属例外。

  (2)在第(3)及(4)款的规限下,在根据第(1)款传阅文件后,由规划委员会或任何根据第2(3)或2A条委出的委员会过半数成员以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在规划委员会或有关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会议席上由赞同该决议的成员表决通过一样。

  (3)规划委员会或任何根据第2(3)或2A条委出的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可要求将当其时正根据第(1)款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的任何会务,在规划委员会或该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会议上处理,该要求须藉在该等文件所指明的期间内向规划委员会或该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主席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提出。

  (4)如已就当其时藉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的任何会务根据第(3)款向规划委员会或任何根据第2(3)或2A条委出的委员会的主席发出通知,则根据第(2)款就该项会务以书面通过的决议即属无效。

  (5)为免生疑问,本条中对传阅文件的提述包括以电子方式传阅资料,而本条中对文件的提述须据此解释。

  (由2004年第25号第5条增补)

  第25条 监督所作的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督可藉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由本条例赋予监督的任何权力,和履行由本条例委予监督的任何职责。

  (由1991年第4号第8条增补)

  第26条 中期发展审批地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即使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规划署署长─

  (a)可拟备图则,而该等图则按行政长官所指示而指定香港某些地区为中期发展审批地区以及规定除非是依循该等图则或有规划署署长的许可,否则不得在上述地区进行发展或继续发展;(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b)为施行(a)段,可应任何许可申请,附加条件或不附加条件以书面批给许可,或拒绝批给许可;及

  (c)须安排任何上述图则的公告在宪报刊登。

  (2)第4(1)和4A条须适用于根据第(1)款拟备的图则,犹如该等条文中对规划委员会的草图的提述,是对根据第(1)款拟备的图则的提述一样,以及犹如对规划委员会及规划委员会主席的提述,是对规划署署长的提述一样。

  (3)凡根据第(1)款拟备的图则所关乎的土地后来被包括在根据第3条拟备的图则内,则第(1)款中须依循上述图则或须取得规划署署长的许可的规定,就该土地并不适用。

  (4)在《1991年城市规划(修订)条例》(1991年第4号)的生效日期后,规划署署长不得根据第(1)(a)款拟备图则或根据第(1)(c)款安排刊登公告。

  (由1991年第4号第8条增补)

     注:

  有关生效日期,见1991年第4号第1(2)条。

  “《1991年城市规划(修订)条例》”乃“TownPlanning(Amendment)Ordinance1991”之译名。

  第27条 规划委员会须提供文件或资料复本 版本日期 10/06/2005

  凡有任何文件或资料根据第6(4)、6A(4)、6C(1)、6D(4)、6H(2)、12A(6)或(12)、16(2C)或(2I)或17(2A)或(2G)条供公众查阅,规划委员会须在规划委员会所厘定的费用获缴付后,向任何人提供该文件或资料的复本。

  (由2004年第25号第21条增补)

  第28条 关乎《2004年城市规划(修订)条例》的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10/06/2005

  (1)凡在任何个案中,有关的草图已根据未修订条例第5条或已根据在修订条例生效前该条的相应条文而展示(不论该草图曾否根据未修订条例第7条或根据在修订条例生效前该条的相应条文被修订),则修订条例第6、7、8、9(a)、(b)及(c)及10条所作的修订并不就该个案而适用,而为免生疑问,本条例的条文经必要的变通后,须据此解释及适用。

  (2)凡在任何个案中,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根据未修订条例第12(1)(b)条或已根据在修订条例生效前该条的相应条文将有关的核准图发还规划委员会,则修订条例第11(a)、(b)、(c)及(d)条所作的修订并不就该个案而适用,而为免生疑问,本条例的条文经必要的变通后,须据此解释及适用。

  (3)凡在任何个案中,已根据未修订条例第16(1)条或已根据在修订条例生效前该条的相应条文向规划委员会提出要求批给许可的申请,则修订条例第15条所作的修订并不就该个案而适用,而为免生疑问,本条例的条文经必要的变通后,须据此解释及适用。

  (4)凡在任何个案中,已根据未修订条例第16(1)条或已根据在修订条例生效前该条的相应条文向规划委员会提出要求批给许可的申请,则修订条例第17 条就根据第16条作出的决定所作的修订并不就该个案而适用,而为免生疑问,本条例的条文经必要的变通后,须据此解释及适用。

  (5)凡在任何个案中,已就该个案根据未修订条例第23(1)条或已根据修订条例生效前该条的相应条文送达通知书,则修订条例第19条所作的修订并不就该个案而适用,而为免生疑问,本条例的条文经必要的变通后,须据此解释及适用。

  (6)尽管修订条例另有规定,在不抵触第(1)、(2)、(3)、(4)及(5)款的规定下─

  (a)已根据未修订条例第5条或其相应条文公布的任何图则,须视为已根据第5条公布的图则;

  (b)根据未修订条例第7条或其相应条文作出对草图的任何修订,须视为根据第7条对草图作出的修订;及

  (c)根据未修订条例第16条或其相应条文批给的任何许可,须视为根据第16条批给的,而为免生疑问,本条例的条文经必要的变通后,须据此解释及适用。

  (7)本条是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的规定。

  (8)在本条中─

  “未修订条例”(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修订条例生效前有效的本条例;

  “相应条文”(corresponding provision)就未修订条例的任何条文而言,指在修订条例生效前的任何时间有效的,并与未修订条例的该条文实质上相应的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未修订条例除外);

  “修订条例”(amending Ordinance)指《2004年城市规划(修订)条例》(2004年第25号)。

  (由2004年第25号第21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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