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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煤炭管理局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21 生效日期: 2005-06-21
发布部门: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各市(州、地)煤炭局,各县(市、区、特区)煤炭局,有关煤炭企业:
  根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进一步明确煤炭管理部门的职责,更好地做好行业指导和服务工作,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申办
  新建矿井和技改、扩能矿井投入生产前,必须申办和换领煤炭生产许可证,凡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矿井,将根据《煤炭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申办和换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资料包括: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方案或技改扩能开采设计;
  (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矿长持有《矿长资格证》;
  (五)特殊工种的持证人数满足生产需要;
  (六)持有工商注册登记证明;
  (七)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的现场验收证明;
  (八)填写《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省煤炭管理局自受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发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
  煤炭生产许可证是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事项,是煤矿(矿井)合法生产、经营的依据,是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监管的重要手段,是促进煤矿(矿井)依法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是加强煤矿(矿井)生产经营活动监管的一项具体措施。因此,组织和参加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是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矿井)的法定职责和义务。
  (一)年检范围
  根据《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所有生产矿井必须参加年检,生产矿井必须持有年检合格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方能进行生产。
  (二)年检程序
  年检由企业按《煤炭生产矿井年检表》进行自查后向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必须对本行政区域内合法生产的矿井逐矿进行年检检查,年检合格的矿井汇总后报上一级(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申请抽查;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煤炭管理部门上报的年检合格的矿井组织抽查,抽查比例不得少于30%;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对各市(州、地)上报的年检矿井组织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10%;省属国有煤炭企业所属矿井、省级国有控股煤炭企业所属矿、省级国有股份制煤炭企业所属矿井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由省级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三)年检时间
  每年九月一日至三十日为企业自检和申报时间,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为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年检验收时间,十二月一日至次年元月三十日为地级煤炭管理部门抽查时间,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为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抽查时间。
  (四)年检内容
  年检内容按《煤炭生产矿井年检表》的内容进行。各级煤炭管理部门检查和抽查的内容包括现场检查和资料检查,在抽查中,合格矿井的比例达不到抽查数的80%以上,该县(市、区、特区)年检工作不合格,并按要求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年检,并由抽检单位重新复查合格后方能通过年检。
  1.现场检查内容包括:
  (1)矿井是否按开采设计布置采掘工作面和组织生产;
  (2)矿井主要生产系统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并运转正常;
  (3)矿井井下的工程、设施、装备质量是否达到技术规范的质量要求;
  (4)井下作业人员是否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5)煤矿制定的各项操作规程、作业规程和各项制度是否在生产中得到贯彻执行。
  2.资料检查的内容:
  (1)矿井的各项生产、经营管理制度的建立情况;
  (2)矿井生产、经营管理机构的建立情况;
  (3)矿井生产、经营人员的配备及职工培训情况;
  (4)作业规程、操作规程、技术措施的制定落实情况;
  (5)矿井开采设计、技术资料、图表、记录、报表的填绘保管情况;
  (6)矿井各种证照的持证情况。
  (四)年检结果评定和处理意见
  年检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档次。
  1.合格:
  经企业自查、县级检查、省、地抽查,符合《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年度没有发生特大伤亡事故的煤矿(矿井),确定为年检合格煤矿(矿井)。
  年检合格的煤矿(矿井),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在年检表上签署意见,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专用章。准予在本年度内进行生产和经营。
  2.不合格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1)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证件不齐全的;
  (2)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煤炭生产的;
  (3)合伙生产经营控股股东发生改变,未经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进行法人资格准入审核的;
  (4)存在超层、超深、越界开采行为,擅自开采或破坏保安煤柱,采用危及相邻矿井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的;
  (5)矿井机电、提升、通风、防瓦斯、防尘、防火和防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行业规范和标准的;
  (6)超设计生产能力或核定生产能力生产的;
  (7)有煤与瓦斯突出而未采取综合治理措施的;
  (8)生产布局和通风系统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资源破坏的;
  (9)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10)年度内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经停产整顿由有关部门验收不合格的;
  (11)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或高瓦斯矿井具备抽放条件而未进行抽放或抽放系统不能正常工作,未安装矿井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或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12)在年检表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现象的;
  (13)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已发生变更而在60日内未按规定履行变更登记的;
  (14)有矿权和资产法律纠纷未终结的;
  (15)未按开采设计或方案组织生产,采区回采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
  (16)未按规定配齐相关技术人员的;
  (17)特殊工种持证上岗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正常生产需要的;
  (18)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仪表、仪器和防护用品的;
  (19)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立面图)、通风系统图中有一种或一种以上图纸和内容不符合规定或与现场不符的;
  (20)未按规定进行年度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发生煤与瓦斯突出动力现象未按规定及时进行鉴定的;
  (21)矿井生产活动对矿区人民群众生活生产造成重大危害而未采取措施处理的;
  (22)环保部门认定矿井开采造成重大污染未得到治理的;
  (23)经营其他企业生产的煤炭产品未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对煤炭产品掺假使杂的;
  (24)正在进行技改的煤矿(矿井),各生产系统未建成的;
  (2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对年检不合格的煤矿(矿井),省级煤炭管理部门将依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款,责令其停产整改,延期年检,在整改和延期年检期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不得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不得进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变更。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年检,逾期不申请年检或年检再次不合格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据情节分别做出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等处理决定。

  三、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管
  煤炭生产许可证行政许可事项的日常监管是煤炭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它贯穿于煤矿(矿井)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中。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认真准确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力和义务,加强煤矿(矿井)的日常生产经营监管工作,促进煤炭工业健康持续发展,对于违反《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规范的行为,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煤炭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执法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一)生产矿井储量变动和回采率监管:
  生产矿井必须在国土部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开采,任何矿界的变动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矿井严禁越界开采。矿井必须根据设计的煤层开采顺序进行开采,严禁丢瘦采肥,采区回采率要求达到国家技术政策的要求。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应负责对其监管的煤矿(矿井)的储量进行监督管理,矿井储量的转入、转出、注销、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都应经过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的审核,并建账备案,煤矿(矿井)必须每年填绘符合要求的储量计算图(比例尺为1:2000)。
  (二)矿井开采设计或方案:
  矿井必须按经过批准的煤矿开采设计进行生产,开采设计方案的改变必须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现有生产矿井的开采设计或方案必须经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没有开采设计或方案的矿井严禁生产。煤矿必须绘制符合要求的采掘工程平面图(立面图)和井上下对照图,并每季和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交换,未按季交换或不符合规定的将不得进行生产。凡发现未按开采设计方案生产的矿井,煤炭管理部门要责令其停止生产,矿井生产的主要设备与开采设计不符时,要重新计算选型,并报设计审批单位批准(备案)。如不按要求整改或情节严重的,可进行行政处罚或向颁证的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延期年检或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矿井必须一井一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在法定的采矿范围内,由于地质条件所限或利用现有生产系统开采技术上不合理需要进行多井技术改造的,需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未履行相关手续而非法建井或持一个煤炭生产许可证而有两套以上独立的生产系统进行生产的,将按《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16条进行处理。
  (三)企业的主要生产系统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1.矿井提升运输:矿井必须按开采设计方案中选用的矿用绞车作为主提升设备,并备齐防过卷、防过载、防过流等电器装备。斜巷串车提升必须遵守《煤矿安全规程》中第 370 条的规定。凡平巷(平硐)长度超过1.5公里的要采用机械运输。使用架线或蓄电池机车的巷道宽度、高度要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 21 、 22 、 23 条的规定。人力推车必须遵守《煤矿安全规程》第 362 条的规定。
  2.矿井通风:矿井必须保持完整独立的通风系统。矿井主要进、回风巷道必须保持完好和畅通,采煤工作面必须在全负压通风的范围内进行生产,每一个掘进工作面要有专用的局部扇风机进行独立通风,矿井主要扇风机必须按开采设计方案选用,井下的通风设施(密闭、调节风窗、风桥、风门、防爆门等)必须按规定设置并符合质量要求。矿井通风系统必须符合“系统简单、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改变矿井通风系统必须制定通风设计和安全措施,并由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实施。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每10天进行1次全面测风,对采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风地点要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配风,并有测风记录和牌板。矿井必须按季绘制标明风流方向、风量和通风设施的安装地点的通风系统图,并与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交换,同时,要按月补充修改,多煤层同时开采的矿井必须绘制分层通风系统图。
  3.矿井瓦斯防治及管理:矿井要严格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矿井每年必须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应包括绝对瓦斯涌出量、相对瓦斯涌出量、绝对二氧化碳涌出量、相对二氧化碳涌出量,并附上开采煤层最短发火期和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地、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应在每年的瓦斯涌出最大的月份(一般在7、8、9三个月)督促煤矿按规定进行此项工作,并汇总逐级上报至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省属国有煤炭企业所属矿井、省级国有控股煤炭企业所属矿井、省级国有股份制煤炭企业所属矿井的瓦斯等级鉴定直接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经有资质的单位鉴定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煤矿要建立完善的瓦斯检查制度,配备足够满足正常生产工作需要的瓦斯检查员和检查的仪器仪表,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必须保持正常运行,凡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不能正常工作时,必须立即进行修复,如不能立即恢复,必须报告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煤矿要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和加强巡回检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尽快恢复正常使用。井下各工作地点必须配备风、电、瓦斯闭锁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矿井瓦斯抽放系统要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由企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方可实施。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除在巷道布置上设采区专用回风上(下)山外,必须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必须严格执行“预测预报、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安全防护”四位一体的工作原则,并按《煤矿安全规程》的相关条款进行管理。
  4.矿井防尘防火:矿井要建立完整的消防防尘洒水系统,制定定期防尘制度和措施,有煤层自燃发火倾向的矿井要从巷道布置、回采工艺、防灭火措施等方面做好防治火灾的工作,地面和井下各主要工作地点要备足消防设施或器材。
  5.矿井防治水:矿井的主要排水设备要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并配有备用、检修水泵,排水管路应与主要排水泵的能力匹配,矿井井底主要水仓必须有主仓和副仓,主要水仓容量应能容纳8小时的矿井正常涌出量。矿井必须建立水害防治的制度、探放水措施、配齐探放水设备。受水害威胁的矿井要有探放水设计,每年雨季前必须制定防治水计划并检查落实,做好雨季“三防”工作。
  6.矿井供电:矿井的供电电源必须可靠,要实现双回路供电,未实现双回路供电的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要备有能及时起动且满足矿井主要设备(主扇、绞车、水泵等)同时正常运转的备用电源。矿井的井下变电所、主排水泵房、下山采区的排水泵房、主要通风机房、提升绞车房、抽放瓦斯泵站均应有两回路供电。严禁在地面变电所向井下供电的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所有电气设备都必须选用符合安全标准的防爆电气。矿井的井上、井下配电系统图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449条的要求。井下不得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
  (四)煤矿的矿长必须持有经贵州省煤炭管理部门培训合格的《矿长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有效期满后必须经过复训,重新换发后才能继续担任矿长。凡无矿长资格证或有证而无人到岗的矿井不得进行生产,矿长不得同时在另一煤矿兼职。
  (五)矿井必须配备满足其正常生产需要的数量足够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瓦检员、安全员、放炮员、绞车司机、井下电工等特殊工种人员,这些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经培训合格的上岗证方可上岗工作,特殊工种人员数量不足或不持证上岗的矿井不得进行生产。
  (六)县(市、区、特区)煤炭管理部门、省属国有煤矿企业要组织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做到持证上岗。煤矿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人员必须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组织或指定定期培训,持证上岗。
  (七)矿井的矿内、外必须有可靠的通讯方式,井上与井下主要工作地点要保持调度通讯畅通。
  (八)煤矿必须持有环保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环保设施必须达到环保部门的要求。
  凡违反上述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主要内容的行为,县(市、区、特区)和市(州、地)煤炭管理部门可根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条款对煤矿实施罚款、停产整顿、停止生产,情节严重的,可向上级煤炭管理部门申请予以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省属国有煤矿、省属国有控股煤矿、省属国有股份制煤矿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管由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注销
  矿井资源枯竭、企业申请停办、撤消需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二)地、县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或申请文件;
  (三)矿井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五、重新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
  被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矿井)需要重新申办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
  (三)矿井的开采设计方案经省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四)矿井整改后经省、地、县煤炭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五)重新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报告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六、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内容变更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登记内容变更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容易引起一些法律纠纷和行政责任,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严肃认真对待此项工作,严格把关,除填写《变更煤炭生产许可申请书》外,还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煤矿企业变更企业名称、经济类型的,需提供省工商局重新核准的相关材料。
  (二)煤矿企业变更矿长的,需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及矿长聘用合同和矿长资格证(正本)、身份证复印件。
  (三)煤矿企业变更设计生产能力的,需提供有审批权限的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技改扩能的开采设计方案,技改扩能竣工验收报告及煤监部门安全设施的验收材料。核定生产能力的变更必须有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煤矿(矿井)企业变更井口坐标的,需提供批准变更的文件、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批复文件以及有资质部门所做的井口坐标测定资料。
  鼓励和支持合法矿井为优化布局、消化矛盾、提升规模而进行的联合、兼并、改造。这类煤矿(矿井)按技术改造的程序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补办
  对遗失煤炭生产许可证要求补办的企业,要求提供在省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的遗失声明,填写《补办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申请补办的报告。
贵州省煤炭管理局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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