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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6-12-17 生效日期: 1996-12-17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改为“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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