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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处理重大走私案件时应注意执行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2-03-18 生效日期: 1982-03-18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广东分署、各海关、分关、支关:
  近来,有些海关在处理重大走私案件,特别是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时,没有切实依照已有的规定办事,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处理,造成工作上的被动。为了严明法纪,防止错乱,稳、准、狠地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特重申下列各项规定,望认真执行。   一、按照中共中央中发(81)29号文件的规定,对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由查获得部门提供私货的照片、清单为证,走私实物一般不随案移送。”今后各关的查获重大走私案件时,都要对走私物品、有关的运输工具、查私现场、走私方式(如行李夹藏、人体藏匿)及藏私场所、工具和暗窦等拍制照片,有条件的海关还可进行录相,以供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时,作为罪证之用。
  二、对查扣的走私物品,各关必须及时进行仔细清点,务求准确无误。对品种多、数量大,在扣留物品凭单上无法详细列明的,可另制清单。清单应由清点人员和有关协助查私单位在场人员具名,走私人亦应在单上画押。清单应分别附在扣留物品凭单、查私报告单、查问笔录和处分通知书上。上述清单、扣留物品凭证、查私报告单要一式二份,供作定案或法办的罪证和日后的参考。
  三、对查扣的物品,必须严格按规定处理。除易腐或即将失效的可由各海关根据《暂行海关法》第 192 条规定,先行变价,待案情查清楚后再确定处分以外,其他物品,在确定处分或法院判处生效之前,一律不得进行处理。
  四、对查私有功人员和单位进行奖励,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用没收物品作为奖励。
  198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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