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行法字第09400497580号
第1条 南投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辖内公共工程,拆迁建筑改良物(以下简称建筑物)补偿及奖励事宜,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物系指下列各款:
一、中区区域计划,都市计画及内政部指定建筑法适用地区公布前之建筑物。
二、日据时期已实施都市计画地区,光复后依法重行发布实施都市计画以前建造之建筑物。
三、依建筑法领有使用执照之建筑物。
四、领有建筑改良物保存登记之建筑物。
五、依建筑法领有建造执照或建筑许可及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施行前领有临时建造执照之建筑物,但以主要构造及位置,均系按照核准之工程图样施工者为限。
第3条 非供人居住之附属杂项工作物及禽畜舍等之重建补偿单价依附属杂项工作物及禽畜舍补偿单价表(如附表一)。附属杂项工作物及禽畜舍补偿单价表未列明者,得按工作物核实查估之。
第4条 建筑物补偿价格概依「房屋价格评点标准表」(如附表二)按每平方公尺评点之方法查估之。
第5条 建筑物拆除面积之计算标准,宽度以外墙中心线,深度以建筑线以内实际拆除距离再加五十公分或至结构点为准。
拆除后剩余房屋有碍居住安全或底层面积小于二十一平方公尺者,得一并补偿拆除之。
第6条 建筑物局部拆除者,除依第五条计算补偿费外,并加发原有门面修复费,其标准如下:
一、钢筋(钢骨)混凝土造每平方公尺新台币(以下同)二千五百元。
二、钢筋混凝土加强砖造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
三、木、竹、砖、土石、钢架造每平方公尺九百元。
门面修复面积以原有门面面积为准。
第7条 建筑物补偿价格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总指数为基数,每一评点以新台币八元五角计值查估,尔后每年一月一日按行政院主计处公布之最新当年度一月份台湾省营造工程物价指数调整评估单价。但其波动幅度以百分之五倍数为基准级距,未达百分之五倍数者,不予调整;逾百分之五倍数者,按实际波动幅度以五角为级距同倍数调整之。
第8条 建筑物应全部拆除之现住户,于征收公告六个月前已有户籍登记者,发给下列搬迁费及补助金:
一、人口及家俱搬迁费:每户以六千元为基数,另按现住人口每口加发五千元。
二、房租补助金:有眷属者每户十万五千元;无眷属者每户六万五千元。
前项搬迁费及补助金之发给对象为现住户户长。
第9条 建筑改良物原供合法营业之用,因征收而致营业停止或营业规模缩小时,按内政部订颁建筑改良物征收营业损失补偿基准发给营业损失。
第10条 水、电、瓦斯表及电信设施须迁移者凭事业单位发给单据核实发给。
第11条 工厂停工损失及机械搬运费得委托专业机构鉴估补助,发给标准如下:
一、持有工厂登记证或依法免办理工厂登记证者及营利事业登记证之工厂,依查定额发给。
二、仅持有营利事登记证之工厂,其营业项目及产品相符,依查定额百分之七十发给。
前项所需鉴估费用由需地机关负担。
第12条 建筑物未拆范围内之设备以不予补偿为原则。但未拆部分之工厂或营业设备无法继续生产或营业者,得合并补助之。
第13条 建筑物拆迁户在需地机关规定期限内自动拆除完竣,经需地机关查实后,发给该建筑物补偿费百分之五十之自动拆除奖励金,以示鼓励。逾期未拆者由需地机关径行拆除,不予发给。
前项自动拆除奖励金不包含第三条所订之附属杂项工作物。
第14条 本办法所列补偿项目以外之特殊项目,由需地机关委托专门或学术单位代为查估,其鉴估费用由需地机关负担。
第15条 各乡(镇、市)公所兴办公共工程拆迁建筑改良物之补偿及奖励,得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