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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业务用车辆编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1-20 生效日期: 1995-11-20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司发通[1995]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司法局:
  为了使司法行政系统业务用车能够适应司法行政工作的需要,确保各项业务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司法行政系统业务用车辆编制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司法行政业务用车辆的范围
  司法行政业务用车辆系指应用于调解紧急重大民间纠纷,法制宣传和法律服务,处理监狱、劳教场所发生的紧急事件及各种为监狱、劳教工作服务的小轿车、吉普车、刑事勘察车、通讯车、旅行车、警车、囚车、卡车和救护车。

  二、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业务用车辆的配置
  1.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业务用车定为35-40辆;监狱管理局业务用车定为40-45辆;劳教局业务用车定为25—35辆。
  2.计划单列市:司法局业务用车定为20-25辆;监狱管理局业务用车定为15-20辆;劳教局业务用车定为10-15辆。
  3.地、市、州司法局(处)业务用车定为15-20辆。
  4.县(市、区)司法局业务用车定为5-15辆。
  5.各监狱单位:押犯在1500人以下的业务用车定为10—15辆;押犯在1500人至3000人的业务用车定为15—20辆;押犯在朋00人至5加0人的业务用车定为20-25辆;押犯在5000人以上的业务用车定为25—35辆。
  见各劳教单位:劳教人员在500人以下的业务用车定为5-10辆;劳教人员在50O人至1000人的业务用车定为10—15辆;劳教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业务用车定为15-25辆。

  三、司法行政系统的警车配置,按各省司法厅(局)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商定的编制执行,其编制在业务用车定编之内。

  四、司法行政系统各单位的生活和行政用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直属单位的业务用车,由各司法厅(局)自行定编。

  六、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请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业务用车辆编制,并报部计财司装备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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