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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结算办法》的补充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3-04-18 生效日期: 1973-04-18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73)银信字第26号

各省、市、自治区分行:
  新的结算办法下达以后,各级银行在党委领导下,认真宣传,组织贯彻执行,做了不少工作,取得一定的成绩。对促进企业加强计划管理,改善经营管理,加速资金周转,防止盲目采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执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范围问题。
  (一)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办理托收承付结算问题。?
  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异地单位间办理商品交易款项的结算,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生产纳入国家计划的;
   2.确需外地采购材料和销售产品,交易正当的企业;
   3.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支付能力的企业。
  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企业,由企业申请,开户银行同意,报经县级(城市区级)以上主管部门和同级银行协商批准。未经批准的集体所有制单位,不能向银行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集体所有制企业之间或集体所有制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有合同,银行才用此结算方式办理。在订立合同时,集体所有制企业应申明已批准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收、付款单位的开户银行,对发出托收和承付货款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应严格审查是否经过批准,如发现未经批准办理的,开户银行应拒绝受理托收凭证。
  (二)关于劳务供应的托收问题。?
   1.收款单位由于商品交易,代垫付的运杂费,应随同当次货款办理托收。如确实不能随同当次货款托收的可并入下次货款。对一次性交易的,可以单独办理托收。
   2.与商品交易有关的,或其他必须办理托收的费用。如加工、修理、检验、租赁、资料费、电费等,可以单独办理托收。
   3.集体所有制运输单位的运杂费,由主管部门提出,开户银行同意后,可以办理托收。

  二、关于提货收据办理托收的问题。
  对商业部门的一、二、三级采购供应站之间、和批发与零售之间(包括基层供销社)调拨或选购商品,以及其他系统内的计划调拨,可凭收款单位商品确已发运或付款单位商品确已收到的证明办理托收。

  三、代保管商品办托收问题。
  为适应就地存仓直拨商品等情况的需要,凡收、付双方在合同内订明由收款单位暂代保管商品的,可允许收款单位凭寄存证向银行办理托收。同时向银行交验付款单位委托保管商品的证明。

  四、关于外贸进口商品结算的问题。
  外贸部门代订货部门进口商品的货款结算,仍按一九六四年全国物价委员会颁发的《进口商品统一作价办法实施细则草案》的规定办理。订货部门对外贸部门发出托收的货款应按时承付。
  如在承付期内发现商品质量、规格、数量与进口商品合同、发票不符或错发、错运等情况,应另行向外贸部门提出索赔。

  五、关于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
  (一)关于承付期限,遇例假日顺延的问题。?
  为了保证承付货款单位有备足资金的足够期限,在承付期内遇假日(指星期天及法定假日)不计算在内,承付期应予顺延。
  (二)关于承付款的划款时间和延付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付款单位应在承付期期满日银行营业终了之前,备足资金,以便次日银行办理承付划款。如遇付款单位无足够资金支付贷款时,其不足部分,即作延期付款处理,付款单位应付赔偿金一天。在承付期期满后的次日银行营业终了之前,
  如遇付款单位仍无足够资金支付货款时,其不足部分付款单位应付赔偿金二天。余类推。(三)关于小额托收结算的时间问题。
  新结算办法规定:异地托收承付结算的金额起点,每笔为三十元。起点以下的交易于每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办理。现把起点以下的交易改为于每月二十五日到月底办理托收。
  各级银行办理结算工作,要紧紧依靠党的领导,贯彻执行毛主席的无产阶级革命路线和党的方针政策,积极支持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商品流转的扩大。为了做好工作要加强银行内部和外部以及各联行之间的协作,提高结算工作质量。对联行之间的查询要及时答复,退回凭证要有正当理由,情况不清的应先弄清楚情况,说明理由再退。
  凡这一补充规定未提到,只要不涉及省、市、自治区外的异地结算,各分行可根据结算办法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自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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