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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01 生效日期: 2004-07-01
发布部门: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保证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与评议考核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实际,制定本制度。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实施行政许可的过错,是指食品药品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法许可或不许可、或者不作为,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坚持有错必纠,过错与惩罚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州、地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建立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委员会。负责本机关及辖区内的县(市、区、特区)行政机关该项制度的实施,同时接受上一级机关的指导、监督。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委员会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任主任,其他负责人任副主任,监察、人教、法制机构负责人为组成人员。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法制机构。


    第六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委员会有权责令下级食品药品管理机关追究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下级机关应当在15日内将追究结果报告上级机关。


    第七条   对不当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上级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委员会有权变更或者撤销。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1、没有法律依据,擅自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2、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继续实施审批的;
  3、不按规定制定行政审批程序规定或者不予公示的;
  4、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5、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其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移送、办结审批申请材料以及反馈审批结果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批准而不批准的;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批准而予以批准的;
  9、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0、擅自改变行政审批条件、对象或者范围的;
  11、不按行政审批程序实施行政审批或者越权审批的;
  12、泄露审批过程中知悉的申请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13、明知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
  14、不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5、审批人违反程序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造成审批错误的;
  16、对应当提交本机关集体讨论审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不提请讨论的;
  17、 工作人员接到举报或发现行政审批错误,不及时报告并调查处理的;


    第九条   对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按照责任大小、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审批责任:
  1、情节轻微并能及时纠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发生行政审批错误后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审批责任:
  1、人民法院撤销行政审批决定或者责令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判决、裁定生效的;
  2、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行政审批决定或者责令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生效的;
  3、违法施行行政审批导致行政赔偿的;


    第十二条   违法违规施行行政审批,导致行政赔偿的,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委员会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违法违规施行行政审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受到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当年不得参加任何方面的评选先进、评奖,并按《贵州省国家公务员考核实施暂行办法》办理。
  受到行政处分的责任人所在单位(处、局、科、室、队),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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