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台南市公有停车场管理自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1-14 生效日期: 2005-11-14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南市法行字第0940951263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南市政府南市法行字第09409512630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21条;并自公布尔日施行(原名称:台南市公有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1条 台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管理本市公有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依据停车场法第三十一条及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条第十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规定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停车场之主管机关为本府,其停车场之规划、设置、营运管理、停车违规稽查与奖助由本府交通局会同相关业务机关或单位办理。

  第3条 停车场置管理人员,由本府雇用之;并得成立公有停车场管理处管理之。

  第4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停车场系指经本府设置供公众停放车辆之下列场所:

  一、路边停车场: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划设供公众停放车辆之场所。

  二、路外停车场:系指本府于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体式、机械式或塔台式等供公众停放车辆之场所。

  第5条 (删除)

  第6条 路边停车场应考量道路宽度及道路服务水准,并视地区道路交通状况,按路段分别以计时或计次等方式缴纳使用费,其停车之时间、种类及收费方式由本府依停车需要及停车场设施状况分别规定,并公告实施。

  第7条 路边停车场收费率如下:

  一、以时计算者:繁杂地区小型车每小时新台币二十元,月次新台币三千元。大型车每小时新台币六十元。一般地区小型车新台币十元,大型车每小时新台币四十元。

  二、以次计算者:大型车每次新台币八十元,月次新台币三千二百元。小型车每次新台币四十元,月次一干六百元,上述规定只限于一般地区。

  前项第二款月次停车应受停车地区之限制。由管理机关定之,对居住该范围内之商住户,得凭本人或配偶户籍或营业证明,车籍证明,依照计次收费标准半价收费。停车场计时收费器最高以三小时为限。

  第8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繁杂地区,指交通繁杂道路及中心或重要商业区之路边停车场,一般地区指繁杂地区以外之路边停车场。

  第9条 路外停车场费率标准以计时收费为原则。小型车每小时新台币二十元,月票新台币三千二百元;大型车每小时新台币六十元,月票新台币九千六百元;并得因特殊状况需要,由本府另订优惠方案,公告后实施。

  前项以小时为计费单位者,其停车时数未满一小时者,以一小时计算收费;停车时数逾一小时以上,其超过之不满一小时部分,如不逾三十分钟者,以半小时计算;如逾三十分钟者,仍以一小时计算收费。

  第10条 第七条及第九条所称每次系指每一辆入场一次而言。

  第11条 停车场收费时间为每日上午八时至下午十时,例假日照常收费(除中秋节、农历春节、元旦、清明节外)。车辆缴费后逾时出场者,依原费率加收逾时停车费。其在路边停车场停车,未于十日内依规定缴费者,以书面通知驾驶人于七日内补缴,并收取工本费用,逾期再不缴纳,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前项书面催缴作业按停车笔数向驾驶人收取催缴工本费,每笔新台币二十元,邮寄工本费依邮寄成本另计。

  第12条 凡路边停车逾三日之车辆、停车场应以书面通知车主领车,并自第四日起加倍收费。无故拒领时,得将该车拖吊移至其它处所依法办理,但路外停车场不在此限。

  设置广告物之车辆停放停车场时间不得逾二十四小时;其停车费率依停车场所订费率之两倍计收,并不得使用月票。

  第13条 下列车辆于执行勤务时,在路边停车场停车者免收停车费:

  一、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侦防车辆、工程车、邮车、垃圾车、水肥车、国军编制内之军用车。

  二、执行勤务制服整齐之义警、义消、民防人员、交通服务队员所驾驶之车辆。

  三、其它经本府项目核准者。身心障碍者本人亲自驾驶所有车辆,得予优惠停车。

  第14条 路外停车场于车辆进场时,应即挚据给停车场使用者收执,车辆出场时应凭据出车,倘票据遗失而为他人使用出车者,应由车辆使用人自行负责。车辆使用人对车内物品应妥慎保管,如有遗失停车场不负赔偿责任,但可归责于停车场经营业者之事由,致车辆毁损、灭失或车内物品遗失者,不在此限。

  第15条 路边停车场仅供停车位置,对停放之车辆及车内财物,不负保管责任。

  第16条 驾驶人停车应依照停车标线、标志及管理人员之指引停放整齐,否则以违规停车论处,并不得使用遮阳防雨布套,停车时如有损毁停车场所各种设备者,应照价赔偿。

  第17条 停车管理人员应穿着制服,佩带识别证,并于受雇时由本府实施职前训练。

  第18条 停车场内不得有其它商业行为,违反者,得将该车移至其它处所依相关法规处理。

  停车场内禁止未悬挂牌照、使用他车号牌、使用已吊销、注销之牌照、报废、废弃车或无法行驶等车辆停放,违反者,得将该车移至其它处所依相关法规处理。

  第19条 停车场之收支应本自给自足为原则编列年度预算决算送市议会审议,并得设立作业基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其盈余应充为筹设公共停车场经费。

  第20条 路外停车场得委托民间经营;其委托经营办法由本府定之,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备查。前项停车场委托民间经营者,得不受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之限制。

  第21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