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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守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3-08 生效日期: 2005-03-0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中信顾字第0940001506号

一、前言与宗旨

目前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管理依据,主要为「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设置标准」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有关基金管理,另设有「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而全权委托业务则依「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与授权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公会)订定之相关规章办理。为加强投资信托事业自律精神,公会亦设有经主管机关核备之「自律公约」、「会员违规处置暨申复处理办法」及「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从事广告及营业促销活动行为规范」,期使会员公司得以依其规范之内容,共同为投信事业之良好声誉努力。至于从业人员管理方面,除应遵守「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及主管机关发布的相关行政函令规定外,为强调公司对内部人员行为控管之重要性,于「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十九条第四项,要求投信事业应订定内部人员行为规范,供其人员遵守。目前大部分的公司以列举现行法令规定之方式,提醒并要求员工遵守,但并未将职业道德标准化。

二、守则性质

本守则为指引式规范(Guideline),各公司得依其状况,自行斟酌裁量而为制定,于必要时,得为修正或增删,以配合法令规定或公司管理政策。本守则为业界自律规范,故违反本守则之规定,由公司依其雇佣或委任关系处理,将可能遭受公司之警告、处分或解职。若同时违反法律或主管机关之相关规定时,亦将遭受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之处分。惟公司负责人及员工之行为如违反公司依本守则所制定之内部规范者,可能作为主管机关行政处分之参考或遭致公会之自律处分。

三、适用范围

「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经理守则」之适用范围,除本守则另有规定外,为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及其人员有关管理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之事宜。

四、适用对象

(一)公司负责人及员工,应一体遵行本守则之规定。但本守则个人交易规定,仅适用于以下定义之「经手人员」。

(二)各公司从业人员合称之为「员工」,范围界定由各公司依其需要定之;「负责人」则依现行法令解释为董事(含法人董事之代表人)、监察人(含法人监察人之代表人)及经理人。

(三)经手人员

1.公司为落实后述基本原则,并为内部控制需要,应对与公司所发行基金与全权委托帐户之管理、交易相关消息有所接触之人订立详细行为规范。将下述人员称为「经手人员」(AccessPerson)并予明确定义。

2.「经手人员」指:公司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基金经理人、全权委托帐户管理人、公司员工依其职位得为参与、制定投资决策之人,或公司员工得有机会事先知悉公司有关投资交易行为之非公开信息或得提供投资建议之人。

五、基本原则

(一)目的为落实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以下简称投信事业或公司)内部健全管理,妥善维护投资大众资产,共同创造投信事业之发展与投资客户之利益,投信事业负责人及其员工经营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及全权委托业务应符合忠实义务原则、诚信原则、勤勉原则、管理谨慎原则及专业原则。

(二)规范内容

1.忠实义务原则:主要意涵可概分为客户利益优先、利益冲突避免、禁止短线交易、禁止不当得利与公平处理等五原则。公司负责人及全体员工不仅需注意其所负之法律责任,更应符合公司为维持业内声誉及业务运作之安全性、效率性等相关规定。公司亦有义务教育从业人员,使其了解并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投信事业之声誉与发展。

2.诚信原则:公司负责人及员工行为应符合诚信原则,其基金管理与全权委托帐户管理相关业务行为,应为客户追求最高利益。

3.勤勉原则:系指公司为管理并保护客户资产,应维持适当程序,以定期申报及查核方式,提醒公司员工应于其业务范围内,注意业务进行与发展,对客户的要求与疑问,适时提出说明。

4.管理谨慎原则:系指公司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具专业度之谨慎方式管理客户委托之资产,于内部建立职能区隔机制,使员工各尽其职务上应尽之注意义务。

5.专业原则:负责人及员工应持续充实专业职能,并有效运用于证券投资分析,树立专业投资理财风气。

(三)遵守法令及自律规则公司之运作与管理应遵守法令之限制与规定,公司负责人及其员工均须了解其受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等相关法规、公会所订定的相关规定,及公司内部规定的约束,公司亦应定期举办员工训练,告知应予遵守之旨。

六、个人交易管理

(一)目的经手人员从事个人投资、理财时,交易行为应遵守本守则之限制以避免利益冲突情事之发生,并期达到业者自律目标。另为求公司管控之便利,亦方便经手人员申报,以个人帐户管理做为公司内部控管范围。惟经手人员未必以自己名义开立帐户,为使本守则发挥其功能,对该帐户直接或间接受有利益者亦属本守则规定对象。

(二)申报及核准应注意事项

1.申报之经手人员范围:

(1)董事与监察人属法人者(指法人董监事及以法人股东代表人身分担任董监事之该法人股东):法人本身及与法人受同一来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关系之法人;但董事、监察人如未参与、制定投资或交易决策,且未事先知悉公司有关投资或交易行为之非公开信息及未提供投资或交易建议者,得出具书面声明书

(如附件A)及检具其关系人、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之他人之姓名或名称、身分证字号或法人统一编号以替代申报。

(2)负责人(自然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及基金经理人:A.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本人与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之他人;B.本人之其余二亲等以内血亲(包括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已成年子女及孙子女),得仅申报其姓名及身分证字号。但本人之其它二亲等以内血亲为外国人、未在我国境内居住且未投资国内上市、上柜公司股票者,得免申报。C.本人或配偶为负责人之企业。

(3)其它经手人员: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本人与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之他人。

2.应申报之投资标的:国内上市、上柜公司股票及依主管机关所规定之具股权性质之衍生性商品。

3.应申报标的之资料内容:

(1)股票部分:其股票名称、交易日期、交易别(买或卖)、交易股数、交易单价及总额、净增(减)股数、累计持有股数;

(2)具股权性质之衍生性商品:其名称、交易日期、交易别(买或卖)、交易数量、交易单价及总额及累计持有数量等。

4.申报时间及格式:经手人员于到职日起十日内,应向督察主管出具声明书(如附件B)及依制式表格(如附件C、D)申报,或于交易后之次月十日前申报前一月之交易状况,若当月无交易,则免予申报。

5.经手人员为每笔个人交易买卖,应事先以附件C、D制式表格报督察主管核准,该核准限申请之当日有效。

6.经手人员除须遵守个人交易申报规定外,如拟买卖所经理之基金或全权委托帐户所持有之有价证券,使其自证券市场直接或间接受有利益,或对发行该股票公司为股东权之行使时,须由督察主管并同一位基金经理人,检视其决定是否符合投资人之利益。

7.公司应维持适当程序,将经手人员之个人交易,与基金或全权委托帐户之交易为明显之区隔,确保经手人员个人交易系遵守适当程序,并保有相关证明文件。

8.督察主管及其所管理人员之个人帐户交易,应另由总经理指定其他人员予以核准或查核。

(三)个人交易之限制

1.经手人员如于进行股票及具股权性质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当日,知悉公司于同日亦欲执行同种股票及其衍生性商品之买卖盘,则于公司未执行或未撤回该买卖盘前,经手人员不得买入或卖出该项投资。

2.经手人员除负责人、部门主管、分支机构经理人及基金经理人应遵守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外,如知悉其个人交易将与公司所管理之基金或全权委托帐户为同一种股票及其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买卖,个人交易不得于该买卖交易前后七日内为之。但得事先获得督察主管或其它由高阶管理阶层所指定之人书面批准,提早于前后二日以上买入或卖出。

3.经手人员个人交易买入某种股票及具股权性质之衍生性商品须持有至少三十日,或于卖出后三十日内不得再行买入;但有正当理由时,得事先获得督察主管或其它由高阶管理阶层所指定之人书面批准,提早买入或卖出。

4.经手人员不得以特定人身分取得初次上市(柜)股票,以避免其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不当利益。

(四)违反个人交易规定之效果经手人员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本守则个人交易申报程序之规定者,督察主管得知会其部门主管,并对其发出书面警告,严重者为停职或解职之处分。除本守则之处罚外,该人员仍须负法律上之责任,公司应配合依法需进行之调查程序。

七、收受馈赠之限制

(一)公司及其员工不应直接或间接提供或接受金钱或其它利益,而影响其专业判断能力与客观执行职务。

(二)公司应设定其员工所得接受之馈赠上限标准。

八、保守秘密之义务公司员工不得无故泄漏公司基金或全权委托帐户之机密,亦应避免关系企业间、不同部门与不同职务人员间传递机密。

九、基金管理

(一)投资范围及限制

1.基金管理应符合法令或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以下简称契约)所准许之投资范围、投资方针及投资限制进行;并基于投资当时所能取得之最佳条件,于顾及市场现况下执行交易。

2.为避免因基金大量买卖股票影响股价,基金在____日(如股东会召开期间或月底)买卖同一股票不得超过____(如该股票当日成交量之____%、或该股票过去日之平均成交量之____%、或基金净资产价值____%)。

(二)管理行为应遵守法令与契约规定

1.基金管理不得违反法令强制禁止规定;公司亦应依「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令及契约为基金之管理运用,并不得利用内线交易以达成绩效。

2.基金经理应依法令及契约,确保所有客户之利得获公平分配,并于完成交易前记载分配之标准。如修改分配方法,应以书面方式记录,并不得令客户遭受损失。

(三)一个基金经理人管理一个以上基金时,除应依据主管机关规定办理外,并应遵守下列事项:

1.为维持投资决策之独立性及其业务之机密性,除应落实职能区隔机制之「中国墙」制度外,公司应建立「中央集中下单制度」,即完善建构投资决策过程的监察及稽核体系,以防止利益冲突或不法情事;并基于内部控制制度之考量,应将投资决策及交易过程分别予以独立。

2.为避免基金经理人任意对同一支股票于不同基金间作买卖相反之投资决定,而影响基金受益人之权益,除有因特殊类型之基金性质或为符合法令、信托契约规定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或法令另有特别许可之情形外,应遵守不得对同一支股票,有同时或同一日作相反投资决定之原则。

(四)管理行为的弹性交易员应依据基金经理人所作之投资决定书执行有价证券买卖,但基金经理人仍应随时观察证券市场交易状况,于履行必要之投资分析及作成决策后调整之。

(五)书面记录与检讨报告

1.交易执行前,应将有关交易的原因以书面方式记录。基金经理人亦应每月制作投资检讨报呈核其部门主管及总经理。

2.基金投资个股损失达____(如投资成本之____%、或基金净资产价值之____%、或未实现损益之____%)时,基金经理人除有特殊理由并出具书面报告经权责部门主管签核外,应提出检讨报告供内部查核。

十、客户资产的保管公司为确保基金受托保管之资产获妥善保障,除依契约由客户指定保管机构外,应安排保管机构,采取所有合理措施,以确保保管机构具备执行其职能之适当资格,公司亦应持续注意保管机构之财务状况。

公司为确保客户交托保管之资产获得妥善保障,客户所委托之资产应独立于公司及保管机构自有资产之外,并由保管机构保管客户资产。

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客户之金钱、有价证券或其它资产,委任人资产保管应依法令之规定及契约之约定办理。

公司如认为保管机构违反契约或有关法令规定,或有违反之虞时,应即采取适当措施并呈报主管机关。

公司应依法令、信托契约及全权委托契约之规定,要求保管机构定期将相关表册交付公司,并报主管机关备查。公司为帐务处理及加强内部控制之需要,应要求保管机构配合公司编制各项管理表册。

全权委托投资资产之保管事项,依「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及公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操作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十一、基金之业务执行

(一)业务执行应依法令规定

1.公司基金管理业务之相关执行程序及其事项,悉应遵守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发行计划、证券投资信托契约之限制与规定。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受托管理资产,除法令与契约另有规定外,不得为自己、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2.公司应建立职能区隔之中国墙功能,确保内部控制与稽核系统,并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选任基金承销商或销售机构。

3.公司于法令许可范围内,有指示保管机构之权,并不定期盘点检查委托保管之资产;公司就证券之买卖交割或其它投资行为,应符合相关法令,公司并应指示其所委任之证券商,就基金管理所为之证券买卖,应符合所投资国家证券市场买卖交割实务之方式为之。

(二)建立业务执行程序应注意事项

1.公司为业务执行所生之各种费用订定及收取、资产保管、帐目资料记录,及其它相关资料记录之管理,应建立一定程序以免错漏混乱。

2.公司应采取合理步骤,以确定客户(包括受益人)之真正身分,并于需要时要求检视身分证明文件;另应确定客户之财务状况、投资经验及投资目标。所有程序应备存书面,以遵守「洗钱防制法」之相关规定。

(三)对客户充分揭露

1.公司管理基金资产时,应向客户提供有关公司之充份资料,包括公司及其分公司之营业地址、公司经营业务之种类与限制,以及代表公司执行业务并可能与客户有所联系的人员之身分和职位。

2.客户得要求公司揭露其财务状况,公司应提供可公开之财务报表资料,不得拒绝。

3.公司进行自有资金之交易时,应优先执行基金之买卖,并应将最佳之价格分配予客户,且应依规定定期将研究或分析报告与投资结果资料寄予客户。

4.公司应向客户揭露其收费之基准及数额,所有会影响对客户的收费、相关费用或将费用调高之做法,应符合公平与诚信原则;调高费用者,应于与客户协议书中揭露,并于定期表件中汇报。

(四)帐目及纪录之保存

1.应依经营之业务建立会计制度,其内容包括:总说明、簿记组织系统图、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簿籍及会计报表。前项之会计簿籍,应包括序时帐簿(普通日记簿)及分类帐(总分类帐、证券明细、其它明细帐);会计报表应包括月报及年度报告书。

2.应保存所有有关文件,包括证券经纪商所发出之成交单据、客户登记册、会计/证券分类帐册证券登记册、有关投资决定及资产分配过程纪录、所有完成之交易备存纪录,及所有与客户帐户有关之由第三人所提供之资料及一切有关之内部报告。

3.须针对保管、检索和存储纪录建立适当程序,并聘用专业人员,每年最少一次进行相关帐册之查核,于客户要求时得提供予客户查阅。

4.应定期对投资组合评价,评价方式依现行规定办理;针对共同基金投资及全权委托投资计划,准确计算各投资组合之净资产价值。

5.公司应按照程序安排公司的内部纪录与由第三人(如交易所、银行、保管人、交易对手及执行买卖之经纪商)所开具的纪录对帐,以便认定及修正任何错误、遗漏或资产错置情形。对帐应至少每月进行一次。

(五)公司应维持适当程序,以确保客户的申诉获得及时和适当处理,并告知客户依现行制度下其它可行作法。由公司负责督察程序执行主管采取相关步骤,对申诉进行调查,并保存申诉纪录,作为高阶主管定期检讨之目标。

十二、全权委托帐户管理与业务执行公司管理全权委托帐户与办理投资业务,应注意遵守「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并依公会订定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操作办法」及相关规则办理。

十三、广告及营业促销活动

(一)从事广告、公开说明会及其它营业促销活动时,应注意遵守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证券投资信托事业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以及公会订定之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从事广告及营业促销活动行为规范等规定。

(二)其它注意事项

1.公司应确保其业务部门对基金管理与全权委托管理之任何陈述及向客户提供的资料均属正确且无误导。

2.内容审查

(1)公司应确保所有广告及营业促销活动符合上述法令及公会相关自律规范之规定,方可对外发出,如内容须得主管机关核可者,公司应于核可后再为发出,并确保任何关于基金表现及全权委托帐户表现之叙述属实。

(2)公司并应于事实发生后十日内将广告、公开说明会及其它营业促销活动之资料,向公会申报。

十四、督察制度之建立

(一)架构公司内部应建立一直接对公司总经理以上阶层负责之中立监督单位并应建立内部督察程序,公司应确保执行查核之人员具备足以执行其职务之能力与经验,促使公司管理行为遵守本身的内部政策与程序,以及应适用之法律与相关规定。

(二)督察主管

1.专责督察主管应独立于所有部门之外,直接对公司总经理以上阶层报告并负责。除确保公司遵守本身之内部政策与程序,及所有适用之法令与规定外,并确保执行督察职能之人员具有足以执行其职能之专业与经验。

2.如受公司规模所限,督察主管得由公司之高阶管理阶层、法务主管或内部稽核主管担任。

(三)业务职掌

1.督察主管应维持独立及客观之稽核职能,以便针对公司之管理、运作及内部控制措施是否妥善、有效等方面定期向公司管理阶层提出汇报。

2.督察主管职掌公司业务及内部管理行为之监控,以确保其符合法令规定与公司内部程序,并查核公司各部门职权之行使与员工行为是否有与客户或公司本身、股东之利益相冲突情事。督察主管无须负管理运作责任,但应充份规划、控制、稽查及纪录所有查核、审计工作,纪录应包含时间、查核范围、发现之事实、结果、结论与建议及后续追踪情形。

3.督察主管得对经手人员之个人交易进行调查,并制作查核纪录。如认该行为与公司所管理基金,或全权委托帐户之利益相冲突者,即应通知该人员所属主管,并向总经理以上层级报告。

4.督察主管与经手人员应对因职务关系所获知之信息、申请核准或应事先报告之个人交易内容保密,除主管机关或其它依法要求公开该等信息外,不得对外泄漏。

5.督察主管应依公司需要,设计各类业务监控查核表格及定期汇报格式,以利工作进行。

(四)年度督察报告

1.督察主管应每年一次向董事会及监察人提出简单报告,包含公司过去一年来公司经手人员个人交易之变动、程序内容是否有所更动、过去一年公司员工违反相关规定及其处理状况,及建议基于实务运作结果,公司经理守则之限制与管理内容是否有修正必要等事项,使公司管理阶层能对过去一年公司内部管理状况有一完整性认识,并可作为未来发展之参考。

2.督察调查报告,内容包括:

(1)前一年公司员工遵守本守则之情形;

(2)违反本守则人员之处分;

(3)经手人员个人交易帐户管理;

(4)对本守则相关规定之修正建议;

(5)其它董事会要求之事项。

十五、罚则

(一)违反个人交易限制规定者,公司得依情节轻重为警告、记过、降职、停职或解职处分,并作为内部检讨事项。并应查报主管机关及公会等相关单位。

(二)违反公司基金管理程序或全权委托投资管理程序,公司得予警告、记过、降职、停职或解职处分之方式促其注意;严重者可报请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赔偿公司于其职务范围内所造成之损害。

(三)违反公司业务(基金或全权委托投资)执行规定之行为,除应配合公司向客户说明外,公司得予降职或减薪,严重者得为停职或解职处分,公司并得要求其赔偿公司所受之损失。

(四)除前三项之规定外,如其违反相关法令规定,则另须负民刑事及行政法律责任。

十六、生效及修正本守则自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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