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经矿字第0930057695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经济部经矿字第0930057695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矿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四条第十三款所定地面,其范围以中华民国领海内为限。
第3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划定矿业保留区时,应指明矿种及区域公告之。
前项区域内,未经指明之矿种,如申请探采,应查明其对前项指明之矿种并无妨害时,始得核准。
第一项划定之矿业保留区,主管机关认为已无保留之必要时,应公告解除保留。
第4条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因矿之位置、形状必须掘进邻接矿区,或必须开凿井、隧通过邻接矿区者,应具备下列要件之一:
一、矿利必需。
二、工程必需。
三、矿场安全必需。
第5条 矿业权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主管机关核定矿业用地时,应填具申请书,缴纳申请费及勘查费,并检附下列书件及图说:
一、矿业用地明细表七份。
二、矿业用地开采及施工计画说明书及其位置实测图(附测量成果表)七份。
三、地籍图誊本及土地登记誊本七份。
四、其它法令规定应检送之文件。
第6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定建筑矿业厂库或其所需房屋,包括下列项目:
一、办公室房屋。
二、厂库房屋(包括机器房、修理厂、选炼厂、仓库、车房、工房等)。
三、员工宿舍(不包括员工自建住宅)。
四、员工福利所需房屋设施(包括浴室、厕所、厨房及育乐之设施)。
五、保健卫生所需房屋设施(包括医院附设之诊疗所)。
六、其它在矿业上必要之建筑。
第7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调处时,得会同土地所有人、关系人、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及地政主管机关,共同查估其地价、租金或补偿,以为调处之依据。
第8条 觅矿人、矿业申请人或矿业权者因本法第五十一条所定之情形,通知所在地地方机关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之坐落及地号。
二、土地所有人或土地使用人之姓名、住址。
三、使用之目的。
四、如须除去障碍物时,其障碍物之名称及价格。
第9条 依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划定之禁采区,主管机关应将该禁止或限制事项及区域公告之。
第10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调处时,得邀请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政府、矿业同业公会代表及矿业专家、学者共同参与。
第11条 矿业权者依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报开工及请发给矿场登记证时,应填具矿场开工申报书,缴纳申请费,并检附下列书件及图说:
一、事务所照片一份。
二、施工计画书图各六份。
三、购置坑内外矿业工程设备之明细六份。
四、指定矿场负责人及选任主要技术人员之证明文件。
五、购租矿业用地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二款施工计画书图,应与设权时所造送之探矿构想或开采构想所列工程进度一致。
主管机关应于核可开工申报后,通知矿业权者施工。
矿业权经核准变更或移转登记时,矿业权者应于换发或批注矿业执照之日起二个月内,填具申请书,缴纳申请费,并检附原领矿场登记证及第一项各款之书件及图说,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批注矿场登记证。
第12条 矿业权者停工连续二个月以上时,应填具矿场停工申报表,并检附矿场登记证,报请主管机关查核登记。
前项停工之申报,主管机关认为其理由不适当或消灭时,应通知限期复工。
第13条 采矿权者依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备置于采矿场所之采矿实测图,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采矿进度之实况精确测绘,并由采矿权者签名盖章,以备主管机关检查。
前项及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采矿实测图,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式样及内容制定。
第14条 探矿权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出售探矿所得矿质时,应检具矿质种类数量表及使用土地证明文件。
第15条 本细则规定各项书件、图说之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