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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拍卖标的鉴定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24 生效日期: 1996-12-24
发布部门: 国家文物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文物局、文管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将于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与之配套的《文物拍卖管理办法》尚未颁布,在这一阶段,为切实加强和搞好对文物拍卖标的鉴定、许可工作的规范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通知:
  一、 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文物拍卖标的鉴定、许可的管理办法和标准,审定文物拍卖标的鉴定机构资格,对鉴定、许可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住所地行政区域内文物拍卖人的文物拍卖标的进行鉴定、许可,或委托具备资格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许可。
  拍卖人到住所地之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文物拍卖,应先向拍卖活动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效的文物拍卖标的鉴定、许可证明。
  三、 下列文物不得作为文物拍卖的拍卖标的:
  1. 依照法律应当上缴国家的出土文物;
  2. 依照法律应当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包括国家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等;
  3. 依照法律应当作价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包括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和废旧物资回收部门等从其回收、冶炼物中拣选的文物等;
  4. 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
  5. 国有文物经营单位收存的一级和二级文物;
  6. 属于国有资产,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拍卖的文物;
  7. 物主处分权有争议的文物;
  8. 其它依法律规定不得投入流通的文物。
  四、 文物拍卖标的征集来源:
  1. 境内依法批准的文物经营单位持有的、经鉴定允许销售的文物;
  2. 境内法人(不包括1项)或自然人合法持有的文物;
  3. 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合法持有的文物。
  五、 文物拍卖人为使竞买人了解文物拍卖标的是否允许携运出境,可事先征求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机构意见,对不允许携运出境的文物予以明确标示。
  买受人如将买得文物携运出境,须依法另行办理文物出境鉴定手续。
  凡属来自境外的文物拍卖标的,在境内办理委托拍卖时,委托人或拍卖人应事先向中国海关和国家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办理该物品暂时入境及复出境手续。
  六、 委托人委托拍卖文物时,必须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提供确实住址,说明文物来源,提供合乎法律的完全处分权证明。
  七、 对于境内法人或自然人合法持有并投拍的文物,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确认具有特别重要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可指定对其进行定向拍卖,竞买人范围限于国有博物馆等文物收藏研究机构或国有企事业单位。
  八、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征集的文物的鉴定、许可,是指依法审查该文物可否作为文物拍卖标的,或限制竞买人范围。
  非经司法部门提出司法鉴定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负责对文物拍卖标的出具真伪鉴别证明或价值评估证明。
  参加文物拍卖标的鉴定的专家,不得在文物拍卖人处任职或获取利益。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文物拍卖标的鉴定收费的标准。
  九、 文物拍卖人应在发布拍卖公告前规定的期限内,将文物拍卖标的全部资料报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鉴定后,将文物拍卖标的资料和鉴定许可意见报国家文物局核准。
  文物拍卖人报送的文物拍卖标的资料必须逐件标明征集来源范围:
  A:境内依法批准的文物经营单位;
  B:境内法人(不包括A项)或自然人;
  C:境外法人或自然人。
  十、 文物拍卖人对文物拍卖标的必须进行登记,记录文物拍卖标的名称、特征,委托人和买受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号码,以及文物拍卖标的来源和处分权情况。记录资料至少应保存三年。其中一级文物的资料应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国家拍卖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必要时可以要求查阅文物拍卖人的有关记录资料,并有责任对资料内容保守秘密。
  十一、 文物拍卖人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规定的期限内,将该次文物拍卖情况分别向有关拍卖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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