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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3-13 生效日期: 2002-04-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大政发[2002]1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大连市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的监督,健全市属国有企业监督机制,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省直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政府派出,对市政府负责,代表市政府对市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市政府根据对国有企业监督工作需要设置监事会。市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承办市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企业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市政府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筹资、融资、投资和每年财务预算、决算,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变动,企业及其所属单位分立、合并、解散、清算,企业及其所属重要部门、重要子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人事变动等事项的会议。


    第八条 企业必须定期、如实地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报送会计报表、财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九条 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市政府。检查报告经市政府批复后,抄送市政府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国有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或要求企业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政府责成市审计机关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市监事会管理机构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在预算中统一列支。


    第十五条 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1人、专职监事4人、兼职监事1至2人组成。
  兼职监事由市有关部门委派的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1至2人。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市政府任命。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为国家公务员。
  兼职监事中的企业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企业职工代表监事。
  兼职监事中市有关部门选派的监事由部门推荐,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2至4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每届任期3年,但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办事公道;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五)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其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一条、第 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直至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原按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已废止)设立的企业监事会,在市政府决定向本企业派出监事会之前按有关程序予以撤销。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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