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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8-07 生效日期: 1995-08-07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
  经查,一此金融机构从事证券回购业务严重违规.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证证券回 购业务健康发展,现重申证券回购业务有关规定并就进一步规范如下:
  一.证券回购业务是指债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债券的同时,与买方签订协议,约定一 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债券的融资活动.人民银行各级行要根据《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4]37号文)、《关于坚决制止国库券卖空行为的通知》([94]财国债字 第20号)、《关于1995年国库券发行中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银发[1995]83号)等有关 规定,切实加强对证券回购业务的管理.各类金融机构必须按规定开展证券回购业务.

  二.凡未经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和融资中心,一律不得开办证券回购业务.所有金融机构也不得参与这些场所和中心开设的证券回购市场.非金融机构、个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直接参与证券回购业务,任何交易场所、融资中心不得接受其为会员.禁止在国家批准的证券交易场所之外私下从事证券回购 业务.

  三.证券回购券种只能是国库券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回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回购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不得用于期货市场投资和股本投资,不得以贷款、拆借等任何名义用于企业.

  四.回购方必须有百分之百的属于自已所有的国库券和金融债券,并将国库券和金融债券集中在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指定的一家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保管.代保管单只能由该机构出具.凡出具虚假代保管单的机构,比照全国人大《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的第 条、第 十五条等规定惩治.返售方在回购 期内不得动用回购证券.禁止任何金融机构挪用个人或机构委托其保管的证券.

  五.禁止任何金融机构以租券、借券等方式从事证券回购业务.

  六.凡从事证券回购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在8月30日以前到当地人民银行逐笔填写《证券回购业务登记表》由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汇总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财政部.逾期不登记者,取消其从事证券回购业务的资格.

  七.文到之日前所有在证券回购业务上的违规行为必须按本通知规定限期纠正.回购方必须在10月30日之前,将其所开具的代保管凭证中纪录的代保管证券如数交由上述人 民银行指定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保管.逾期不交者,返售方必须将资金抽回.文到之日起 新开办的证券回购业务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八.严禁金融机构以出售国库券代保管单等形式盗用国家信用、非法集资或变相高 息吸收存款.

  九.对于违反通知规定者,人民银行有权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处以违规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款;
  (三)连续两次违规,取消违规者从事证券回购业务资格;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撤换法定代表人,直至吊销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

  十.证券公司及证券兼营机构必须每月向当地人民银行如实上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证券回购(返售)业务明细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分行汇部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凡连续两个月不报送报表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撤换法定代表人.
  以上要求,请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及时通知辖区内各金 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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