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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2-03 生效日期: 2002-02-03
发布部门: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一、鞍山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
  2、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管理办公室”。
  3、删除第十二条中“或特种酒(进口酒)”、“报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及“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4、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从事其自产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5、删除第十三条中第四项、第五项,即:(四)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6、第十四条中“专卖管理部门”修改为“管理部门”。
  7、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为一条,即:酒类生产、批发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经销代理机构,必须持有市级技术监督、卫生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到市酒类管理办公室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经销证明》。
  8、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第十八条”;将第五项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9、删除第二十八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鞍山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骑自行车上道,必须按规定配挂号牌、携带车证。车证、号牌(含防盗牌)遗失的,应持办证手续,到原登记机关补办。
  2、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未按规定配挂车牌的;
  3、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按期办理自行车牌证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一条增加一项作第二项,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配挂号牌、携带车证,骑自行车上道的,处十元罚款;
  5、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换领、安放自行车牌证和参加审验的,处十元罚款;
  6、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旧自行车和旧自行车零部件交易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7、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并没收其自行车”、第四项中“没收自行车”等文字。
  8、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删除第二十六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公安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改革开放和城市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2、增加一条作第九条,即:城建档案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适应事业发展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3、删除第十三条,即:工程档案保证金的交纳与管理: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管线工程,要向城市建设档案馆交纳工程档案保证金,其标准为单项工程概算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单项工程概算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为百分之一,最高限额为十五万元;
  (二)工程档案保证金由城建档案馆专户存储,不准挪作他用,其利息用于城建档案事业发展基金;
  (三)工程档案保证金要于工程项目审批前交纳,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筑执照许可证;
  (四)工程档案按期报送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报送经验收合格的没收保证金的20一50%,逾期报送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报送并没收保证金的50一80%,没收的款项用于工程竣工档案的补测,补绘。
  4、增加三条作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即: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以作为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和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核验材料之一。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提请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可取得《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必须提交《辽宁省建设工程骏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及时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并取得《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
第十六条凡属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工程技术资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项目发生机构并迁、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时,要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由实施竣工图的单位负责,会同原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档案。
  5、增加一条作第十九条,即:依据各类城建档案的形成规律和利用需要,各种建筑工程和管线工程的档案要于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城市基础材料、规划、土地、房产、环保、城建、公用、人防、设计、科研等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二年后移交城建档案馆。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方式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再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向城市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测漏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6、删除第二十六条,即: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情节轻重,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以建议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工程竣工后,未如期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
  (二)拒绝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的或移交的档案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三)编制的竣工图与建筑工程不符的;
  (四)泄露城市建设档案机密的:
  (五)造成城市建设档案损坏、丢失的;(六)不交纳工程保证金的。
  7、增加四条作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即: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签署《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而组织施工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而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删除第二十九条,即: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1、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一99)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2、删除第二十五条,即: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
  1、第四条中“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2、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修改为《安全牛生产监察指令书》。
  4、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删除第四十九条,即: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
  1、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劳动……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3、第十二条中“劳动安全资格证书”修改为“安全生产资格证书”。
  4、删除第四十一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1、第四条中“鞍山市建筑工程局”修改为“鞍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五条中《建筑专业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3、删除第二十二条,即: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2、第五条中“鞍山市建筑工程局”修改为“鞍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站”修改为“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3、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即:“(三)议标:严格限制议标。采用议标方式的工程,限于涉及专利权保护、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经公开或邀请招标无人报名投标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极少数工程。采用议标方式,必须报经建设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及第二款中“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4、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即:采用议标方式招标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6、删除第三十七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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