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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烟台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04 生效日期: 2003-07-04
发布部门: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烟建办[2003]93号

各区建设管理局、市县规划建设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公示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工作,把这项制度落到实处。
二○○三年七月四日
烟台市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完善市场管理体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工作布署。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凡是在烟台市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及从业人员,均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全市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审查,以及从事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或供应的本地及外地入烟建筑业企业。
  本制度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取得建筑业注册执业证书、岗位证书和项目经理、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关专业人员。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对全市的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公示进行监督管理,办事机构设在市建设局工程建设管理科。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当地的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的日常管理,并按期报市建设局备案并公示。市区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由市建设局进行认定、记录并公示。


    第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实行动态管理,市建设局确认后,通过烟台建设信息网和市工程建设交易中心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八个月。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
  (一)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三)违反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包括拖欠工程款、施工噪声扰民、刊登虚假广告等;
  (四)影响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扰乱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不守诚信等行为;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之一认定:
  (一)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执法机构签发的处理通知书;
  (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以及经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第八条 建设执法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包括委托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有关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第六条规定,于每月5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上月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情况。负责不良行为公示的办事机构在接到有关部门提供的情况后,5日内填写提报表上报局领导,经审定后,转建设信息网。


    第九条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被确认记录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市建设局审查、记录备案并公示。


    第十条 在烟台建设信息网和市工程建设交易中心公示的内容包括:不良主体(从业人员)名称(姓名)、不良行为内容、公示依据、有关处理结果等。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烟台建设信息网查询已公示的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烟台建设信息网网址:http://www.ytjs.gov.cn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将在资质年检、资质升降、经营范围增减及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审查等工作中,视情节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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