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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应注意事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2-18 生效日期: 2005-02-18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银(五)字第0945000087号

一、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应依本注意事项办理。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系指其价值由利率、汇率、股价、指数、商品或其它利益及其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约。

三、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应订定之经营策略及作业准则如下:

(一)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经营策略。

(二)作业准则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1.业务原则与方针。

2.业务流程。

3.内部控制制度。

4.定期评估方式。

5.会计处理方式。

6.内部稽核制度。

7.风险管理措施。

四、银行已取得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许可者(其中属办理期货交易商业务者,并应依期货交易法之规定取得许可),除下列应经核准后始得办理之商品者外,得开办各种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其商品之组合,并于开办后十五日内检附商品特性说明书、法规遵循声明书及风险预告书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本会)备查:

(一)涉及与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依该条例所定之相关法令有关之商品。

(二)涉及从事衍生自国内股价暨期货交易所有关之现货商品及指数等契约,并洽会本会证券期货局之商品。

(三)涉及须经中央银行许可之外汇商品。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商品,本会于核准第一家银行办理后,其它银行于申请书件、法规遵循声明书及风险预告书送达本会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本会未表示反对意见者,即可径行办理。但银行不得于该十五日期间内,办理所申请之业务。第一项第三款商品之许可径向中央银行申请。

五、银行申请办理前点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者,应检送申请书连同下列文件,向本会申请核准后办理:

(一)法规遵循声明书。

(二)总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不低于银行法规定标准之证明文件。

(三)董〈理〉事会或适当人员授权之证明文件。

(四)负责本业务人员相关从业经验或专业训练之证明文件。(五)营业计画书:

1.产品介绍。

2.办理部门及内部组织分工。

3.风险管理措施。

4.会计处理及报表揭露方式。

5.内部稽核。

六、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申报本会备查时,如备查书件不完备或未依限补正者,本会得令于补正前暂停办理。

七、银行董(理)事会对本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应本下列原则加强监督管理:

(一)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应先评估其风险与效益,并订定经营策略及作业准则报董(理)事会核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二)董(理)事会应定期评估本项业务之绩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经营策略及承担之风险是否在银行容许承受之范围。

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时,前述董(理)事会应尽之义务由其总行授权人员负责。

八、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有关风险管理措施,应遵循下列事项:

(一)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应经适当程序检核,并由高阶管理阶层及相关业务主管共同参考订定风险管理制度。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政策及程序,得视商品与市场改变情况适时调整,对风险容忍度及业务承作限额,应定期检讨提报董(理)事会审定。

(二)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应订定风险管理制度,对于交易风险之辨识、衡量、监控及报告等程序落实管理。

(三)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交易及交割人员不得互相兼任,其有关风险之辨识、衡量、监控,应指定适当单位及人员负责。银行应设立独立于交易部门以外之风险管理单位,执行风险辨识、衡量及监控等作业,并定期向高阶管理阶层报告部位风险及评价损益。

(四)风险之辨识:风险之辨识至少应包含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作业风险、法律风险等项目,并应就影响各该类风险之风险因子指认归类,俾得进行系统化管理。

(五)风险之衡量:银行辨识不同商品所含之风险因子后,宜订定适当之衡量方法,包括风险之分析与评估,俾作为风险管理之依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风险管理,应按不同类型之风险订定量化或其它可行之质化方法予以衡量。

(六)风险之监控:银行为监控各种业务承作限额使用情形,对于超限情况之呈报处理及响应措施之操作等,应订定完整之监控作业流程。

此种作业宜于例行营运活动中持续进行,或(并)于事后作离线之观察与了解。监控作业中所发现之缺失均应依规定上报。

(七)风险之报告: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应订定编制及呈报各种交易报告与风险管理报告之作业规范,并由负责风险管理之部门,依照上开规范,就权责部分,定期将银行所承担之风险部位状况,呈报高阶管理阶层参考,以为管理依据。

(八)银行应依据上开风险辨识、衡量、监控及报告之管理流程,订定市场、信用、流动性、作业及法律等风险之管理措施。

(九)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须由负责风险管理之单位,就交易部门使用之金融商品定价模型与评价系统检核后,方得使用。并应就风险管理模型进行必要之回顾测试,以及对异常状况或特别重大事件进行各种压力测试。并对各类测试之程序、方法及期间,应予明定,以利遵循。

(十)关于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评价频率,银行应依照部位性质分别订定。其为交易部位者,应以实时或每日市价评估为原则;其为银行本身业务需要办理之避险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评估一次。

(十一)银行须订定新种商品之内部审查作业规范,于办理新种衍生性金融商品前,应依上开规范审查之。

银行内部商品审查规范之内容至少应包含以下各项:

1.商品性质之审查。

2.经营策略与业务方针之审查。

3.风险管理之审查。

4.内部控制之审查。

5.会计方法之审查。

6.相关法规遵循及所须法律文件之审查。

(十二)由于风险常因客观环境变动而改变其对业务之影响程度,因此负责风险管理之单位或其它适当单位应对风险管理之优先级、成本、适用性及工具之选择等进行定期评估。

九、银行办理第二点所称之以商品(commodity)及其它利益为基础之衍生性商品交易,除信用衍生性商品外,原则上须以配对方式(Matchbasis)为之,以移转并降低风险。

十、凡已取得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银行,有下列事项之一者,其办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以避险为限:

(一)最近一季逾期放款比率高于3﹪。

(二)本国银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低于银行法规定标准。

(三)备抵呆帐提列不足者。

十一、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应依据一般公认会计准则及相关法规办理,各项业务对交易双方之各相关限制或规定,不得因组合而有放宽或忽略之情形。并应于财务报表本身或附注内依金融商品之类别至少揭露下列事项:

(一)面额或合约金额(如无面额或合约金额,则应揭露名目本金金额)。

(二)商品性质及条件(至少包括商品的信用及市场风险、商品的现金需求及相关的会计政策)。

十二、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有涉及新台币及外币之转换部分,应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之规定办理。

十三、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应建立防范利益冲突及内线交易行为之管理机制。

十四、银行不得利用金融衍生性商品递延、隐藏损失或虚报、提前认列收入等或帮助客户递延、隐藏损失或虚报、提前认列收入等粉饰或操纵财务报表之行为。选择权交易应注意避免利用权利金(尤其是期限长或极短期之选择权)美化财务报表,进而引发弊端。

十五、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人员应具专业能力,并应订定专业资格条件、训练及考评制度。

十六、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与客户权益有关之应遵循事项:

(一)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推广文宣,应清楚、公正及不误导客户,让客户适当及确实了解产品所涉风险,并应订定向客户交付商品说明书及风险预告书之作业程序。对机构投资人以外之销售对象,应由客户声明银行已派专人解说,且在各项产品说明书及风险预告书上具签确认。

(二)前项风险预告书应于明显处充分揭露各种风险,并应将最大之风险或损失以粗黑体字体标示。惟银行与金融同业交易者,因其应具相当金融专业认知,得不提供风险预告书。

(三)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应制定了解客户(Know your Customer)制度,并确实了解客户之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需求及承担潜在亏损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该项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适当性。

(四)银行以存款名称办理与存款连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时,仍应符合银行法第五条之一之规定,不得有侵蚀存户存款本金

(五)银行与客户解除契约,如有约定违约金时,应本于公平合理原则约定,不得收取过高之违约金。

十七、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除应于交易契约与网站中载明交易纠纷之申诉管道外,于实际发生交易纠纷情事时,应即依照银行内部客户申诉处理程序办理。

十八、结构型商品系结合固定收益商品(例如定期存款或债券)与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选择权)的组合型式商品交易,本商品可连结之标的众多,包括利率、汇率、股价、指数、商品、信用事件或其它利益及其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约。

十九、银行办理结构型商品,对客户风险揭露之交易契约及相关文件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交易条件。

(二)商品之所涉主要风险之性质与内容,如流动性风险、汇兑风险、利率风险、税赋风险及提前解约风险等。

(三)说明达成银行所承诺收益率之来源及方式。

(四)以年报酬率揭露,说明商品之可能最大损失及列表量化在不同情境下之可能损益。

(五)应以明显之粗黑字体于契约名称下列示保本比率。

(六)如遇交易纠纷情时,客户之申诉管道。

二十、银行与客户承作结构型商品交易,客户得就其交易请银行提供市价评估及提前解约之报价信息。如属大量标准化之结构型商品,且销售对象多为个人者,银行应于其网站揭露报价资料,提供客户市价评估及提前解约之报价信息。

二十一、银行不得与本行或连结股票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其股份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东、前述身分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或本行持有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之转投资公司从事台股股权结构型商品交易。

二十二、银行未取得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许可者,应检附第三点规定之文件,报请本会许可后,并于本会银行局网际网络申报系统营业项目中登录后,始得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

二十三、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应将其商品项目及其重要内容,于本会银行局网际网络申报系统申报。

二十四、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如违反本注意事项之规定,本会得依银行法第六十一条之一规定,依其情节轻重为适当之处分或停止办理特定商品或本项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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