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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期货交易纠纷调处作业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20 生效日期: 2004-07-2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证七字第0930130622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第一届理监事第一次联席会追认通过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1条(原名称:台北市期货商业同业公会「期货交易纠纷调处作业细则」)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七字第0930130622号函准予备查

第1条 (依据)本作业细则依本会期货交易纠纷调处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调处事件之审查)期货交易纠纷之事件,系由本会接获调处申请后即送交本会调处委员会,由个案调处小组审查其申请要件是否完备。不完备者,限期责令补正,完备者,即定期进行调处。

第3条 (调处时间、场所、次数)调处时间为星期三之下午,但为配合双方当事人之便利得由承辫人员经协调后定之。

调处之场所,于本会会址所在地为之,但为配合双方当事人之便利得由承办人员经协调后定之。

调处次数以一次为原则,必要时,由个案调处小组主席决定加开调处会议但以一次为限。

第4条 (调处费用之垫付)本会受理调处事件计收之费用,由申请人预缴之。

第5条 (车马费之支领)参与调处事件之调处委员,本会应视情形,酌支车马费用。

第6条 (相关资料之返还)调处程序中所得之证据资料,于调处终结后,除必要之情形外,应返还予当事人。

第7条 (调处之态度)调处时应本平和恳切、公正客观之态度,对当事人两造为适当之劝导,就调解事件,酌拟平允方案,力谋双方之和谐。

第8条 (调处书之记载)调处书应详实记载调处办法第十一条之事项,并由承办人员详述于双方当事人,以免文义不符。

第9条 (调处书之交付及留存)调处书记载完成后,应当场交双方当事人阅览无异议后,制作正本三份。

双方当事人各执乙份为凭,本会则留存乙份备查。

调处成立后一个月内,双方当事人同意更改调处书内容者,本会得依其请求更改,其更改事项,应另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制作更改后之调处书,并与原调处书共同归档,其更改以一次为限

第10条 (卷宗之管理)调处程序终结后,承办人员应于申诉处理记录表上登载并编号建档存查,相关档案至少应保管五年。

第11条 (实施日期)本作业细则与本会期货交易纠纷调处办法,同时经本会理事会通过,并报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施行。

本细则之修正,提报本会理事会备查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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