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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9-15 生效日期: 1986-10-01
发布部门: 国务院goblin
发布文号: 国发[1986]90号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 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二条    船舶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船舶税额表》计算。
  车辆的适用税 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关联法规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垃圾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七、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 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关联法规    

    第五条    个人自有自用的自行车和其他非营业用的非机动车船,征收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关联法规    

    第七条    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八条    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关联法规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抄送财政部备案。

    关联法规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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