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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章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13 生效日期: 2004-07-13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证七字第0930130621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七字第0930130621号函准予核备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50条(原名称:台北市期货商业同业公会章程)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成立大会通过

第1条 本章程依据商业团体法与同法施行细则、期货交易法及其它有关法令订定之。

第2条 本会定名为「中华民国期货业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3条 本会以保障投资大众、发展国民经济、协调同业关系、增进共同利益为宗旨。

第4条 本公会为法人。

第5条 本会以中华民国行政区域为组织区域,会址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6条 本会得经会员大会决议,报请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设立办事处。

第7条 本会之任务如下:

一、关于配合国家经济建设,促进期货市场发挥功能事项。

二、关于会员业务之调查、统计及研究、发展事项。

三、关于政府经济政策与期货交易法令之协助推行与研究、建议事项。

四、关于督促会员自律、共谋业务上之改进及联系、协调事项。

五、关于会员纠纷之调处事项。

六、关于同业员工职能训练及业务讲习之举办事项。

七、关于会员业务之广告、展览及证明事项。

八、关于会员、会员代表及会员员工基本数据之建立及动态之调查、登记事项。

九、关于会员委托证照之申请变更、换领及其它服务事项。

十、关于会员或社会公益之举办事项。

十一、关于会员合法权益之维护事项。

十二、关于会员违法或违规之议处事项。

十三、关于接受机关、团体之委托服务事项。

十四、关于社会运动之参加事项。

十五、关于维护期货交易之秩序、公正及保护期货交易人或委任人事项。

十六、关于防止期货交易之操纵、对作、虚伪、诈欺、隐匿或其它足生期货交易人、委任人或第三人误信等不法之行为事项。

十七、依其它法令规定或会员建议应办理之事项。

第8条 凡在本区域内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依法取得期货业之公营或民营商业之公司或行号均应依法加入本会为会员。

第9条 前条公司或行号申请加入本会,应经本会理事会审查通过准其入会,并由本会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发给会员证书。

第10条 加入本会时,应填具入会申请,连同会员会籍、会员代表登记表及公司登记表、营利事业登记证、期货业许可证照影本各二份,送由本会理事会审查通过准其入会,并由本会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11条 本会会员非因废业或迁出本会组织区域,或受永久停业处分者,不得退会。

第12条 本会会员停业满一年尚未复业,经本会查明属实者,或本会接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注销会员公司许可证照之通知,应提经理事会通过注销其会籍,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分送发证机关。

第13条 本会会员应指派代表出席本会会员大会,称为会员代表。

前项会员代表,其名额以下列标准办理之:

一、专营期货经纪业务者,可指派会员代表五人。

二、兼营期货经纪业务者,可指派会员代表二人。

三、经营期货交易辅助业务者,可指派会员代表二人。

四、经营期货自营业务者,可指派会员代表二人。

五、经营期货顾问业务者,可指派会员代表一人。

六、经营期货经理业务者,可指派会员代表二人。同一会员所派之会员代表,最多以七人为限。

第14条 本会会员代表,以期货业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现任职员年满二十岁或兼营期货业务之金融机构二级以上正副主管人员年满二十岁以上,而无

公司法第三十条、商业团体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及期货交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为限。

第15条 本会会员指派代表出席会员大会时,应将其履历以书面通知本会,经理事会审查合格后,方能出席会议,更换时亦同。但已当选为本会理、监事者,非有依法应解任之事由,不得更换。

第16条 本会设置会员会籍、会员代表登记表,除办理平时异动登记外,并应于每年召开大会一个月前,办理会籍清查,据以校正,并造具会员及会员代表名册,于召开大会十五日前,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本会应于召开会员大会一个月前,通知其所属会员在会员大会二十日前,声明其会员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声明,视为续派。上述通知及声明,均应以书面为之。

第17条 会员代表不能亲自出席会员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其它会员代表代理,但每一会员代表以代理一人为限,代理人数不得超过亲自出席人数之半数。

第18条 会员代表发生商业团体法第十七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或有不当之行为,致妨害本会名誉信用者,应提报理事会注销其会员代表资格,通知原指派之会员撤换之,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及副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19条 本会会员应享之权利如下:

一、发言权及表决权。

二、选举权及被选举权、罢免权。

三、本会所举办各种事业活动之权益。

四、其它共同利益事项。

会员代表每一代表为一权。

第20条 本会会员应尽之义务如下:

一、遵守证券暨期货管理法令、公平交易规则、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结算机构章程、规则及本公会章程、期货业相关业务规章、会员自律公约、自律相关规定与各项决议案。

二、按期缴纳会费及其它费款,逾期经本会通知仍不依限缴纳者,依下列程序处分之。

(一)劝告:欠缴会费或其它费款满三个月者。

(二)警告:欠缴会费或其它费款满六个月者,经劝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权:欠缴会费或其它费款满九个月者,不得参加本会各种会议并当选为理、监事及享受会员一切权益。已当选为理、监事者应予解职,由侯补理、监事依次递补其缺额。

(四)会员欠缴会费或其它费款满一年,经停权仍不履行者,得报请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壹仟伍佰元以上,壹万元以下罚锾。必须缴清积欠后,始得复权。

三、其它地区设有分公司或营业场所者,应向本会申报。

四、接受本会之咨询及调查。

第21条 会员违反前条之义务者,本会得经理事会之决议予以警告。如警告无效时,并得按其情节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停止其应享有之部分及全部权益。

二、处以新台币伍万元以上,参拾万元以下之违约金。

三、呈报主管机关为适当之处分。

本会理事会为前项第一、二款处分时应报主管机关核备,并副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22条 本会置理事三十三人,组织理事会;监事十一人,组织监事会;均由会员大会就会员代表,用无记名连记法互选之。

本会置侯补理事十一人,侯补监事三人,以备前项理事、监事缺额时,由其分别依次递补,并均以补足原定之任期为限。

第23条 当选理事、监事及候补理事、监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为序,至额满为止,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决定之。一人同时当选理事、监事时,应由当选人当场择一担任,否则以得票较多之职为当选,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决定之。

第24条 本会置常务理事十一人,由理事会就全体理事用无记名连记法互选之,以得票数较多者为当选。

常务理事遇有缺额时,由理事会依前项方式补选之,并以补足原定任期为限。

第25条 本会置理事长一人,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用无记名单记法选举之,以得票最多者当选。

理事长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常务理事一人代理之,其未指定代理人或指定之代理人亦请假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者,由常务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长依规定解任或辞任时,依前述方式补选之,并以补足原定任期为限。

第26条 本会置常务监事三人,由监事会就全体监事用无记名连记法互选之,以得票数较多者为当选,并由常务监事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监事会召集人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指定常务监事一人代理之;不为指定时,由常务监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务监事遇有缺额时,由监事会依前项方式补选之,并以补足原定任期为限。

第27条 本会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28条 理事、监事之任期,自召开本届第一次理事会之日起计算。

本会之理事、监事选出后应于会员大会闭幕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理事会、监事会,由原任理事长、监事会召集人召集之,如逾期不为召集时,由得票数最高者负责召开之,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延长。

第29条 本会理事、监事为无给职。

第30条 本会理事、监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即解任,其缺额由候补理事、监事依次递补:

一、丧失会员代表资格。

二、因故辞职,经理事会或监事会决议通过者。

三、处理职务违背法令,营私舞弊或有重大不当行为,经会员大会解除职务,或奉主管机关命令解任者。

四、连续缺席理事、监事会议满两个会以上者,视为辞职。

五、理事长或监事会召集人,无故不依章程规定,召开理事、监事会议超过两个会以上者,以不愿执行职务论,视同辞职,另行改选或推选。

六、依商业团体法之规定解职、罢免或撤免者。

七、其所代表之公司、行号,依商业团体法之规定退会或经停权或注销会籍者。

第31条 会员大会之职权如下:

一、选举、罢免理事监事。

二、章程之订定与修改。

三、核定年度工作计划纲要、经费预算、决算及事业计划。

四、审议理事会、监事会及会员(会员代表)提议事项。

五、会员及会员代表之处分。

六、财产之处分。

七、清算之决议、清算人之选派及关于清算事项之决议。

八、议决理事、监事之解职。

九、议决入会费、常年会费、事业费及会员捐款之金额。

十、议决其它有关会员权利义务事项。

第32条 理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召开会员大会并执行其决议。

二、选举及罢免常务理事及理事长。

三、议决常务理事、理事及理事长自行辞任。

四、通过会员入会、退会及注销会员、会员代表会籍。

五、编拟年度工作计划纲要、经费预、决算及事业计划。

六、本会会务工作人员、顾问、研究员等之遴聘、解聘。

七、议决本会相关规章之制订及修正案。

八、办理监事会移送执行案件。

九、遇有紧急重大事项不及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时,得由理事会先为必要之措施,于会员代表大会时报请追认。

十、议决处分未依规定缴纳会费之会员。

十一、执行法令及章程所规定之事项。

十二、其它依职责应办理之事项。

第33条 监事会之职权如下:

一、选举及罢免常务监事。

二、监察理事会执行会员大会之决议案。

三、监察理事会会务执行情形。

四、审核理事会各种会计报告书类。

五、稽核理事会之经费收支状况。

六、向会员大会提出年度监察报告。

七、议决常务监事及监事之自行辞任。

八、其它依职权应监察之事项。

第34条 理事长之职权如下:

一、督促执行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之决议,并视需要得定常务理事一人至

二人驻会辅佐之。

二、召集并主持理事、常务理事、及理、监事联席等会议。

三、对外代表本会。

第35条 本会视业务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小组中心、或聘顾问及研究员,但不得对外另立经费预算,其组织规则另定之。

第36条 本会置秘书长一人,必要时置副秘书长一人,组长暨其它会务工作人员若干人,均承理事长之命,办理会务工作。

本会秘书长、副秘书长之聘用,由理事长提经理事会议通过,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其它会务工作人员之聘用,由秘书长提经理事会议通过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一项人员组织编制及服务规则另定之,均经理事会通过后实施,并报主管机关核备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37条 本会会员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两种,均经理事会之决议,由理事长召集之:

一、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召开日期,均经理事会之决议,由理事长召集之,并担任主席。

二、临时会议,于理事会认为必要,或经会员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监事会函请召集时召集之。

前项会议,不能依法召集时,得由主管机关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38条 会员大会之召集,应于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紧急事故召集临时会议,经送达通知而能适时到会者,得不受此限制,并均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或监选。

第39条 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项之决议,应以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变更章程。

二、会员及会员代表之处分。

三、理事、监事之解职。

四、清算人之决议及清算人员之选派。

五、财产之处分。

第40条 本会理事会、监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个别举行会议一次,侯补理事、监事均得分别列席。理事、监事均须亲自出席理事监事会议,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41条 本会常务理事会、理事监事联席会议及会员代表座谈会,由理事长认为有必要时召集之。

第42条 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开会,须有理事及常务理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理事及常务理事过半数之同意,方得决议,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43条 监事会开会时,须有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监事过半数之同意,方得决议。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44条 本会经费收入如下:

一、入会费:依本会会费缴纳办法办理。

二、常年会费:依本会会费缴纳办法办理。

三、事业业务费:依本会会费缴纳办法办理。

四、委托收益。

五、捐助收入。

六、孳息收入。

七、其它收入。

第45条 会员退会时,所缴会费及其它费款概不退还。

第46条 本会年度经费预算及决算,均应于年度开始前后两个月内编制各种会计报告书表,提经理事会通过,监事会审核后,提报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办理,并报请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备。如会员大会未能及时召开时,得先行报请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备后,提报会员大会追认。

第47条 本会会计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48条 本会解散或撤销时,经清算剩余之财产,应依法归属于重行组织之商业同业公会,不得以任何方式归属个人或私人企业所有。

第49条 本章程未规定事项,悉依商业团体法及其它有关法令办理之。

第50条 本章程经会员大会通过后实施,并报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备。

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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