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财关字第0930034875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300348750号令修正发布第1、5、7、16、17、18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5条 实施关税配额货物适用之分配方式、分配期间、分配期数、开始与截止申请分配日期、核配方法、最低与最高总分配量、参与分配资格、收取履约保证金或权利金之类别及其它相关事项,由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后,于实施关税配额日期前公告,并刊登政府公报;其属事先核配者,应于开始申请分配日六十日前公告之。但公告之期间,国际协议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办理。
事先核配采分期分配方式者,应于每期开始申请分配日二十一日前公告该期分配数量。 关税配额依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增加之数量,其核配方法、参与分配资格、履约保证金或权利金之收取、公告分配期间及其它相关事项,由财政部会商有关机关后公告之。
第7条 依进口货物先到先配方式核配关税配额者,以进口日之先后顺序核配关税配额;同一进口日,其报关总数超过未使用数量时,按个别申报数量之比例核配关税配额。
前项进口日,以装载货物之运输工具进口日为准。但依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存储保税仓库之货物,以其申请出仓进口日为准。
第16条 进口货物适用事先核配之配额内税率,进口人未能实时检具关税配额证明书而能补正者,得按配额外税率计算应纳关税之数额缴纳保证金,申请先行验放,并于证明书有效期限届满前补办手续;届期未补办者,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没入其保证金。
第17条 进口货物未能适用关税配额之配额内税率者,进口人得依配额外税率报关进口,或于海关放行前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申请退运出口。
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条及保税仓库设立及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存储保税仓库。
第18条 依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增加关税配额数量之实施,除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外,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依本法第七十二条设定关税配额之实施,依本办法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