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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2-07 生效日期: 2006-03-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黑建规[2006]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提高城市规划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以下均称市、县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依据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对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空间环境,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做出具体控制性规定的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以下均称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规划部门依法具体审批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重要依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审批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不得违法调整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足额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保障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并有权对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国家与省的重大方针、战略及政策要求,认真执行国家 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与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或者近期编制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鼓励和积极开放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市场,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的原则,依据国家和省城市规划编制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具备法定资格的国内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委托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任务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签订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编制范围、时间期限、质量要求、编制经费、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均应当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各类开发区、储备土地及拟出让的土地等城市建设重点控制地区,应当优先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


    第十五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依据、规划范围,地区现状分析;
  (二)依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划定红线、绿线、黄线、紫线、蓝线,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的用地界限及规划控制要求;
  (三)确定各地块的建设密度、容积率、地下空间开发、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控制要求;
  (四)确定各级道路的分级、红线位置、断面及交叉口形式、主要控制点坐标和标高,以及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等规划要求;
  (五)确定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位置,并提出重要的配套设施项目和空间环境要求;
  (六)提出各地块的建筑高度、建筑形式、体量、色彩和风格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七)确定各种工程管线的平面位置、管径、控制点坐标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
  (八)对规划范围内的自然资源进行合理利用与保护,并应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要求;
  (九)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面积、建筑高度、容积率及“五线”(即:红线、绿线、黄线、紫线、蓝线)界限确定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附件应当包括规划说明、基础资料、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编制完成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其强制性内容,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公示的主要方式应当在规划地块内的主要街道或者公共场所,以及当地政府信息网站或者当地主要报纸上进行。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公众合理的意见,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其强制性内容进行修改形成初步成果。
  社会公众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其强制性内容提出重大异议的,城市规划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

 

第三章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二十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中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除重点控制地区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其他地区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界定城市重点控制地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初步成果在报请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后,由法定机关批准公布。
  初步成果报请审查时应当附有社会公众意见及处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市规划质量管理规定,逐步建立和实施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质量认定制度和优秀质量奖励制度,不断提高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水平。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且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较大影响的;
  (二)设立重大项目,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较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执行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错误,确有必要修改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存档内容应当包括:城市现状调研资料、历次审查会议纪要、批准文件及规划成果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依法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对建设项目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应当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制定土地出让、转让方案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尚未依法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内,审批因国家、省和地级以上城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以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尚未依法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内,审批除本办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属于城市规划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由上级城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各级城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和执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违法公开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违法行为,并在受理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开违法处理结果。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城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因城市规划部门违法审批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省农垦、森工系统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由其法定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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