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经矿字第0930271114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经济部经矿字第0930271114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矿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同一矿业权有二次以上之变更或移转之登记者,以最后之登记为准。
第3条 登记事项涉及二以上之矿业权者,应个别登记。
第4条 矿业登记经主管机关依本规则登记于登记簿,并校对完竣,加盖校对人员名章后,为登记完毕。
第5条 申请登记人或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事项有错误或遗漏时,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更正。
登记之错误或遗漏,如属主管机关记载时之疏忽,并有原始登记原因证明文件可稽者,主管机关得径行更正之,并通知申请登记人。
第6条 本规则之申请书应载明事项如下:
一、申请之原因及目的。
二、矿业申请地所在地详细地名及其面积、矿质名称或矿区之所在地、矿质名称、核准日期及矿业权执照字号。
三、关于采矿权之抵押权,其债权之数额及抵押权之标的物等。
四、申请人姓名、身分证字号、出生年、月、日及住所。申请人为法人时,其名称、统一编号、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身分证字号、出生年、月、日及住所。
五、附件清单(即应缴交之书、图、费件及其它应具之证明文件)。
六、申请年、月、日。
第7条 矿区图除海域矿区外,应依实地测量记载,附具内政部订定纵横坐标值计算之面积计算簿,依照主管机关规定之式样,限用黑墨水以绘图纸制定之,其应注明事项如下:
一、矿业权及矿质种类。
二、矿业申请地之省、县(市)、乡(镇、市)及其详细地名。
三、矿业申请地之面积。
四、矿业申请地境界内及其附近之地形、大小地名或山川河名。
五、矿业申请地境界点之号数与各该境界点之内政部订定纵横坐标值。但海域矿区得使用经纬度。
六、各境界点连接线间之方位距离。
七、指北线。
八、比例尺。
九、矿有露头者,其露头之走向与倾斜及采样地点位置。
十、如有邻接矿区,其邻接矿区境界点、界线及矿区字号。
十一、矿业申请地如在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各地域内或附近时,其距离及一切关系。
十二、矿业申请人及测绘人姓名、住所。
十三、申请之年、月、日。
矿业申请地或矿区位置,应择用其所在地附近内政部订定之三角点或控制点成果,作为引测基点或相对定位之参考站,并依本法第十六条公告之测量方式测定之。
前项经择定之三角点或控制点之名称、冠号及坐标值,应于面积计算簿内注明;如有灭失或移动,得择用矿业申请地或矿区所在地附近内政部订定之其它三角点或控制点测量之。
海域矿区得不适用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第8条 探矿构想及其图说应载明事项如下:
一、探矿申请地概要。
二、一般地质情形。
三、探矿规划。
四、工程预定进度。
五、搬运规划。
六、探勘金额。
七、永续经营事项:
(一)水土保持措施。
(二)环境维护措施。
(三)矿场安全措施。
(四)矿害预防措施。
八、矿业用地取得情形。
第9条 矿说明书应载明事项如下:
一、地质概况。
二、矿之构造及形状(除海域矿区应附适当比例尺之矿地质图外,陆上矿区应附比例尺五千分之一矿地质图)。
三、矿质之种类及其成分(附经认许化验机构之分析表)。
四、如有副矿质者,其种类及成分(附经认许化验机构之分析表)。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矿质成分,得先以该矿中之矿质标本代之,但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检送该矿质成分之分析表。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矿质成分,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送该矿中之矿质标本核验。
第10条 开采构想及其图说应载明事项如下:
一、采矿申请地概要。
二、地质及矿概况。
三、探矿实绩。
四、采矿规划。
五、搬运规划。
六、选炼规划。
七、动力设备规划。
八、产销规划。
九、投资规划(包括资金来源及运用方式)。
十、永续经营事项:
(一)水土保持措施。
(二)环境维护措施。
(三)矿场安全措施。
(四)矿害预防措施。
十一、矿业用地取得情形。
第11条 主管机关对于矿业之申请,除海域矿区无法现场勘查外,应指定日期通知申请人导往查明下列事项:
一、有无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及有无本法第二十八条所定情形。
二、矿位置是否位于申请地内,其所申请之矿质是否与矿内之矿质相符,及是否属本法第三条所列之矿。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申请者,应查明其新旧矿区之关系。
四、探矿或开采构想及其图说与申请地是否相符。
五、其它应行查明事项。
第12条 主管机关依前条勘查结果修正矿业申请地,应通知申请人依第七条规定重绘矿区图,并修正探矿或开采构想(含矿地质图)及其图说。
第13条 二人以上共同申请设定矿业权,除依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办理外,并应检具合办契约二份及推举代表人,由矿业合办人全体共同申请;其它申请事项,应检具矿业合办人全体议决书,由矿业合办人全体共同申请。但契约对于代表权有特殊约定者,从其约定。
前项合伙之矿业,其矿业合办人之退出经法院判决确定者,得由退出之合办人或其它合办人提出确定之终局判决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其合办人之继承,由继承人与其它合办人共同申请。
第14条 探矿申请人申请设定探矿权,应缴纳申请费并检具下列书件及图说:
一、申请书一份。
二、矿区图五份。
三、探矿构想及其图说各三份。但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增加之。
第15条 采矿申请人申请设定采矿权,应缴纳申请费并检具下列书件及图说:
一、申请书一份。
二、矿区图五份。
三、矿说明书及其图说各三份。
四、开采构想及其图说各三份。但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增加之。
第16条 探矿权者申请探矿权展限,应缴纳申请费并检具下列书件及图说:
一、申请书一份。
二、原领探矿执照及矿区图。
三、探矿实绩报告书二份。
四、继续探矿构想及其图说各三份。
第17条 采矿权者申请采矿权展限,应缴纳申请费并检具下列书件及图说:
一、申请书一份。
二、原领采矿执照及矿区图。
三、重新绘制之矿区图五份。
四、开采构想及其图说各三份。
第18条 矿业权设定申请案经受理后,不得变更申请人或合办人。但合办人之退出,或因继承变更者,不在此限。
第19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管机关以抽签方法决定优先审查顺位者,应预定抽签日期,于十五日前通知各该矿业申请人到场自行抽定;如矿业申请人届时不到场,由主管机关指派人员代为抽定,并通知各该矿业申请人。
第20条 矿区内或矿业申请地内不在同一矿之异种矿质,经他人申请后,矿业权者或申请在先者,如未于本法第二十五条之限期内申请,其申请在后者,于设定矿业权后,不得妨害在先之矿业权者施业。
第21条 依本法第二十五条优先审查之设定异种矿业权申请案,如原申请案经予不准或原矿业权之核准经依法予以撤销或废止并完成消灭登记者,该异种矿质申请案不得据为优先审查之主张。
第22条 矿业申请地与已撤销或废止矿业权之核准,但尚未公告接受申请或尚保留之区域重复,如经主管机关勘明,其重复区域之矿种,非属同一或共生矿者,得准其异种矿质申请案设权探采。
前项重复之区域,如经勘明其矿种属同一矿或共生矿者,应不予核准。
第23条 矿业权经依申请之矿质设定后,矿业权者如欲探采同一矿之异种矿质,应就所领矿业权申请增加矿质名称。
第24条 矿业权者依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矿区增减、合并或分割,应缴纳申请费并检具下列书件及图说:
一、申请书一份。
二、理由书一份。
三、矿区图五份。
四、新旧矿区图二份。
五、探矿或开采构想及其图说各三份。但主管机关视实际需要,认有增加之必要者,得增加之。
第25条 矿业权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矿区调整,应缴纳申请费并检具下列书件及图说:
一、申请书一份。
二、理由书一份。
三、与邻接矿业权者协商同意书一份。
四、探矿或开采构想及其图说各三份。
五、原领矿区与邻接矿区之矿图说(矿图须含平面图及相关部位断面图)各三份。
第26条 矿业权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开凿井、隧通过邻接矿区,应缴纳申请费并检具下列书件及图说:
一、申请书一份。
二、与邻接矿业权者协商同意书一份。
三、开凿井、隧通过邻接矿区工程图说。
第27条 采矿权者申请批注采取同一矿共生之土石,应缴纳申请费并检具下列书件及图说:
一、申请书一份。
二、批注区域与矿区关系图二份。
三、采矿场矿业用地租赁契约影本。
四、批注后开采构想书图三份。但原开采构想书图已列有批注采取同一矿共生土石者,免附。
第28条 矿业权者申请补发矿业执照、矿区图或矿场登记证,应缴纳申请费并检具下列书件:
一、申请书一份。
二、刊登作废声明之新闻纸。
第29条 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矿业权移转,应缴纳申请费并检具下列书件及图说:
一、因继承而移转者,检具申请书,并附原矿业执照、矿区图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因让与而移转者,检具申请书,并附探矿或开采构想与其图说、原矿业执照、矿区图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因强制执行而移转者,检具申请书,并附探矿或开采构想与其图说、原执行机关之证明书及有关文件。
四、因信托而移转者,检具申请书,并附探矿或开采构想与其图说、原矿业执照、矿区图及有关证明文件。
前项第三款须强制执行矿业权申请移转者,主管机关应于法院通知后登记之。
第30条 矿业权者申请自行废业,应缴纳申请费、缴清矿业权费及矿产权利金,并检具下列书件:
一、申请书一份。
二、原矿业执照、矿区图及矿场登记证。
第31条 因矿业权之变更或移转而为换发矿业执照者,其矿业权届满期限之规定如下:
一、矿业权移转、矿区减区或分割者,仍以原矿业执照所载期限为准。
二、矿区增区者,仍以原矿业执照所载期限为准。但如增区之面积超过原矿区面积者,依核定年限,从换照时起算。
三、矿区合并者,以合并各矿区中面积最大者之原矿业执照所载期限为准。
四、矿区调整者,以经调整后各矿区中面积最大者之原矿业执照所载期限为准。
第32条 采矿权者与抵押权者共同申请采矿权抵押权设定登记,应填具申请书,缴纳申请费,并检附抵押契约书副本二份、矿场登记证及其它有关文件。
前项契约书应载明事项如下:
一、抵押权者之姓名,如系法人,其名称及核准文件。
二、债权之金额。
三、抵押标的物。
四、偿还方法及期限。
五、其它约定事项。
第33条 采矿权者与抵押权者共同申请采矿权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填具申请书,缴纳申请费,并检附变更契约书副本二份。
采矿权抵押权移转登记之申请,应填具申请书,缴纳申请费,并依下列规定为之:
一、因继承而移转者,由继承人申请。
二、因让与而移转者,由采矿权者、抵押权者及受让人检附契约书共同申请。
三、因信托而移转者,由采矿权者、抵押权者及受托人检附契约书共同申请。
第34条 采矿权者与抵押权者共同申请采矿权抵押权消灭登记,应填具申请书,缴纳申请费,并检附债务清偿证明二份。
前项抵押权者踪迹不明,不能共同申请抵押权消灭登记,得由采矿权者提出确定之终局判决单独申请。
第35条 采矿权抵押权处分之限制,由债权人提出确定之终局判决向主管机关申请。
第36条 采矿权经核准展限后,其采矿权原设定之抵押权,除经抵押契约自行限制者外,仍得继续有效。
第37条 主管机关应于采矿权拍定移转变更登记时,同时将原采矿权之抵押权为消灭之登记。
第38条 采矿权及其抵押权同归一人者,应申请为抵押权消灭之登记。但抵押权之存续于采矿权者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39条 申请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检具申请书并附证明文件如下:
一、应先由各该事项之主管机关核准而后登记者,其核准之文件。
二、矿业权者或登记人名称、住所之变更或更正者,其证明事实之文件。
三、抵押权者因死亡而消灭或继承,其证明事实之文件。
四、合伙之矿业合办人因死亡而退出或继承,其证明事实之文件。
五、于登记上有利害关系人者,其足以对抗之证明文件或确定之终局判决。
第40条 申请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予驳回:
一、不属应行登记之事项者。
二、应先经各该事项之主管机关核准,而尚未核准者。
三、无申请人名称或申请人对于本案无请求登记之资格者。
四、依本规则规定应共同申请而未共同申请,经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
五、与原案或原登记不符,经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
六、证明文件不完备,经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者。
七、未依规定缴纳登记费,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
第41条 下列事项应于申请核准后,在原矿业执照与矿区图内批注盖印:
一、矿业权之展限。
二、矿业权者之更名。
三、矿业合办人之退出或继承或加入。
四、矿质名称之增减。
五、采取同一矿共生之土石。
六、其它应行批注事项。
第42条 为矿业权设定或变更之核准者,其矿区图应由主管机关盖印留存并转发原申请人各一份;除海域矿区外,并应转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一份。
第43条 矿业权消灭或矿业执照换发者,应由主管机关通知原矿业权者限期缴销原领矿业执照、矿区图及矿场登记证。
第44条 利害关系人得申请抄发登记册与附属文件、矿区图及重复矿区关系资料。
前项申请之申请书应载明其利害关系之事实。
第45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