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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省对市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07 生效日期: 2001-07-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辽政办发[2001]63号

     一、为加强省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管理,贯彻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和《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确保将符合规定标准的城市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资金筹集的主体是同级人民政府。对保障任务较重且财政困难较大的地区,省财政在本级财力可能的情况下给予适当补助。对于中央、省属企业较为集中,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过程中新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数较多的市,省财政将适当提高补助比例。
  省财政补助与各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绩挂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绩考核办法》由省财政厅与省民政厅联合制定。

  三、省对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给予补助的条件:一是本级政府预算要按规定足额安排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能够满足保障金发放的实际需要;二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健全,管理严格,标准合理。

  四、省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补助办法:
   1.对随同资源枯竭矿山破产的所属集体企业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职工,经核定后,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费,其家属经核定后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上述两项所需资金由省负担。
   2.其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保障资金,由省按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五、省对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补助计算公式:
  省财政对某市低保资金补助总额=(随同资源枯竭矿山破产的所属集体企业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职工及家属低保资金补助额+其他保障对象低保资金补助额)×(1±工作业绩系数)
  随同资源枯竭矿山破产的所属集体企业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职工及家属低保资金补助额=省核定确认的随同资源枯竭矿山破产的所属集体企业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职工人数×省核定补助标准+家属应享受低保补助人数×省核定补助标准
  其他保障对象低保资金补助额=省核定确认的某市其他低保对象人数×省核定补助标准×省对某市补助系数
  省对某市补助系数=(全省人均可支配财力/某市人均可支配财力)×省拟分配补助资金总额/∑(省核定某市其他低保对象人数×省核定补助标准×全省人均可支配财力/某市人均可支配财力)

  六、健全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安排和预算执行责任制。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编制的要求,依据认真计算的应领取保障金人数及补助金额,编制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要按照已批复的支出预算下达指标文件,同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并于月初拨付资金。民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确保保障金按时发放。

  七、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县(区)以上财政部门必须按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转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我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社字(2001)361号)要求,在同级国库开设“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根据政府预算科目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支出”分类明细帐,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单独核算。县(区)财政部门要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财政专户”,并将上级和同级预算安排的保障金按时由补助专户拨入财政专户。

  八、建立省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制度。各市财政部门要按月向省财政厅报送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对资金没有按时足额拨付的或挪用资金的,省财政将相应核减其补助资金。
  各市民政部门要按月向省民政厅报告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情况,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低保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的月报,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九、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双向通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将预算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各级民政部门要将保障金的发放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并建立经常性的工作会商制度。

  十、建立省对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考核制度。省财政厅要督促各市财政部门按省财政确定的财政政策,足额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定期检查各市预算执行情况。要检查各市财政专户管理情况,包括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的设立、管理制度的建立、专户的会计核算以及资金拨付的情况。

  十一、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发放监督检查制度。省民政厅要监督各市民政部门严格按低保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发放低保资金,确保低保资金发放及时、准确、合理。

  十二、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预算未足额安排保障资金、不按预算拨付资金、未按规定将资金纳入财政专户、违反规定程序和标准发放以及挤占、拖欠低保资金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并追回补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本办法从2001年7月1日开始执行。

  十四、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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