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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县营建工程剩余土石方处理及营建混合物资源处理场设置管理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1-11 生效日期: 2005-01-1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府工养字第0940007458号
 一、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有效管理利用台北县(以下简称本县)辖区内营建工程剩余土石方及营建废弃物,落实内政部「营建剩余土石方处理方案」,避免施工过程造成环境破坏与灾害,以维护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市容观瞻、水利及安全,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用词定义如下:

  (一)营建工程剩余土石方:(以下简称余土)指营建工程施工所产生之剩余泥、土、砂、石、砖、瓦、混凝土块。

  (二)营建废弃物:指营建工程施工所附带产生之金属屑、玻璃碎片、塑胶类、木屑、竹片、纸屑、沥青等。

  (三)营建混合物:(以下简称混合物)指余土与营建废弃物在尚未分离处理前之物状。混合物经分类后,属余土性质者得于土资场内作最终填埋处理,属营建废弃物性质者应依环保相关法规作后续之处理。

  (四)营建混合物资源处理场:(以下简称混合物处理场)指经政府机关核准,提供混合物资源暂屯、破碎、碎解、筛选、分类、加工、回收、处理功能及其机具设备之场所。

  (五)土石方资源处理场:(以下简称土资场),指经政府机关核准,提供余土资源暂屯、堆置、填埋、转运、回收、分类、加工、煅烧、再利用等处理功能及其机具设备之场所。

  (六)合法收容处理场所:指经政府机关核准之土资场、混合物处理场、依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申请具处理营建废弃物之机构或依其它相关法令经政府机关核准收受余土者。

  (七)原物暂存转运:指余土、营建废弃物或混合物在土资场或混合物处理场营运期间,未经分类处理即转运至其它合法处理场地之行为。

  (八)资源再生处理:指土资场或砂石栈场设置必要之分类加工设备(如筛选机、破碎机等),以提供余土、营建废弃物或混合物破碎、分类、混合、加工或回收等处理功能者。

  (九)最终填埋:指土资场依核准可容纳之容积填埋至取得处理完成证明文件。

  (十)山坡地:指水土保持法第3条第1项第3款所定义之山坡地。

  (十一)环保项目:指施工安全卫生措施及设备、工地环境之维护及施工废弃物之处理等项目及相关污染防治措施与设备,并须符合废弃物清理法相关规定。

  (十二)处理完成证明文件:指土资场或混合物处理场有本要点第33点、43点规定之情形,经原核准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勘验合格并回复原土地使用编定后所核发之证明文件。

  (十三)土方银行:指为具有调节土石方资源供需、促进剩余土石方交换利用功能之土资场。

  (十四)资源处理场审查项目小组:(以下简称项目小组)由本府或乡(镇、市)公所会同环保、地政、农业、林业、都市计划、水利、交通、水土保持、相关委员会及其它有关单位派员组成,为审查或督导土资场及混合物处理场申请案所成立之项目小组。

  三、混合物应以在施工工地现场先行分离处理为原则,确实无法于施工工地现场分离者才能运至混合物处理场处理。

  四、除具有最终填埋功能之土资场之使用期限由本府或主管机关核定者外,土资场或混合物处理场使用期限为5年。

  五、建筑工程应负责自行规划设置土资场或觅妥合法收容处理场所,于工地实际产出余土及混合物前,将拟送往之合法收容处理场所之地址及名称报主管建筑机关备查后,据以核发流向证明文件;其有违规弃置者,应依本要点第12点相关规定,追究责任与处分。

  六、建筑工程自行设置专用土资场者,其设置计划,应纳入施工说明书并建筑计划向建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前项情形,如与工程地点同属本县辖区者,且以土地改良方式办理并恢复原有土地使用编定者,得检附土地登记簿誊本、地籍图誊本、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含印鉴证明或其它可资证明之文件)、地形图、位置图、配置图、现况照片、堆置场容量计算书等一并申请;其涉及水土保持及环境影响评估者,应依相关法令办理。

  第1项之土资场经核准后,承造人应派专人管理,并依本要点规定申请勘验核可后方可启用。

  七、建筑工程余土及混合物处理计划,应依台湾省建筑管理规则第27条第1项第6款规定,纳入施工计划书,由起造人、承造人会同监造人于申报放样勘验前向本府主管建筑机关申请备查。

  八、余土及混合物处理计划应载明下列各项:

  (一)起造人、承造人、监造人及清运业者。

  (二)余土及混合物数量、内容、运送时间及运送路线。

  (三)合法收容处理场之名称及地点。

  (四)其它经本府指定之事项。

  前项余土及混合物处理计划经备查后,由本府主管建筑机关发给流向证明文件;处理计划载明之合法收容处理场所非在本县辖区内时,由本府通知其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及工程主办(管)机关。

  第1项余土及混合物处理计划内容有变更者,应依本条之规定程序办理。

  公有建筑工程主办(管)机关于委托建筑师办理监造时,应依据建筑师法第18条第1项第4款规定,由建筑师负责监督余土及混和物进入实际收容处理场所并纳入委托契约书。

  九、清运业者依余土及混合物处理计划运送余土及混合物前,应先核对余土及混合物内容及流向证明文件后,运往余土及混合物处理计划载明之场所处理,并将证明副联回报承造人送本府主管建筑机关备查。

  十、本府主管建筑机关,得于下列各阶段就所送签证后之余土及混合物流向证明文件予以抽查。

  (一)拆除工程完竣。

  (二)基础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毕,申报施工勘验。

  (三)申领使用执照。

  十一、建筑工程余土及混合物处理期间,本府主管建筑机关对承造人所报余土处理计划,应予列管并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员抽查余土处理纪录,承造人于出土期间每月底前,按运送余土流向证明文件制作统计月报表径向营建剩余土石方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信息服务中心)申报余土种类、数量及去处。本府主管建筑机关或乡(镇、市)公所应督促承造人于每月底按运送处理证明文件制作统计月报表径向信息服务中心,申报余土内容数量及去处,并于每月五日核对资讯服务中心之申报数据,如有运至公共工程之工地处理者,并通知工程主办单位。

  十二、经抽查或检查发现未依报备地点弃置余土及混合物或违规弃置,应迅即督促改善或回复原土地使用编定,其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妨碍公共卫生情事者,得依建筑法第58条规定勒令停工。经各级环保主管机关派员进入公私场所或拦检余土清除机具,认有严重污染之虞者,应依契约及废弃物清理法相关规定,严格执行追究责任与处分。

  十三、建筑工程余土及混合物堆置于自设之土资场者,工程完竣申请使用执照时应检附土资场填埋完成证明;土资场专供填埋使用且未填埋完成者,应检附余土及混合物之处理纪录及剩余容量证明凭核。

  十四、公共工程之余土处理计划,及其处理方式、环保项目、权责与罚则等,工程主办机关应于招标文件及工程契约书中明确规定,并纳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办机关负责督导管理。

  十五、公共工程余土及混合物之处理,工程主办机关应负责自行规划、设置、核准专用土资场,或由其承包商自行设置专用土资场,或要求其承包厂商觅妥合法收容处理场所,于工地实际产出余土及混合物前,将拟送往之合法收容处理场所之地址及名称报工程主办机关备查后,据以核发余土及混合物流向证明文件,并于投标文件及工程契约书中载明环保项目,如有违规弃置余土及混合物及营建废弃物者,应依契约及废弃物清理法相关规定,严格执行追究责任与处分。

  前项土资场由工程主办机关负责自行规划设置,或由承包商自行设置者,应由工程主办机关依本要点相关规定负责审查核可,于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备后依计划施做使用,并通知本府主管建筑机关;涉及水土保持及环境影响评估者,应依相关法令办理。

  十六、承包厂商应于工程开工前将余土及混合物处理计划报工程主办机关核定,工程主办机关核定时应通知工程所在地之县(市)政府及收容场所之主办(管)机关,并发给流向证明文件;该直辖市、县(市)政府或工程主办机关所管之收容处理场所无法处理者,应变更处理计划。余土及混合物处理计划应载明下列各项:

  (一)工程名称、主办机关、监造单位、承包厂商及清运业者名称。

  (二)余土及混合物数量、内容、运送时间及运送路线。

  (三)合法收容处理场之名称及地点。

  (四)其它经本府指定之事项。

  前项处理计划内容有变更者,应依本条之规定程序办理。

  十七、余土及混合物处理后,承包厂商应将签证后之流向证明文件逐日送工程监工单位存盘查核,并定期送工程主办机关备查。

  工程主办机关应查核承包厂商是否清运至核准之处理场所,并于工程招标文件及契约书规定承包商于出土期间之每月底前上网申报余土及混合物之流向、来源、种类、数量,工程主办(管)机关应于次月5日前上网查核。

  十八、工程主办机关应依工程契约书、余土及混合物处理计划规定于施工时追踪查核督导承包厂商。如有违规弃置余土及混合物及废弃物者,应由工程主办机关,按合约规定扣帐、停止估验、限期清除违规现场、回复原土地使用编定,并移请地方环保机关依规定查处。

  十九、(删除)

  二十、承包厂商应于完工后将余土及混合物处理完成纪录送工程主办机关核备,工程主办机关应通知合法收容处理场所之主办(管)机关。自设土资场者并应一并检送土资场处理完成证明文件;其容量未饱和者应检附余土及混合物处理纪录及剩余容量证明凭核。

  前项处理完成证明文件及剩余容量证明之申请依本要点第34条及第45条规定办理。

  二十一、土资场之设置地点应属低洼地、谷地或海埔地。但有妥善处理计画,经项目小组审查认为不影响安宁、卫生、安全者,不在此限。土资场具有最终填埋功能者,其设置位于非山坡地不得小于1公顷且填埋容量不得小于1万立方公尺;位于山坡地不得小于3公顷且填埋容量不得小于3万立方公尺。但经本府或乡(镇、市)公所核准营建工程业者自行设置之专用土资场与民间回填土地改良需收受余土整地填高自行设置者,不在此限。土资场不具有最终填埋功能者,其申请面积在2公顷以下者,日处理量应小于1千立方公尺;申请面积在2公顷以上者,日处理量不得大于2千立方公尺为原则,惟考量处理能力且对环境影响、交通冲击等因素许可之情况下,经项目小组审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土资场用地范围内土地应连续,不得有中断、里地之情形,其用地应依照土地使用管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本府主管建筑机关或公共工程主办机关自行规划设置土方银行或依「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委托民间办理者,其场所申设应依本章规定程序办理。

  二十二、土资场之设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有滑动崩塌之虞之地区者。(应检附环境地质数据)

  (二)重要水库集水区、河川行水区域内者。

  (三)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自来水水源取水体水平距离1千公尺范围内者。

  (四)农业、交通、环保、军事、水利及其它主管机关依法划编应保护、管制或禁止设置者。

  (五)土资场其外缘地界与乡村区、住宅社区、营区、名胜古迹、医院、学校、文教设施之水平距离小于150公尺者,但经有关主管机关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场区出入口之道路及联外主要道路宽度小于6公尺者。

  二十三、土资场经核可得具有下列功能:

  (一)余土原物暂存转运处理。

  (二)余土加工、分类再利用处理。

  (三)余土最终填埋处理。土资场如具有混合物处理场功能者,须依本要点第35点至第45点规定办理。

  二十四、设置土资场,应检附相关书件向本府或乡(镇、市)公所(本章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初审,经认可后再提出复审。但申请人一并提出办理初审、复审者,受理机关得合并办理。

  许可事项有变更时,应向受理机关为变更许可之申请,其程序准用本条规定。

  受理机关应成立项目小组经初勘及初审作成初勘审查纪录表,并作成设置土资场可行性认可。

  申请人应于可行性认可后6个月内提报复审资料(不含环评、水保审查时间),经项目小组审查核可后核发土资场设置许可,逾期未提出申请者,受理机关得径予撤销申请案。

  申请人为政府机关者,资料提报期限不受本条之限制。

  项目小组审查土资场申请案时得汇整意见后通知申请人改正,申请人自接获通知改正之日起,应于3个月改正完竣送请再审。逾期或审核不合规定者,受理机关得径予撤销申请案。

  仅具有最终填埋处理功能,其设置位于非山坡地,面积未逾10公顷,堆置容量未逾15万立方公尺;或设置位于山坡地,堆置容量未逾5万立方公尺者,授权各乡(镇、市)公所依本要点相关规定审查核发设置许可。并通知本府工务局(含设置计划书核定本乙份)。

  二十五、乡(镇、市)公所者审查土资场申请案,应由建设(工务)单位邀集环保、农林及其它有关单位等组成项目小组会勘审查,并依环保、水土保持等相关法规规定办理。

  二十六、申请设置土资场初审应检附下列书图乙式20份(含乙份正本):

  (一)设场区位说明摘要表。

  (二)土石方资源堆置场申请书表。

  (三)法人证明文件影本。

  (四)土地权利证明文件:含土地清册、登记簿誊本及地籍图誊本(范围须着色;包括权属类别及用地类别),非自有土地者,另加附申请面积五分之一以上之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含印鉴证明或其它经法院公证可资证明之文件)。公有土地部分于复审时检附。

  (五)土地使用分区证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六)设置计划书图概要:含计划内容(背景说明、设置目的)、场址位置及范围(含是否位于禁、限建区及有无妨碍都市计划之证明文件)、大比例尺之位置图、范围图、区域地质图、初步场址配置图(比例尺不小于五千分之一)及概要说明(含场址各向度之现况照片)。申请设置土资置场复审应检附下列书图乙式20份(含正本乙份):

  (一)设场区位说明摘要表。

  (二)土石方资源堆置场申请书表。

  (三)土地权利证明文件:含非自有土地全部之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含印鉴证明或其它经法院公正可资证明之文件)、公有土地同意合并开发证明文件。

  (四)设置场地计划书图:含土地使用计划书图(大比例尺之地形图、位置图、配置图、3个月内之鉴界成果、场区配置地籍套绘图)。

  (五)容量计算书图:含大比例尺之设计地形图、填埋前后地形断面图。

  (六)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含空气污染防治措施、水质污染防治措施、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动防治措施。

  (七)分区、分段、分期计划书图(含使用期限)。

  (八)交通运输计划书图:含场外运输计划及场内运输计划。

  (九)再利用计划概述。

  (十)军事禁限建管制书图(非军事禁限建管制区者免附)。

  (十一)营运管理计划:含营运管理(余土进场管制作业、成品运出或余土转运管制作业、余土填埋及压实作业、设施操作及维护、营运管理组织及管理要点)、收费制度、财务计划。

  (十二)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应增加文件。

  申请设置土资场涉及水土保持及环境影响评估者,应依水土保持法及环境影响评估法等法令办理,并检附各该主管机关核可文件后,方得提送复审计画送审。

  申请人应委由相关专业技师办理必要之签证,其相关专业技师类别,应依相关法规规定。

  经复审核可后,申请人应检附最新之复审资料,并装订为核定本30份(含正本乙份),受理机关始得核发设置许可。

  二十七、土资场除得依建筑法规设置办公场所外,应有下列各项设施:

  (一)入口处应竖立标示牌,标示核准文号、核准营运功能、接受土石方种类、使用期限、范围、管理人及联络电话。

  (二)周围应设置绿带或围篱或围墙等隔离设施予以隔离,且出入口仅能设有各乙处。

  (三)出入口应设有车辆清洗设施及处理污水之沈淀池。

  (四)应有防止砂土飞散及导水、排水设施。

  (五)仅具最终填埋功能者,申请人申请处理完成证明文件前,应完成覆盖50公分以上之土壤(包含于核准总量内)。

  前项第二款所称绿带宽度至少3公尺以上,并得以原有林木予以保留或种植树木。

  二十八、已依法登记营运中之砂石场、砖瓦窑厂、预拌混凝土场、水泥厂申请收受余土资源加工处理者,应备妥下列文件乙式20份(含正本乙份)向本府(工务局)申请备查。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证明文件。

  (三)砂石场、砖瓦窑厂登记证明文件(含营利事业登记证、公司执照及工厂登记证等)。

  (四)剩余土石方处理再利用之作业流程、场区设备配置图及每日处理能量说明。

  (五)暂置容量计算书(含余土原料及成品堆置区地形图)。

  (六)场区水土保持措施现况检讨(非属山坡地范围者免附)。

  (七)其它经本府认定须增加之文件。项目小组会勘审核通过后,申请人应检附最新资料并装订为核定本30份(含乙份正本),本府始得核发准予备查函。

  第1项申请案,其日处理量应小于1千立方公尺。如超出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原核准范围及项目时,应依本要点第24条、25条、26条规定另案申请。

  申请人应依本要点第27条及第29条规定向本府工务局申请正式收土。经会同项目小组会勘审查核可后,本府始得准予正式收土。

  二十九、土资场申请人取得设置许可后,应于18个月内向原受理机关申请勘验,经项目小组勘验核可后准予启用营运,逾期未提出申请者,受理机关得径予撤销其申请案。

  申请人依核准图说兴建完成后,应检具相关单位之核准文件、完成后之现况全景照片、管理人资料及设置许可函所要求事项完成证明等(以上汇整成册乙式30份,含正本乙份),并缴交营运保证金后,方得申请勘验。涉水土保持法令规定者应申请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方得申报开工。

  土资场依水土保持计划或设置计划收土施作施工便道者,应检具施工计划书及防灾计划书向受理机关申请收土许可,经项目小组勘验核可并缴交营运保证金后始得收土施作,其管理准用本要点第30条规定。

  第1项由乡(镇、市)公所核准者,应通知本府工务局(含启用数据核定本乙份),以利后续之管理。

  第2」项、第3项之营运保证金,按下列方式缴交,其缴交总金额于取得处理完成证明文件后,一次无息发还:

  (一)具最终填埋功能、或依水土保持计划收土施作必要之施工便道者,应缴交总金额以经核准填埋总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币5元计算之,缴交办理方式依其审核完竣之水土保持计划所提分阶段施工之填埋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币5元计算分阶段缴交,并于阶段施工前缴纳完妥后始得营运。

  (二)具转运处理及资源再生处理功能者,应缴交总金额以经以核准期限之处理总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币5元之总金额计算之,申请人得一次或分年平均缴交至总金额止;分年平均缴纳者应分年缴交完妥后始得营运。

  (三)属砂石场、砖瓦窑厂申请收土者,应缴交总金额以核准期限之处理总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币5元之总金额计算之,申请人得一次或分年平均缴交至总金额止;分年平均缴纳者应分年缴交完妥后始得营运。

  前项保证金得以现金、银行本票、保付支票、无记名政府公债、设定质权之银行定期存款单、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缴纳,或取具金融机构之书面连带保证、保险公司之连带保证保险为之。

  前项金融机构之书面保证或质权设定之定期存款单,应加注抛弃行使抵销权及先诉抗辩权。

  三十、土资场应取得受理机关核发之准予收土或营运启用许可文件后(该受理机关本章以下简称核准机关),始得办理堆置、转运或再利用处理,并应确实检核及签认余土数量、种类及流向证明文件。并按施工时程逐日、逐月依本府订定之纪录表格式填具日、月报表,于每月5日前陈报核准机关备查。

  前项余土来源为本县辖区外者,土资场应将月报表通知当地县(市)政府主管机关。

  三十一、土资场有下列情况,应于核准期限届满3个月前申请营运展期登记:

  (一)具最终填埋处理功能,填埋容量未达核准容量者。

  (二)供转运处理及资源再生处理功能之处理设备足勘使用者。

  (三)工程余土采自设专用土资场方式办理,因工程尚未完工,且填埋容量未达核准容量者。

  前项第1、2款营运展期,应备妥下列文件乙式20份,向核准机关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申请者证明文件。

  (三)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土地使用权同意书。

  (四)土地使用分区证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启用营运函影本。

  (六)营运月报表。

  (七)土资场现况照片。

  (八)预定展期之期限(具有转运处理及资源再生处理功能者,每次展期不得超过3年)。第1项第3款营运展期,应备妥左列文件乙式20份向核准机关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申请者证明文件。

  (三)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土地使用权同意书。

  (四)土地使用分区证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启用函影本。

  (六)核定之工程施工计划图。

  (七)变更后之工程施工计划图。

  (八)营运月报表。

  (九)工程及土资场现况照片。

  (十)预定展期之期限。

  第一项之申请经核准机关审查核可后,申请人应检附相关书图文件,装订为核定本乙式30份(含正本乙份),始得核发展期许可。

  三十二、核准机关遇下列情况,得勒令土资场终止营运、注销设置或撤销设置:

  (一)土资场使用期限届期未依第31点规定申请展期者。

  (二)依据土资场申报资料研判或经现场会勘认定,不宜再收容处理者。

  三十三、土资场完成核准之营运计划,或终止营业,或工程自设专用土资场工程完竣时,应备妥下列文件乙式20份,应于6个月内向核准机关申请处理完成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者证明文件。

  (三)土地登记簿誊本。

  (四)土地使用分区证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启用函影本。

  (六)土资场现况实测地形图及照片。

  (七)当月营运月报表或处理纪录表等相关文件数据。

  (八)剩余堆置容量计算书(非工程自设专用土资场者免)。

  第1项之申请经核准机关审查核可后,申请人应检附相关书图文件,装订为核定本乙式30份(含正本乙份),核准机关始得核发处理完成证明文件。

  土资场未依核准之营运计划处理完成,需于申请处理完成证明文件前,完成水土保持计划变更及相关设施。

  前项相关设施依变更之水保计划需收土施作者,准用本要点第29条第2项规定办理。

  三十四、土资场有依第31点至第33点办理展期、申请处理完成证明文件、终止营运、或撤销设置许可之情事者,核准机关得成立项目小组经现勘后核定。

  土资场未依核定之设置计划、水保计划或环境影响评估等相关计画书办理,或未依期限内向核准机关申请处理完成证明文件,或有妨碍公共安全、公共交通或公共卫生或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须办理改善之情事者,本府得动用营运保证金改善之。营运保证金于所有缺失改善完成后,如有剩余款时,一次无息发还;如有不足,核准机关得向土资场申请人、负责人或管理人追偿。

  第1项土资场属工程自设专用土资场,且填埋容量尚未饱合者,经核准机关勘验合格后,核准机关应发给剩余容量证明。

  三十五、混合物处理场经核可得具有下列功能:

  (一)混合物暂存转运处理之转运处理场所。

  (二)混合物加工处理、分类再利用之资源再生处理场所。混合物处理场之设置与管理依本要点规定及依环保相关法规办理。

  混合物处理场仅能设置供分离、破碎之设备,如有其它之废弃物资源处理设备,非属本要点适用范围,而应依环保相关法规办理。混合物处理场日处理量应小于1千立方公尺,其设置面积不得小于1千平方公尺。

  混合物处理场用地应依照土地使用管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三十六、设置混合物处理场应检附相关书件向本府(以下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初审,经认可后再提出复审。但申请人一并提出办理初审、复审者,受理机关得合并办理。

  许可事项有变更时,应向受理机关为变更许可之申请,其程序准用本条规定。

  受理机关应成立项目小组经初勘及初审作成初勘审查纪录表,并作成设置混合物处理场可行性认可。

  申请人应于可行性认可后6个月内提报复审资料(不含环评、水保审查时间),经项目小组审查核可后核发混合物处理场设置许可,逾期未提出申请者,受理机关得径予撤销申请案。申请人为政府机关者,资料提报期限不受本条之限制。

  项目小组审查混合物处理场申请案时得汇整意见通知申请人改正,申请人自接获通知改正之日起,应于3个月内依照通知改正事项改正完竣,送请再审。逾期或再审不合规定者,受理机关得径予撤销申请案。

  三十七、(删除)

  三十八、申请设置混合物处理场初审应检附下列书图乙式20份(含乙份正本):

  (一)设场区位说明摘要表。

  (二)混合物处理场申请书表。

  (三)法人证明文件影本。

  (四)土地权利证明文件:含土地清册、登记簿誊本及地籍图誊本(范围须着色;包括权属类别及用地类别),非自有土地者,另加附申请面积五分之一以上之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含印鉴证明或其它经法院公证可资证明之文件)。公有土地部分于复审时检附。

  (五)土地使用分区证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六)设置计划书图概要:含计划内容(背景说明、设置目的)、场址位置及范围(含是否位于禁、限建区文件)、比例尺不小于五千分之一之位置图、范围图、区域地质图、初步场址配置图及概要说明(含场址各向度之现况照片、场址附近道路几何特性)。申请设置混合物处理场复审应检附下列书图乙式20份(含正本乙份):

  (一)设场区位说明摘要表。

  (二)混合物处理场申请书表。

  (三)土地权利证明文件:含非自有土地全部之土地使用权同意书(含印鉴证明或其它经法院公正可资证明之文件)、公有土地同意合并开发证明文件。

  (四)设置场地计划书图:含土地使用计划书图(比例尺不小于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图、位置图、配置图、3个月内之鉴界成果、场区配置地籍套绘图)。

  (五)容量计算书图:含大比例尺之设计地形图、填埋前后地形断面图。

  (六)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含空气污染防治措施、水质污染防治措施、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动防治措施。

  (七)分区、分段、分期计划书图(含使用期限)。

  (八)交通运输计划书图:含交通冲击评估、场外运输计划(运输行车动线计划、交通管制措施)及场内运输计划。

  (九)再利用计划概述。

  (十)军事禁限建管制书图(非军事禁限建管制区者免附)。

  (十一)营运管理计划:含营运管理(混合物进场管制作业、成品运出或混合物转运管制作业、设施操作及维护、营运管理组织及管理要点)、收费制度、财务计划。

  (十二)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应增加文件。申请设置混合物处理场涉及水土保持及环境影响评估者,应依水土保持法及环境影响评估法等法令办理,并检附各该主管机关核可文件后,方得提送复审计画送审。申请人应委由相关专业技师办理必要之签证,其相关专业技师类别,应依相关法规规定。经复审核可后,申请人应检附最新之复审资料,并装订为核定本30份(含正本乙份),受理机关始得核发设置许可。

  三十九、混合物处理场除得依建筑法规设置办公场所外,应有下列各项设施:

  (一)入口处应竖立标示牌,标示核准文号、核准营运功能、接受土石方种类、使用期限、范围、管理人及联络电话。

  (二)周围应设置绿带或围篱或围墙等隔离设施予以隔离,且出入口仅能设有各乙处。

  (三)出入口应设有车辆清洗设施及处理污水之沈淀池。

  (四)应有防止砂土飞散及导水、排水设施。

  前项第2款所称绿带宽度至少3公尺以上,并得以原有林木予以保留或种植树木。

  四十、混合物处理场申请人取得设置许可后,应于18个月内向原受理机关申请勘验,经项目小组勘验核可后准予启用营运,逾期未提出申请者,受理机关得径予撤销其申请案。申请人依核准图说兴建完成后,应检具相关单位之核准文件、完成后之现况全景照片、管理人资料及设置许可函所要求事项完成证明等(以上汇整成册乙式30份,含正本乙份),并缴交营运保证金后,方得申请勘验。涉水土保持法令规定者应申请水土保持施工许可证方得申报开工。混合物处理场依水土保持计划或设置计划收土施作施工便道者,应检具施工计划书及防灾计划书向受理机关申请收土许可,经项目小组勘验核可并缴交营运保证金后始得收土施作,其管理准用本要点第30条规定。

  第1项之营运保证金,以核准期限之处理总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币5元之总金额计算之,申请人得一次或分年平均缴交至总金额止;分年平均缴纳者应分年缴交完妥后始得营运。

  前项保证金得以现金、银行本票、保付支票、无记名政府公债、设定质权之银行定期存款单、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缴纳,或取具金融机构之书面连带保证、保险公司之连带保证保险为之。

  前项金融机构之书面保证或质权设定之定期存款单,应加注抛弃行使抵销权及先诉抗辩权。

  四十一、混合物处理场应取得受理机关核发之营运启用许可文件后(该受理机关本章以下简称核准机关),始得办理混合物堆置、转运或再利用处理,并应确实检核及签认混合物数量、种类及流向证明文件。并按施工时程逐日、逐月依本府订定之纪录表格式填具日、月报表,于每月5日前陈报核准机关备查。

  前项混合物来源为本县辖区外者,混合物处理场应将月报表通知当地县(市)政府主管机关。

  四十二、混合物处理场其处理设备足堪使用者。应于核准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备妥下列文件乙式20份,向核准机关申请营运展期登记:

  (一)申请书。

  (二)申请者证明文件。

  (三)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土地使用权同意书。

  (四)土地使用分区证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启用营运函影本。

  (六)营运月报表。

  (七)混合物处理场现况照片。

  (八)预定展期之期限(每次展期不得超过3年)。

  前项之申请经核准机关审查核可后,申请人应检附相关书图文件,装订为核定本乙式30份(含正本乙份),始得核发展期许可。

  四十三、核准机关遇下列情况,得主动要求混合物处理场经营单位办理营运终止或注销等封场登记:

  (一)混合物处理场使用期限届期未依第42点规定申请展期者。

  (二)依据混合物处理场月报表研判或经现场会勘认定,不宜再收容处理者。

  四十四、混合物处理场完成核准之营运计划,或终止营业,应备妥下列文件乙式20份,应于6个月内向核准机关申请处理完成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者证明文件。

  (三)土地登记簿誊本。

  (四)土地使用分区证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启用函影本。

  (六)混合物处理场现况实测地形图及照片。

  (七)当月营运月报表或处理纪录表等相关文件数据。

  (八)剩余堆置容量计算书第1项之申请经核准机关审查核可后,申请人应检附相关书图文件,装订为核定本乙式30份(含正本乙份),核准机关始得核发处理完成证明文件。混合物处理场未依核准之营运计划处理完成,需于申请处理完成证明文件前,完成水土保持计划变更及相关设施。

  前项相关设施依变更之水保计划需收土施作者,准用本要点第29条第2项规定办理。

  四十五、混合物处理场有依第42点至第44点办理展期、申请处理完成证明文件、终止营运、或撤销设置许可之情事者,核准机关得成立项目小组经现勘后核定。混合物处理场未依核定之设置计划、水保计划或环境影响评估等相关计划书办理,或有妨碍公共安全、公共交通或公共卫生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须办理改善之情事者,本府得动用营运保证金改善之。营运保证金于所有缺失改善完成后,如有剩余款时,一次无息发还;如有不足,核准机关得向混合物处理场申请人、负责人或管理人追偿。

  四十六、民间申请设置土资场得依「工商综合区或山坡地开发范围内所夹国有土地合并开发案件处理要点」规定申请合并范围内公有山坡地开发使用,并于取得主管机关之设置许可后,依各该公有土地管理机关规定办理项目出租或出售。

  四十七、民间于尚未兴辟之都市计划公共设施用地之公有地申请设置土资场者,经本府认定属先期开发整地处理行为,并不妨碍公共设施用地原指定目的之使用者,得依都市计划法第53条及各该公有土地管理机关规定办理租用。

  四十八、本府因公务或公共设施所需设置土资场,如无违反当地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土地使用管制者,得依土地法及「各级政府机关互相拨用公有土地有偿与无偿之拨用原则」规定办理拨用;如因临时性或紧急性之公务用或公共用,得依各该公有土地管理机关规定办理短期之借用,并得会高土地管理机关按期连续使用。

  四十九、再利用计划得申请设置游憩及游乐设施、停车场、汽车教练场、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卫生、行政、公共设施、公用设备、低密度开发社区及其它适当之使用;其须办理用地变更者,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审查核定,于处理完成后另依区域计划法、都市计划法定程序申请变更为适当使用分区或用地。

  前项再利用计划应于核准机关核发处理完成证明文件后,依规定向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五十、经核准设置土资场得申请由当地主管机关协调相关单位优先配合兴辟场外道路、排水等公共设施。

  前项公共设施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单位就其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及经费来源等因素优先配合办理。

  五十一、农地经核准设置土资场应订定堆置使用期限,本府及各乡(镇、市)公所主管建筑机关应将该土资场之启用使用期限及实际填埋完成日期函知当地税捐稽征机关,并依「农业用地农业使用认定及核发证明办法」规定办理认定。

  五十二、本府所核发之运送凭证、余土处理纪录表及转运、再利用凭证由

  本府主管建筑机关统一订定之,并酌收工本费。

  五十三、为有效管理本县辖区内之营建工程剩余土石方,本府得委托相关人民团体或学术机构办理相关业务,其委托内容以契约方式另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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