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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5-25 生效日期: 2001-05-25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华侨、归侨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改变。”

  二、第三条修改为:“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认定。”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
  (二)国外亲属的定居证明文件或者由省公安机关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符合归侨、侨眷身份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发给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监制的《辽宁省归侨侨眷证》。”

  五、第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回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妥善安置。拟回我省定居的华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定居的,由省公安机关核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七、删去第八条。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回国后重新就业的归侨,原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省、市、县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删去第二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归侨、侨眷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障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保障归侨、侨眷按时足额领取社会保险金。对有劳动能力的归侨、侨眷失业职工、优先推荐再就业。”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我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低于所报录取学校调档分数线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降分标准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加分标准照顾录取;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加分幅度上限照顾录取。”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统一出具证明文件:报考其他类学校,由考生户籍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出具证明文件。”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境探亲、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属于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作为第一、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归侨、侨眷可以依法将侨汇按个人意愿转成外币存款,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有关银行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为扶持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以及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而兴办的侨属企业,持省或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十五、第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扶贫计划,优先扶持其发展生产,帮助解决生活困难,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

  十六、第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应当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在出境前已经按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出境定居后其房产权属不变。”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和损毁归侨、侨眷在国内的私有房屋。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房屋所有者予以妥善安置,或者按等价原则调换产权,或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可以参与对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归侨、侨眷为国家和本地区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技术创新引进资金、引进智力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未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答复;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华侨因投资经营、子女就读、购买住房等来我省临时居住或者长期居留的,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二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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