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航空器维修厂所设立检定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30 生效日期: 2004-12-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交航发字第093B000121号

第1条 本规则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航空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航空器各项装备与其零组件(以下简称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等维修与改装之航空器维修厂、所(以下简称维修厂所),除设立应依有关法令办理外,其检定给证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3条 本规则名词定义如下:

一、航空器维修厂所管理人:指由维修厂所指定依本规则负维修厂所所有作业权责之人,包括确保维修厂所之人员按本规则从事维修工作,及代表维修厂所为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主要联络人。

二、停机线维修:指不需要特殊训练、装备或设施之日常保养或检查;或飞航中及日常检查产生之非定期维修。

三、检定类别:指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中登载之特殊情况、权利或限制。

四、维修作业:指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过程中,所进行单一或一连串之步骤,其执行结果可使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恢复可用。

第4条 经营维修厂所者,应向民航局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发给航空器维修厂所检定证书(以下简称检定证书,如附件一)后,始得营业。

维修厂所营业不得违反检定证书所核可之检定类别及营运规范,并应于维修厂所内备妥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供大众查阅及民航局查验。

第5条 维修厂所应填具申请书(如附件二),并检附下列文件二份向民航局申请检定:

一、维修厂手册。

二、品质管制手册。

三、维修能量表:依检定类别,载明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型别、制造者、型号。

四、维修厂所组织系统表及管理与督导人员姓名职称名单。

五、厂房与设施说明及厂址。

六、以合约委托其它个人、团体或维修机构执行维修作业者,应以清单载明支持厂商名称、地址及支持维修作业之项目。

七、训练计画。

维修厂所申请检定时应备妥装备、人员、技术资料、厂房及设施,供民航局检查。如申请人报经民航局备查与其它个人、团体或维修机构签订合约,提供所需之装备者,应于检定与执行维修作业时,备妥合约中所述之装备。

维修厂所设立地点于国外者,申请检定证书与检定类别,除应检附第一项规定之文件外,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检附受委托维修或改装本国国籍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委托维修合约或意向书。

二、该国民航主管机关之维修厂所检定合格证明文件。

三、向民航局缴纳派员前往检定之费用。

第6条 维修厂所经检定合格者,民航局得发给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

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之有效期间为三年。但设立于国外之维修厂所,其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之有效期间为一年。

维修厂所之检定证书持有人应于有效期间届满六十日前填具申请书(如附件二),向民航局提出换证申请,未于六十日前提出换证申请者,应依前条规定办理。

检定证书有效期间届满、撤销或废止时,检定证书持有人应于三十日内向民航局缴销。有效期间届满未缴销时,由民航局径行公告注销之。

检定证书遗失或毁损者,维修厂所应叙明理由检附证明或检送原检定证书,向民航局申请补发。

第7条 维修厂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填具申请书(如附件二)并检附相关文件,向民航局申请换发检定证书:

一、厂房位置变更。

二、增加或变更检定类别。

检定证书持有人出售厂房或转移维修厂所所有权时,维修厂所之受让人申请变更时,应依第五条之规定申请变更检定证书。

第8条 维修厂所检定类别如下:

一、机体类别:

(一)一级:混合结构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飞总重在五千七百公斤(一万二千五百磅)以下者。

(二)二级:混合结构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飞总重超过五千七百公斤(一万二千五百磅)者。

(三)三级:全金属结构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飞总重在五千七百公斤(一万二千五百磅)以下者。

(四)四级:全金属结构之航空器,其最大起飞总重超过五千七百公斤(一万二千五百磅)者。

二、发动机类别:

(一)一级:活塞式发动机,其马力在四百匹以下者。

(二)二级:活塞式发动机,其马力超过四百匹者。

(三)三级:涡轮式发动机。

三、螺旋桨类别:

(一)一级:固定螺距式螺旋桨。

(二)二级:固定螺距式以外之螺旋桨。

四、无线电设备类别:

(一)一级:通讯设备,航空器上于飞航中传送或接收通讯使用之不限载波频率或所用调节型式之无线电传送接收装备。其装备包括辅助及其相关之航空器内部通话系统、放大器系统、电器或电子信号设备及类似装备,但不包括航空器所用导航或辅助导航装备、量测高度或离地高度之装备、其它以无线电或雷达原理运作之量测装备或通讯无线电装备之机械、电器、陀螺或电子仪表。

(二)二级:导航设备,用于航空器之航路或进场导航之无线电系统,但不包括以雷达或脉冲无线电频率原理运作之装备或量测高度或离地面高度所用之装备。

(三)三级:雷达设备,以雷达或脉冲无线电频率原理作业之航空器电气系统。

五、仪器类别:

(一)一级:机械式仪器,各种航空器使用或用来控制航空器之薄膜式仪表、包端管式仪表、真空模盒式仪表、光学仪表或机械传动离心式仪表,包括转速表、空速表、压力表、偏流测视器、磁罗盘、高度表或类似之机械仪表。

(二)二级:电器式仪器,各种自动同步及电子式仪表与系统,包括远距指示器、汽缸头温度表或类似之电器式仪表。

(三)三级:陀螺式仪器,各种使用陀螺原理及由气压或电能运作之仪表或系统,包括自动驾驶仪控设备、转弯倾斜仪、航向陀螺及其仪表设备之零组件,以及电磁罗盘及陀螺同步罗盘。

(四)四级:电子式仪器,各种使用电子管、晶体管运作之仪表或类似设备,包括电容式容量表、系统放大器及发动机分析仪。

六、附件类别:

(一)一级:机械式附件,使用摩擦力、液压、机械联动机构或空气压力下操作之机械式附件,包括航空器机轮煞车、机械传动泵、汽化器、航空器机轮组合件、减震支柱及液压服务器。

(二)二级:电器式附件,使用电能运作之电器附件及发电机,包括起动机、电压调幅器、电马达、电驱动燃油泵、磁电机及类似之电器附件。

(三)三级:电子式附件,使用电子管、晶体管或类似设计之电子式附件,包括增压器、调温器、空调控制器或类似电子控制附件。

七、特业维修类别:

(一)非破坏性检查试验及处理。

(二)紧急及救生装备。

(三)配件修造。

(四)其它经民航局核定者。

对特业维修检定类别,维修厂所营运规范应说明执行该特业维修所使用之规范,其规范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目前业界所采用之民航或军用规范并经民航局备查者。

二、由申请人自行研发之规范并经民航局核准者。

第9条 民航局得颁发以下限制性检定类别予维修厂所。其检定类别得被限定于某一种特定型别之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或某一特定制造厂家生产之所有零件之维修或改装。

一、特定制造厂家及型别之机体。

二、特定制造厂家及型别之发动机。

三、特定制造厂家及型别之螺旋桨。

四、特定制造厂家及型别之仪表。

五、特定制造厂家及型别之无线电装备。

六、特定制造厂家及型别之附件。

七、起落架组合件。

八、特定制造厂家之浮筒。

九、特定制造厂家及型别之旋翼叶片。

十、航空器织布类蒙皮修护。

第10条 维修厂所应备有检定证书及检定类别所需之厂房、设施、装备、器材及文件与资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容纳符合检定类别设施、装备、器材与人员之厂房。

二、应具备符合下列条件可供适当执行检定类别之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维修、预防性维修、改装或特业维修之设施。

(一)具有适当之工作空间及区域,以供在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期间,适当分隔及保护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

(二)对具有工作环境危害或敏感性作业如喷漆、清洗、焊接、航电工作、电器工作及机工应予以区隔,以供适当施工且不影响其它维修、改装作业。

(三)具适当之物架、吊挂、置物盒、工作台及其它分隔方法,以储存及保护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中之所有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

(四)有足够空间将在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中之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及器材与储存供安装用之装备或零组件适当分隔。

(五)有适当之通风、灯光、温湿度及其它环境控制以确保工作人员在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时达到本规则要求之标准。

三、具有机体类别之维修厂所,应有永久性之厂房,其空间至少供放置一架其营运规范内最大型别之航空器。

维修厂所在其厂房以外之地方执行工作,应遵守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要求并备有民航局接受之适当设施,始得在其厂房之外,依据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要求,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

第11条 维修厂所欲变更厂址,应检附变更计画报请民航局核准。

维修厂所对于第十条规定之厂房、设施要求变更,其可能对维修厂所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权限之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之能力造成严重影响者,应于事前经民航局核准。

维修厂所于厂址、厂房或设施变更期间应遵守民航局订定之特别要求或限制条件。

第12条 一维修厂所为另一维修厂所(以下简称母厂)所经营管理,前者得视为后者之卫星维修厂所。卫星维修厂所亦应具有检定证书。

卫星维修厂所符合下列规定并在母厂管控下,依民航局所核可之检定类别及营运规范执行卫星维修厂所作业。

一、检定类别在母厂检定类别内,且能为其所管控。

二、每一个检定类别应符合本规则之规定。

三、依第二十五条规定,订定维修厂手册报请民航局备查。

四、依第二十六条规定,订定品质管制手册报请民航局备查。

除民航局另有规定外,具管控权之母厂得与其卫星维修厂所共享人员与装备,但对每一卫星维修厂所均应指派检验人员,于决定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适航或恢复可用时,该检验人员应在场。当检验人员离开工作现场时,应留下电话、无线电或其它通讯方式,以供检验人员接到通知时返回现场工作。

卫星维修厂所不得座落于具管控权之母厂所在国之外。

第13条 维修厂所应备有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权限工作所需之装备、工具与器材,并依据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于执行工作时,装备、工具与器材应置于工作现场且在维修厂所管控下。

维修厂所应确保用来决定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适航之所有测试与检查装备校验至民航局认可之标准。

维修厂所应使用依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制造厂家建议使用之装备、工具与器材,或至少为民航局认可之等效装备、工具与器材。

维修厂所应保有依据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权限工作所需之文件及资料,其格式应报民航局备查,并依据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以下文件与资料应为有效版本且能供执行工作时所取用:

一、适航指令。

二、持续适航文件。

三、维修手册。

四、翻修手册。

五、标准施工手册。

六、技术通报。

七、其它经民航局备查或核准之应用资料。

第14条 维修厂所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位维修厂所管理人。

二、提供合格人员于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权限下,从事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之计画、督导、施工及核准恢复可用作业。

三、应有足够经训练,或具有知识与工作经验之人员,在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权限下,依据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

四、依训练、知识、经验或实作测试,评核未经民航局检定合格人员执行维修工作之能力。

第15条 维修厂所应有足够之督导人员以指导及监督不熟悉施工方式、技术、实作、辅助器具、装备及工具之人员,执行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权限下之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

督导人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内维修厂所督导人员,应持有地面机械员或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检定证。

二、设立于国外之维修厂所督导人员应具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二十四个月实务维修经验。

(二)经训练或完全了解执行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方法、技术、实作、辅助器具、装备及工具之应用。

维修厂所应确保其督导人员具英文了解、阅读及书写能力。

第16条 维修厂所应确保在维修厂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权限下执行检验之人员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实了解本规则与民航相关法规及检验方法、技术、实作、辅助器具、设备、工具之应用,以决定经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后之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适航性。

二、熟悉各种检验装备及目视检查辅助工具之使用方法以执行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检验。

维修厂所应确保检验人员具英文了解、阅读及书写能力。

第17条 国内维修厂所执行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权限下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恢复可用签证人员,应经航空人员检定给证规则检定合格。

设立于国外之维修厂所之前项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训练且对其所负责工作应有二十四个月以上实际经验,并确实了解其工作方法、技术、实作、辅助器具、装备、工具之应用,以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

二、确实了解本规则与民航相关法规及熟悉使用之工作方法、技术、实作、辅助器具、装备、工具之应用,以核准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之恢复可用。

维修厂所应确保第一项及第二项签证人员具有英文了解、阅读及书写能力。

第18条 维修厂所得依航空人员检定给证规则推荐雇用之员工申请检定取得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以下简称维修员)检定证。

第19条 维修厂所应将下列名册及资料依经民航局备查之方式建立以供查验:

一、管理、维修督导人员名册。

二、检验人员名册。

三、授权核准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维修或改装后恢复可用之签放人员名册。

四、建立前三款人员下列工作经历摘要资料,以显示符合本规则工作经历需求:

(一)目前职称。

(二)维修工作经历总年资及所执行之维修种类。

(三)过去有关服务之公司名称与职称及工作年资。

(四)目前工作范围。

(五)所持有地面机械员或维修员检定证书号码及检定类别。

前项名册于人员增补、离职、调职、变更工作范围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依规定修订名册。

第20条 维修厂所应订定人员初始及后续复训之训练计画,报请民航局核准后实施。其修订时,亦同。

维修厂所人员训练计画应确保维修厂所指定从事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及检验工作之人员,能胜任所负责之工作。训练计画并应包含维修资源管理训练,以提升工作人员间及与飞航组员之协调合作,减少人为因素造成之事故。

维修厂所应将每一工作人员依前项要求,完成所需训练,并依民航局备查之格式纪录,该训练纪录应至少保存二年。

第21条 维修厂所得行使下列权利:

一、得在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之检定类别限制下,依据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

二、得依核可之检定类别委托支持厂商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维修厂所应确保未经本规则检定合格之支持厂商,遵照等同于维修厂所之品质管制系统执行工作。

三、得在检定类别限制下,依据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于执行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后,核准其恢复可用。

维修厂所受下列限制:

一、不得维修或改装未经核可检定类别之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或于缺乏所需之特种技术文件、装备或设施下,执行维修或改装在核可检定类别之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

二、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核准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恢复可用:

(一)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已依核准之适用技术文件或经民航局备查之技术文件,完成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

(二)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已依核准之适用技术文件,完成大修理或大改装工作。

第22条 维修厂所临时运送器材、装备及人员至维修厂所厂房外之其它地方,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改装或特业维修工作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该工作系经民航局认定因其特殊情况下之需要执行者。

二、该工作有重复性需求且其维修厂手册内容包含在维修厂所厂房以外之地方,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改装工作或特业维修作业程序者。

第23条 维修厂所于执行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时,应依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持续适航维护计画及航空器维护能力手册为之。

维修厂所执行停机线维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据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空器维护能力手册及核准之维护计画执行维修。

二、应有必要之装备、完成专业训练之人员及技术文件。

三、营运规范应具有执行停机线维修之授权。

第24条 维修厂所应备有维修厂手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民航局备查之维修厂手册执行作业。

二、维持最新版之维修厂手册。

三、提供最新版之维修厂手册供维修厂所人员使用。

四、提供民航局乙份最新版之维修厂手册。

五、维修厂手册修订时应依第二十五条第十款之规定报请民航局备查。

第25条 维修厂手册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维修厂所组织图并载明每一管理人员之职称、职掌、权限及责任范围。

二、依第十九条规定建立及修订相关人员名册之程序。

三、包含第三章所规定之厂房、设施、装备与器材等维修厂所作业之说明。

四、维修能量表之修订程序应载明:

(一)维修能量表(以下简称能量表)之修订、陈报民航局之程序及时程。

(二)修订维修能量之自我评估程序。此程序中应包含评估之方法及频率与对评估之结果予以适当处理之程序。

五、依第二十条规定修订训练计画之程序。

六、依第二十二条规定于维修厂所厂房外之其它地方执行维修工作之程序。

七、依第二十三条规定受托执行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维修、预防性维修、改装或停机线维修工作之程序。

八、委托维修之程序应载明:

(一)委托支持厂商之维修作业清册之编订、修订、陈报民航局核准之程序及时程。

(二)委托之厂商名称,检定证书种类与检定类别及其它文件报请民航局备查之程序及时程。

九、说明维修纪录及其用来获得、储存及追踪该纪录之保存系统。

十、维修厂手册修订及陈报民航局之程序,其内容应包含陈报民航局之时程。

十一、说明维修厂手册之章节识别及管制系统。

第26条 维修厂所应建立及维持为民航局所接受之品质管制系统,以确保维修厂所或其依合约委托之支持厂商执行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后之适航性。

维修厂所人员依检定证书及营运规范权限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时,应遵守品质管制系统之规定。

维修厂所应以经民航局备查之格式备妥并维持最新版之品质管制手册,该手册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对下列各项系统与程序之说明:

(一)生料之接收检验,以确保其为可接受之品质。

(二)对所有维修前之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执行初步检验。

(三)对于涉及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之所有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在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前检查是否有隐藏性损坏。

(四)建立及维持检验人员专业上之熟练程度。

(五)建立及维持维修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所需之最新版技术文件。

(六)未经民航局检定合格之支持厂商,其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之审核与监督。

(七)执行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维修后之完工检验及恢复可用。

(八)对用于维修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量校与测试装备进行校验,含装备之校验时距。

(九)对缺点采取矫正措施。

二、有参考之资料及指针者,其参考特定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制造厂家之检验标准,含制造厂家指定之资料。

三、检验及维修表格样本及填写说明,或叙明参考之窗体手册名称。

四、品质管制手册之修订、陈报民航局之程序及时程。

维修厂所品质管制手册修订时应报请民航局备查。

第27条 维修厂所应在完成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之检验工作后,始得核准其恢复可用。

维修厂所应证实该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已达适航标准并符合下列条件后,始得签放:

一、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工作由该维修厂所执行完成。

二、检验人员检验该维修厂所执行之工作,并决定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维修部分之适航性。

检验人员执行前项工作时,应符合第十六条之规定。

除设立于国外维修厂所之员工外,依航空人员检定给证规则检定合格之人员,始得为维修厂所执行最后检验签证及维修签放。

第28条 具有限制类别能量之维修厂所得执行民航局核准之能量表或营运规范内之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工作。

能量表应以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制造者、型别或制造者指定之名称条列识别,并应以经民航局备查之格式为之。

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应在检定证书检定类别范围内,且经维修厂所依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目完成自我评估并报民航局核准后,始得列入能量表内。维修厂所应执行自我评估,以确定该维修厂所已备有必要之厂房、设施、装备、器材、技术资料、处理程序及完训人员,始得依本规则执行该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维修工作。评估资料并应建文件保存。

第29条 维修厂所将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维修作业委托支持厂商执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民航局核准之委托维修作业。

二、维修厂所应将下列资料提供民航局:

(一)委托支持厂商之维修作业清册。

(二)委托之厂商名称,检定证书种类与检定类别及其它文件。

前项受委托支持厂商未经检定合格或民航局认可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支持厂商应遵照等同于维修厂所之品质管制系统执行维修作业。

二、维修厂所就支持厂商执行之维修作业负责。

三、维修厂所应以测试或检验,来确认支持厂商已完成维修作业,且在核准恢复可用前,该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为适航状况。

维修厂所不得将航空产品委托支持厂商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作业而仅执行恢复可用签证。

第30条 维修厂所应依下列规定保存维修纪录:

一、应保存足以证明其符合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规定之纪录。其纪录应以经民航局备查之格式并以中文或英文填写之。

二、应提供执行维修、预防性维修或改装之维修签放文件予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对前二款所规定之纪录、签放文件应自核准恢复可用之日起,应至少保存二年。

四、前款之纪录、签放文件,应提供民航局检查及行政院飞航安全委员会飞航事故调查。

第31条 维修厂所发现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有影响适航安全条件之失效、故障或缺点,应于七十二小时内报告民航局,报告应以经民航局备查之格式为之。

前项报告应包含下列资料:

一、航空器国籍标志及登记号码。

二、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之型式、制造者及型别。

三、发现失效、故障或缺点之日期。

四、失效、故障或缺点状况。

五、总使用时间或翻修后使用时间。

六、失效、故障或缺点肇因。七、其它进一步判定、鉴别、矫正之适当资料。

航空器使用人兼营维修厂所已依航空器飞航作业管理规则向民航局提报保养困难报告者,维修厂所不需重复报告。

维修厂所得受航空器使用人委托,向民航局提报保养困难报告并将报告送予航空器使用人,不须依第一项规定报告相同之失效、故障或缺点。

第32条 民航局得随时派员检查维修厂所各项人员、设备或作业是否符合本规则之规定,维修厂所应配合之。

维修厂所将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维修作业委托未经民航局检定合格之支持厂商执行时,应于委托合约中约定或由支持厂商书面承诺,同意民航局得于执行维修作业时,进行检查。

违反前项规定,维修厂所不得对支持厂商维修之航空产品及其装备或零组件执行维修后之恢复可用签证。

第33条 维修厂所申请检定或换发检定证书,应向民航局缴纳检定费及证书费,其费率如附件三。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