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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厅-山东省建筑劳务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27 生效日期: 2003-03-27
发布部门: 山东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鲁建发[2003]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劳务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劳务关系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劳务队伍,是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作业队伍。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建筑劳务队伍,从事建筑劳务活动,实施对建筑劳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从事建筑劳务活动,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劳务队伍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劳务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建筑劳务队伍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从事建筑劳务活动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四)负责省外建筑劳务队伍进入本省从事建筑劳务活动的管理;
  (五)负责查处建筑劳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建筑劳务队伍的资格管理

    第六条   按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对从事建筑劳务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凡从事建筑劳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取得资质后方可从事建筑劳务活动。


    第八条   建筑劳务企业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报省建管局备案,由省建管局统一颁发资质证书。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筑劳务企业,必须按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建筑劳务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一律不得从事建筑劳务活动。


    第十条   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建筑劳务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年检,未参加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建筑劳务活动;年检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省外建筑劳务企业进入我省从事建筑劳务活动,必须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资质等级证书、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向从事建筑劳务活动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接受当地管理。

 

第三章 建筑劳务分包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使用建筑劳务的,必须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企业。


    第十三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选择建筑劳务企业,应当实行招标投标,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其招标投标活动在当地政府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可将建筑劳务作业分包给一个建筑劳务企业,也可将建筑劳务作业分包给多个建筑劳务企业。


    第十五条   建筑劳务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必须使用自有劳务作业人员完成,严格禁止劳务企业将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与建筑劳务企业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

 

第四章 劳务用工与培训

    第十七条   建筑劳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务用工制度,招用劳务人员时,应以书面形式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劳务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使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建筑劳务活动。


    第十九条   建筑劳务企业应当依法遵守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不得随意延长劳务人员的工作时间;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务人员,劳务企业应当根据《劳动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劳务企业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方式和工资,但劳务企业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务企业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建设(建筑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建筑劳务队伍的数量,以及建筑施工技术的需要,设立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基地和职业技能鉴定基地。


    第二十三条   建筑劳务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企业,可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的具有相应资格的培训基地进行培训。


    第二十四条   对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持证一上岗的专业和工种,应进行相应的职业资格鉴定。
  建筑劳务企业持证上岗的专业和工种,按劳动部和建设部规定为土木作业等十三个分包企业和各类建筑企业自有职工中的关键岗位(即十二大员)、特殊工种以及具有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技术工人。

 

第五章 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

    第二十五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对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建筑劳务企业在安全生产上应接受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的监督管理,并对分包的劳务作业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为劳务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指导劳务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措施,并监督落实。


    第二十七条   建筑劳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劳务作业现场负责人对分包的劳务作业安全生产管理负具体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筑劳务企业应当配备满足劳务作业安全生产要求的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条   建筑劳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对新人场的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入场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在教育培训档案中。


    第三十一条   建筑劳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务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建筑劳务企业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精神文明建设,改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三十三条   建筑劳务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不得使用易燃、易爆和有毒的建筑材料,保护人们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第六章 劳务费用结算与支付

    第三十四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要严格履行合同条款,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劳务企业拨付工程款项,以及进行建筑劳务费用结算与支付。


    第三十五条   建筑劳务企业应及时发放建筑劳务人员的工资,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除及时向劳务企业拨付工程款外,还应督促劳务企业按时发放劳务人员工资,凡造成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除追究劳务企业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具有相关责任的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劳务人员要增强法制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要依靠法律解决,不得采取任何违法违规的过激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根据《建筑法》、《劳动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劳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劳动、安全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在申请资质或资质年度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类别、等级范围分包工程的;
  (三)将分包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次分包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分包工程的;
  (五)未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
  (六)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建设厅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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