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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契约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31 生效日期: 2005-03-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证交字第0930029836号

立约人(以下简称甲方)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兹就甲方申请在乙方开立信用帐户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事宜,签订本契约如后:

第一条 甲乙双方间基于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所生权利义务,悉依证券交易法令、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以下简称「操作办法」)、相关章则公告、函示、本契约及买卖有价证券受托契约之规定办理;上开规定嗣经修订变更者,亦同。

甲方同意台湾证券交易所、柜台买卖中心及证券主管机关所指定之机构依相关法令规定搜集、计算机处理或国际传递及利用甲方个人资料,并由乙方将甲方个人资料传送至证券交易所及柜台中心。

第二条 甲乙双方间有关融资融券之款项及有价证券之收授,悉以本信用帐户处理。

第三条 甲方信用帐户内之融券卖出价款及融券保证金,乙方除作左列之运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作为办理融资业务之资金来源。

二作为向证券金融事业转融通证券之担保。

三银行存款。

第四条 甲方信用帐户内之有价证券,乙方除作左列之运用,不得移作他用,且应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为办理融券业务之券源。

二作为向证券金融事业转融通资金或证券之担保。

甲方融资买进之证券及作为担保之抵缴证券,其无偿配股股票股利率达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该权值新股全部作为担保品,且放弃缓课所得税之权利,由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以帐簿划拨方式转拨至乙方融资融券专户。

乙方运用第一项有价证券,应负责于融资融券清结时,以种类、数量相同之有价证券交付,甲方绝无异议。

第五条 甲方委托融资买进或融券卖出时,应自行核算融资融券余额是否超过约定额度限额,委托偿还交易时并应自行确认其种类数量有无超过信用帐户余额;超过部分甲方均应自行负责以现款现券办理交割。

第六条 乙方逐日计算甲方信用帐户内之担保品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比率,其低于乙方所定比率时,甲方应即依乙方之通知于限期内补缴差额。

前项补缴期限,依操作办法第二十三条定之。

第七条 甲方末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补缴差额时,乙方得依操作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分其担保品。

第八条 甲方有操作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所列情事之一时,乙方即依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处分其担保品。

甲方融资买进或融券卖出之有价证券,经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中心核定并公告终止上市(柜)时,其终止上市(柜)日视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乙方应通知甲方于该有价证券终止上市(柜)前第十个营业日前偿还或还券了结。但上柜有价证券经发行公司转申请上市者或合并之存续与消灭上市(柜)公司有价证券均得为融资融券交易者不在此限。

甲方未于前项限期内清偿融资融券者,乙方得于次一营业日起准用操作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处分其担保品。

第九条 乙方依前二条规定处分担保品之时间及其处分价格,甲方绝无异议;处分费用并由甲方负担之。

前项处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负融资融券债务有剩余者,应返还委托人,如不足抵充,甲方应立即清偿,否则乙方依法追偿之。

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处分担保品取偿时,甲方不得因此拒绝清偿债务。

第一○条 甲方逾期未偿还融资融券者,乙方得自逾期之日起迄处分完毕日止,按所定融资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资违约金,或按所定之融券手续费率收取相当于一次手续费之融券违约金。

第一一条 甲方融券卖出之有价证券,应于发行公司停止过户前之规定期限内还券了结。但发行公司停止过户之原因为召开临时股东会,或其原因不影响行使股东权者,不在此限。

甲方融资买进及提供抵缴之有价证券,由乙方于发行公司停止过户前,依规定代为办理过户。但发行公司因召开临时股东会停止过户者,甲方信用帐户融资买进之该股票过户股数,由乙方依证券交易所会同柜台中心订定之「临时股东会计算融资人过户股数作业要点」之规定办理。

第一二条 甲乙双方基于本契约所生债权债务,除乙方因合并、营业让与外,不得移转由第三人承受负担。

第一三条 甲方有操作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所订情事之一者,本契约当然终止。

甲方于融资融券债务结清后,得随时通知乙方终止本契约。

第一四条 甲方于信用帐户申请书所载本人、代理人、代表人或被授权人之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居所、通讯处所及连络电话业经变更,未即以书面通知乙方者,乙方得暂停其融资买进、融券卖出交易。

第一五条 乙方依本契约及相关规定应行通知甲方之事项,其通知应以邮寄或甲方当面签收方法为之。乙方之通知以邮寄方式寄发者,如因甲方有前条所载情事,或其它可归责甲方之事由,致无法按时送达,其通知于邮局第一次投递日期发生效力;乙方之通知由甲方当面签收者,甲方签章限与本契约之签名样式或原留印鉴相符并亲署日期。

第一六条 本约以乙方营业处所为履行地;甲乙双方间因本契约所生争议,同意以乙方营业场所所在地之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第一七条 本契约自签订日起生效,有效期间三年,分缮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乙份为凭。

证券商应于契约有效期间届满前一个月以书面通知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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