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卫生署卫署医字第0930202601号令修正发布
第1、10条条文及第2条条文之附表第11、19项目
第1条 本办法依医疗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10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施行或使用特定治疗检查检验项目者,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本办法规定补正申请登记。
前项补正期限,依第二条附表另定有补正期限者,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