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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购置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或技术适用投资抵减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22 生效日期: 2004-12-2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院台财字第0930057357号

第1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指合于下列规定之全新设备:

一、制程省能设备

(一)处理浆料浓度百分之八以上之散浆机。

(二)处理浆料浓度百分之三以上之筛选机。

(三)处理浆料浓度百分之十以上之稠浆机。

(四)处理浆料浓度百分之八以上之磨浆机。

(五)红外线烘干机。

(六)密闭式烘干罩。

(七)高性能纸浆洗涤装置。

(八)处理浆料浓度百分之五以上之漂白系统。

(九)锥式精炼磨浆机。

(十)宽线压脱水压袜。

(十一)热压式脱水装置。

(十二)改良式上胶机。

(十三)高效率白水循环节水系统。

(十四)节约能源型中高控制辊辘。

(十五)冷轧全氢退火设备。

(十六)热钢胚输送机。

(十七)直接融熔还原炉。

(十八)直流式电弧炉。

(十九)保温炉。

(二十)竖磨机。

(二十一)五段以上旋浮式预热NSP窑。

(二十二)煤炭调湿装置。

(二十三)低压损旋风器。

(二十四)短加热器式高速假捻机。

(二十五)三十瓩以上微波解冻加热设备。

(二十六)反应蒸馏塔。

(二十七)蒸馏塔全回流型侧抽液之热交换系统设备。

(二十八)热泵蒸馏设备。

(二十九)薄膜蒸发器。

二、省能公用设备

(一)汽电共生设备。

(二)高效率锅炉。

(三)蒸汽涡轮机。

(四)气涡轮机。

(五)模铸式变压器。

(六)高效率风车,包含离心式风车、轴流式风车。

(七)非晶质变压器。

(八)三瓩以上切换式电源机。

(九)高效率感应电动机。

(十)高效率灯具:含电子式安定器、高发光效率灯管(发光效率达901m/w以上)、反射板等。

(十一)高发光二极管照明灯具。

(十二)复循环发电设备(以水冷式、燃料低热值、ISO标准测试程序之测试环境(一大气压、摄氏十五度、六十%相对湿度)为计算基准,净热效率指针须达五五%以上)。

三、能源回收设备

(一)热回收式交换器:指板式热交换器、热管式热交换器、回转式热交换器、金属工业用复热器、热媒循环式热交换器等各类热交换器之一。

(二)蒸气再压缩机。

(三)废钢预热设备。

(四)废热锅炉。

(五)流体化床混烧锅炉。

(六)热泵热水设备。

(七)炼焦焦炭显热回收设备。

(八)烧结工场冷却机废热回收设备。

(九)蓄热式燃烧系统。

(十)压力能回收设备。

(十一)总固体物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蒸发罐设备及黑液回收锅炉设备。

四、省能监控设备

(一)制造过程控制系统。

(二)公用设施控制系统。

(三)变频器。

(四)电力需量控制系统。

(五)能源监控管理系统。

(六)功率因子自动调整控制系统。

(七)照明省能自动控制系统。

五、移转尖峰用电设备

(一)吸收式空调冰水主机。

(二)储冰式空调系统:含冰水主机、储冰槽、泵浦。

(三)制程用储冰系统:含冰水主机、储冰槽、泵浦。

(四)吸收式或吸附式除湿系统。

(五)瓦斯热泵。

六、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

(一)风力发电设备。

(二)地热能利用设备,包括地热探勘、开发、发电、热利用、空调等设备。

(三)废弃物能源回收利用相关设备,包括发电、热利用及各类衍生燃料设备。

(四)太阳光发电设备。

(五)太阳能热利用设备,包括集蓄热装置及冷却空调系统。

(六)燃料电池发电装置。

(七)生质能利用设备,包括生质物发电、酒精汽油及生质柴油生产设备。

(八)海洋能利用设备。

(九)小水力发电设备。

七、区域能源整合系统。

八、其它经经济部能源局认定具节约能源效果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之设备。

前项高效率设备之认定标准,由经济部能源局定之。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技术,指配合前条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所需之专利权、专用技术或计算机软件包。

第4条 公司购置自行使用之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或技术,其在同一课税年度内购置总金额达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者,属设备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十一,属技术部分得就购置成本按百分之十,自当年度起五年内抵减各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

适用前项之设备,以全新者为限。

第一项所称购置成本,指取得设备或技术之价款及因取得并适于营业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费用;公司自制之设备提供自用,以生产该设备所发生之成本认定之。

第一项所称当年度,指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或技术交货之年度。

第5条 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之公司,其购置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或技术,应依下列期限及程序办理:

一、应于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间内订购,并于订购日之次日起二年内交货。若因情形特殊,未能于规定期限内交货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事由向经济部能源局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二、应于交货日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或本办法修正施行日起六个月内向经济部能源局申请核发证明文件。申请投资抵减证明时,应注明设备预定安装完成日期。

三、应于办理当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凭前款证明文件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影本,送请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核定其可抵减税额。

前项第一款之订购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以输入许可证之申请日期为准;免输入许可证者,以足以认定购置该设备之银行签发信用状、付款交单、承兑交单、结汇单据或其它证明文件之日期为准;如无上述证明文件者,得以该设备装运日期或进口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合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以买卖契约或融资租赁合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三、购置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技术:以买卖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第一项第一款之交货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以运抵我国输入口岸之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贸易商或租赁公司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运抵公司营业处所之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以运抵公司营业处所之日期为准。

三、购置国内外设备采整厂或整线申请发证者,经项目核定,得以最后一批设备交货日期为准;其以同一订购证明文件整批订购者,其交货日期之认定亦同。

四、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附有土木、水电工程部分,得以土木、水电工程完成日期为准。

五、购置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技术:以价款交付日期为准,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为准。

前项第三款整厂或整线之认定如下:

一、采整厂申请发证者,其设备应指在一完全新厂内所购置之设备为限。

二、采整线申请发证者,其设备应在同一生产线上有相互关联足以影响完成生产作业,或设备及其附属设备须互相配合方能发挥功能。

第6条 本办法所称购置,包括分期付款、融资租赁。

前项融资租赁,其承租人为二人以上者,以各承租人所取得之使用权或所有权与其所支付之价款比例相等者为限。

第7条 公司依本办法申请适用投资抵减之设备,其安装地点,以该公司自有或承租之生产场所或营业处所为限。但因行业特性须安装于特定处所,经经济部能源局项目认定者,不在此限。

税捐稽征机关得于投资抵减证明所载预定安装完成日期后查明或派员实地勘查;其结果与投资抵减证明所载事项不符者,以税捐稽征机关认定者为准。

设备安装地点变动时,公司应即向公司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备查。

第8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或技术,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拍卖、失窃、报废或经他人依法收回者,应向税捐稽征机关补缴已抵减之所得税款,并自各抵减年度之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但报废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项因不可抗力灾害而报废之设备或技术,应于灾害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报请税捐稽征机关派员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于该期间内辨理者,得于该期间届满前申请展延,但延长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如有正当理由未能于投资抵减证明书所载预定安装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装者,得于该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司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展延,但至迟应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安装完成,并于完成后,经税捐稽征机关查明或派员勘查属实后,始得依本办法适用投资抵减。

前项申请展延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其展延期限,得不受前项三年期限之限制。

公司依本条例第十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办理转让或合并,或依企业并购法规定办理合并、分割或收购并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而将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转移给受让公司、合并后存续或新设公司、分割后既存或新设公司或收购公司者,该次转移之设备或技术不受第一项补缴所得税款及加计利息之限制。

第9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或技术,其交易行为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经税捐稽征机关发现有虚报不实情事者,依税捐稽征法及所得税法有关逃漏税处罚之规定办理。

第10条 公司购置节约能源或利用新及净洁能源设备或技术,申请抵减所得税,适用订购当时之规定;其于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期间内订购者,适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发布之规定。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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