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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实施民众急难救助自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10 生效日期: 2004-06-1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高市府社二字第0930028765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社二字第0930028765号令修正公布全文12条

第1条 高雄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急难救助事宜,特依社会救助法第二十三条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设籍并实际居住本市满四个月以上之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急难救助:

一、户内人口死亡无力殓葬之救助。

二、户内人口遭受意外伤害致生活陷于困境之救助。

三、负家庭主要生计者,罹患重病、失业、失踪、入营服役、入狱服刑或其它原因,无法工作致生活陷于困境之救助。

四、死亡而无遗属与遗产者之葬埋救助。

五、外县市民众流落本市,返乡交通费之救助。

六、其它临时急难经项目核准之救助。

申请前项第五款之救助者不受设籍之限制。

罹患伤病医疗费用或遭受天然灾害,应依本市医疗补助及灾害救助相关规定办理。

第3条 本自治条例之救助标准如下:

一、户内人口死亡无力殓葬之救助:低收入户者补助新台币(以下同)一万元;非低收入户者补助六千元。

二、户内人口遭受意外伤害致生活陷于困境之救助:最高补助六千元。

三、负家庭主要生计者,罹患重病、失业、失踪、入营服役、入狱服刑或其它原因,无法工作致生活陷于困境之救助:最高补助五千元。

四、死亡而无遗属与遗产者之葬埋救助:补助一万元。

五、外县市民众流落本市,返乡交通费之救助:补助返乡所需铁公路等乘车换票证并得酌情增加补助餐费一餐。

第4条 列册低收入户者,不得以伤病为由申请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救助。

第5条 申请人除经项目核准之救助外,应依申请救助项目检具下列有关文件向户籍所在地区公所提出申请:

一、户籍证明。

二、三个月内医疗费收据或缴费通知单。

三、死亡证明、医院诊断证明或其它证明文件。

第6条 申请返乡交通费之救助者,应凭身分证明向本府社会局申请。

第7条 死亡而无遗属与遗产者由区公所办理葬埋。

第8条 区公所受理民众急难救助申请后应尽速处理,必要时得派员访视。

第9条 申请本自治条例之救助除返乡交通费外,应于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提出。

申请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救助者,得于申请救助获准三个月后重新检附第五条所定之文件提出申请。但以一次为限。

第10条 符合内政部急难救助金申请审核及拨款作业规定者,得依该规定向区公所提出申请,经本府转报内政部办理。

第11条 同一救助事项已向本府其它机关申请救助者,不得重复申请本自治条例之救助。

第12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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